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沙簡字第836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送達代收人 甲○○
被 告 己○○
戊○○
乙○○
右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2月8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伍佰柒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之聲明:
除假執行之宣告,如主文所示。
貳、事實摘要:
一、⑴:原告主張:被告己○○於就讀致用商工時,邀同被告戊 ○○、乙○○2人為其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訂借「高中以上 學生就學貸款」4筆合計新臺幣(以下同)112578元,約定 應於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1年之日起開始攤還 本息,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息時,除自逾期日起按約定利 率付逾期利息外,對應付未付本金自應還款日起,逾期6個 月以內者,應逾期利率10%,逾期6個以上者,按逾期利率20 %加計違約金。
⑵:惟被告己○○於就讀學校畢業後,自91年8月1日起並未依約 履行繳納,迄今尚欠本金11257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雖經原告催討,均置之不理,依借據第四條第一項 約定,借款人逾期不繳付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權人 得終止契約,追償全部借款本息,另被告戊○○、乙○○2 人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原告 爰依據上開借款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請求 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等全部債款。
二、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參、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之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四件、 就學貸款放差查詢單一紙等為證。被告等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適用同法 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本文準用及同條第一項本文之規定,應 視同自認,因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主張依 據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三、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梁堯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附表:
┌─┬───┬─────┬─────┬─────┬───┬────┐
│編│簽約日│撥 款日 期│本 金金 額│逾期利息起│年利率│違約金起│
│號│ │ │(新臺幣)│算日(至清│ │算日(至│
│ │ │ │ │償日止) │ │清償日止│
│ │ │ │ │ │ │) │
├─┼───┼─────┼─────┼─────┼───┼────┤
│1 │88.08.│89.01.13 │27360 │91.07.01 │7.7% │91.08.02│
│ │26 │ │ │ │ │ │
├─┼───┼─────┼─────┼─────┼───┼────┤
│2 │89.02.│89.05.19 │27000 │91.07.01 │7.7% │91.08.02│
│ │21 │ │ │ │ │ │
├─┼───┼─────┼─────┼─────┼───┼────┤
│3 │89.08.│89.12.15 │29109 │91.07.01 │7.7% │91.08.02│
│ │24 │ │ │ │ │ │
├─┼───┼─────┼─────┼─────┼───┼────┤
│4 │90.02.│90.04.30 │29109 │91.07.01 │7.7% │91.08.02│
│ │13 │ │ │ │ │ │
├─┼───┼─────┼─────┼─────┼───┼────┤
│合│ │ │112578 │ │ │ │
│計│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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