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國字第4號
原 告 張德明
被 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柯麗鈴
被 告 苗栗縣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金浩明
被 告 苗栗縣獅潭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謝春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二、本件原告起訴時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20 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15日內補正(下稱系爭補費裁定) ,此項裁定已於同年3 月7 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1 份在 卷可稽。原告雖對系爭補費裁定先後提起抗告及再抗告,均 經本院以106 年度補字第189 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06 年度國抗字第1 號裁定駁回而 告確定,此有上開本院及臺中高分院裁定正本及全卷可證。 是本件原告自應依系爭補費裁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5,897,000 元。而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民 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稽,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 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孔秀蓮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