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監宣字第58號
聲 請 人 黃美蘭
相 對 人 葉文清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相對人葉文清(民國00年00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聲請人黃美蘭(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指定葉政煌(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相對人自民國81 年7 月20日起,因先天不全,雖經送醫救治仍不見起色,近 日更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辯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 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 規定,請求宣告相 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及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並指定葉 政煌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提出聲請人、相對人之戶 籍謄本、相對人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
三、經查:
(一)本院於民國106 年6 月23日實施鑑定程序,並於鑑定人即 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醫師薛耿銘前訊問相對人,點呼相對 人,相對人稱是,相對人可回答係由聲請人陪同前來、可 回答椅子的顏色、磁鐵上的圖案,惟相對人無法回答媽媽 、姊、弟的名字、不能正確回答家裡地址、電話、衣服顏 色。聲請人表示相對人不識字,有時會亂講,其特教班高 中畢業等語,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
(二)另經鑑定人鑑定結果,病史:相對人自小認知功能不佳, 被鑑定為重度智能不足,自小與他人溝通能力嚴重缺損, 常問東答西。97年因情緒躁動、破壞行為,經診斷為情感 性精神病。生理心理狀況評估:鑑定當時相對人外觀身材 普通,衣著尚整潔,認知功能、判斷力不佳,無法針對問 題回答,其判斷力、抽象思考能力等認知功能嚴重缺損。 診斷:重度智能不足。情感性精神病。鑑定結果:相對人 判斷力、抽象思考能力嚴重缺損,其心智發展約五、六歲 左右。相對人重度智能不足之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辯識其意思表示效果,有衛生福 利部苗栗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本院審酌前情, 堪認相對人確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 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之狀態,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
四、又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 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 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 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 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 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 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 、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 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 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末按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 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法院 為前項之選定及指定前,應徵詢被選定人及被指定人之意見 ,家事事件法第168 條第1 項及第2 項亦有明文規定。五、經查:
(一)相對人無配偶及子女,父親已死亡,尚有母親即聲請人、 相對人之弟即關係人葉政煌、相對人之姊等人之親屬,業 據聲請人提出親屬系統表、相對人之父戶籍謄本(現戶部 分含非現住人口)、兄弟姊妹之戶籍謄本(現戶全戶)等 件附卷可參。另參酌苗栗縣政府訪視調查結果:1 、相對 人生活狀況:相對人36歲、未婚,領有智障(第1 類)極 重度身心障礙證明,自105 年5 月起接受啟能中心全日型 住宿教養,聲請人表示若農務繁忙時,會使用假日臨短托 服務,讓相對人留在機構,照顧費用每月新臺幣(下同) 21,000元,由苗栗縣政府補助每月17,850元,國民年金身 障基本保障每月4,872 元。相對人名下有郵局存款2 萬元 ,無任何財產。聲請人表示,長久在家照顧相對人,熟悉 相對人生、心理需求,因相對人之父生病住院,聲請人需 在醫院照顧相對人之父,且自家經營農務繁忙,故讓相對 人接受全日型住宿教養專業照顧相對人之父往生後,聲請 人每週假日接相對人返家與姊弟團聚,訪視員詢問相對人
願意由聲請人照顧嗎?相對人回應同意。因相對人之父於 106 年4 月間往生,為辦理相對人之父所遺留之房子、土 地、定期存款過戶給聲請人,故聲請監護宣告。2 、聲請 人生活狀況:58歲,於自家農林地種菜,每月收入約2 萬 元左右,名下無現金存款與財產,聲請人常打電話關心相 對人在機構狀況,接返相對人返家團聚時,三餐飲食、洗 澡、沐浴、更衣皆由聲請人照顧,聲請人表示相對人熟悉 機構環境與照顧人員,已適應機構照顧模式,聲請人信任 啟能中心照顧品質,未來將繼續循此照顧模式。3 、其他 親屬之生活狀況及對本案意見:相對人之姊:37歲,現居 住桃園市,聲請人工作忙時,會協助照顧相對人,已召開 家庭會議決定未來由聲請人負責照顧相對人,對監護宣告 權責不清楚,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 葉政煌:相對人之弟,25歲,未婚,現居住苗栗縣,擔任 自家農場管理工作,聲請人工作忙時,會協助照顧相對人 ,已召開家庭會議決定未來由聲請人負責照顧相對人,未 來若聲請人年老日衰時,願意承擔照顧相對人責任,對監 護宣告權責清楚,願意擔任本案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亦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評估聲請人有固定 工作,收入穩定,經濟狀況尚好,未來繼續讓相對人接受 啟能中心住宿式照顧服務並無不妥之處,且相對人家已具 社會福利資源使用能力。另有相對人手足協助聲請人照顧 相對人,顯示其家庭支持資源充足。綜上,聲請人擔任本 案監護人,關係人葉政煌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協 助相對人重大事務之決策與處理,無不適當之處等語,有 苗栗縣政府身心障礙者聲請監護宣告案件訪視調查表在卷 可憑。
(二)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有穩定之經濟能力且有充 足親屬資源可協助聲請人照顧相對人,相對人目前於機構 之受照顧情形良好,聲請人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並經相對人之兄弟姊妹及其他親屬同意,有聲請人提出之 同意書附卷可參,足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 可善盡保護相對人權益之責任,爰依前揭規定,選定聲請 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另葉政煌為相對人之弟,目前居住 於苗栗縣,平日可協助聲請人照顧相對人,應較了解相對 人之財產狀況,其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 經相對人其他兄弟姐姊妹及其他親屬同意,並提出同意書 、戶籍謄本為憑,爰依前揭規定,併指定葉政煌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明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嚴小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