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6年度,33號
MLDV,106,婚,33,2017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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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婚字第33號
原   告 江錦漢
被   告 阮氏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7 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 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 ,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5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係越南國人 民,被告婚後來臺與原告生活多年,有戶籍謄本及入出國日 期證明書在卷可憑,是兩造之住所地設於本國,依上開規定 ,本件請求離婚事件自應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合先敘 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越南國人民,兩造於民國94年6 月2 日結婚,婚後被告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然被告於98年間未 告知原告,趁原告不在時離家出走,經原告四處尋找未獲, 其後被告託人告知原告其已返回越南,且不願再返家。被告 顯不履行夫妻義務,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迄今被告 仍行蹤不明,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訴請 離婚。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五、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另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兩造結婚登記資料、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查詢 被告入出境紀錄顯示:被告於94年11月10日入境,於98年10 月31日出境,有苗栗縣頭屋戶政事務所函文暨結婚登記申請 書、內政部移民署函文及入出國日期紀錄在卷可證。被告既 未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 之前開主張為真實。
六、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 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甚明。又所謂 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



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不僅 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 ,始為相當,最高法院著有39年台上字第415 號、49年台上 字第1251號判例可參。查兩造結婚後,被告來台與原告同住 近4 年,自98年10月31日無故離家迄今已逾7 年,其離家後 未與原告聯繫,不曾返家,迄今行蹤不明,足徵被告不僅有 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足徵其毫無返家與原告共同生 活之意願,可認其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揆諸上揭判例意 旨,被告已構成惡意遺棄。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 1 項第5 款之規定訴請離婚,核屬有據,應予准許。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明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嚴小琪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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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