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監宣字第56號
106年度監宣字第64號
聲 請 人 蕭正達
蕭送妹
蕭秀玉
相 對 人 蕭廣銘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相對人丁○○(民國00年00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選定甲○○(男,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共同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丁○○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丁○○負擔。
理 由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 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 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一項至 第三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 項、第2 項 、第42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家事非訟事件之合 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 項之規 定,同法第79條並有規定。查本件聲請人甲○○於民國106 年4 月24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宣告丁○○為受監護宣告人(本 院106 年度監宣字第56號),聲請人丙○○、乙○○則於同 年5 月9 日亦具狀向本院聲請宣告相對人丁○○為受監護宣 告人(本院106 年度監宣字第64號),因上開兩案所聲請監 護宣告之對象同為丁○○,基於程序經濟之考量及避免裁判 歧異,上開兩案應合併審理裁判,合先敘明。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 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家事事件法第174 條第 1 項亦有明定。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甲○○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之二 伯父,相對人自幼因智能障礙,已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 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因相對人之父母 均已往生,聲請人甲○○為協助相對人辦理繼承相關事宜 ,及協助相對人管理財務,爰提出監護宣告之聲請,由聲 請人甲○○擔任監護人,並同意若相對人未達受監護宣告 之程度,則變更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等語。(二)聲請人丙○○、乙○○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乙 ○○分別為相對人之大姑姑、四姑姑,相對人因中度智障 ,已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因相對人之父母相繼過世,相對人之父生前委 託聲請人丙○○、乙○○照顧相對人,並將所有財產資料 交給聲請人丙○○,及拜託聲請人乙○○協助聲請人丙○ ○共同照顧相對人,爰提出監護宣告之聲請,由聲請人丙 ○○、乙○○共同擔任監護人,並同意若相對人未達受監 護宣告之程度,則變更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聲請人甲○○因其妻子投資失利,至今仍積欠相對人之 父新臺幣(下同)10幾萬元未還,沒有多餘資力及能力照 顧相對人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一)聲請人甲○○、丙○○、乙○○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 戶籍謄本3 份、親屬系統表、死亡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 障礙證明各1 份為證。本院於106 年6 月16日上午10時, 在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東興院區實施鑑定程序,並在鑑 定人林玉財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法官詢問之問 題,例如年籍資料、地址、家庭狀況、生活情形、現任總 統及苗栗縣長均能流暢回答,能辨別紙鈔,可計算加法, 無法計算減法。嗣經鑑定人提出鑑定報告略以:相對人應 屬於中度智能不足,以致對一般事物之理解、認知、判斷 及自我控制能力明顯受損,因此其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 ,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幾乎達不能之程度,對於 財產之管理與處分需他人給予協助等語,有財團法人為恭 紀念醫院106 年7 月7 日為恭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財 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精神醫療中心司法鑑定報告書1 份在 卷可稽。綜上,堪認相對人非完全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 效果,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然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 ,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二)相對人之父母均歿,無配偶及兄弟姐妹,有戶籍謄本、親
屬系統表各1 份在卷可稽。本院函請社團法人苗栗縣肢體 傷殘自強協會進行訪視,提出訪視報告略以:相對人因自 幼發高燒影響認知及理解能力,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 行動能力良好,語言表達流暢,可自理基本生活,具簡單 數字概念,有基本識字與購物能力,需人從旁輔助完成較 為複雜之日常生活事務,評估於處理重大事務時,需他人 為其輔助。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之二伯父,經濟情況尚 可,於相對人之父母相繼往生後接相對人同住,提供相對 人三餐,陪同相對人就醫治療高血壓,並提醒相對人按時 服藥,熟悉相對人之生理及心理需求,並提供適當照顧, 未來將照顧相對人至終老,因聲請人之父過世,為協助相 對人辦理遺產繼承事宜,提出監護宣告之聲請。聲請人丙 ○○為相對人之大姑姑,協助辦理相對人父之喪事,只希 望輔佐相對人管理財務,並未要照顧相對人至終老,因聲 請人甲○○與相對人之父曾有借貸關係,且意圖侵占相對 人名下財產,為保障與管理相對人之財產,暫為保管相對 人之郵局存褶、印章、房屋及土地所有權狀,並提出監護 宣告聲請,同意共同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協助管理相對 人之財務。聲請人乙○○為相對人之四姑姑,從事土地仲 介,協助相對人處理銀行貸款與房屋、土地所有權過戶事 宜,願共同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綜上,聲請人甲○○為 相對人之二伯,聲請人丙○○為相對人之大姑姑,聲請人 乙○○為相對人之四姑姑,有意願共同擔任相對人之監護 人,協助管理相對人之財物及決策重大事務並無不妥之處 等語,有社團法人苗栗縣肢體傷殘自強協會106 年6 月2 日苗肢殘自(永)字第000000號函檢附苗栗縣政府老人身 心障礙者聲請監護宣告案件訪視調查表1 份在卷可稽。本 院審酌聲請人甲○○、丙○○均為相對人之旁系血親尊親 屬,雖雙方互相指責,並希望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唯相 對人於精神鑑定時表達:目前與聲請人甲○○同住,聲請 人甲○○會照顧伊之日常生活,平常沒有用錢的時候,存 摺都由聲請人丙○○保管,需要用錢時,聲請人丙○○會 拿錢給伊,並幫忙記帳,伊不要去幼安教養院等語。且聲 請人丁○○及丙○○2 人亦同意共同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 。本院認由聲請人甲○○、丙○○共同為相對人丁○○之 輔助人,相互監督守護相對人財產,當能保障相對人之權 益,爰裁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五、末按,輔助人於執行有關受輔助人之生活、養護治療及財產 之職務時,應尊重受輔助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況與生 活狀況;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
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 ,不在此限:(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三) 為訴訟行為。(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 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六)為遺產分割、遺贈 、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 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民法第15條之2 第1 項之規定甚明,附予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77 條第2 項、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湯國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簡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