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示判決筆錄 95年度桃簡字第1386號
原 告 寶祥縣寶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榮樟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庚○○
被 告 乙○○
甲○○
戊○○
壬○○
辛○○
己○○
現應受送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桃簡字第1386號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
華民國96年2 月6 日下午5 時整在本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黃翊哲
書記官 阮承皓
朗讀案由。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肆仟肆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零陸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叁仟柒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壬○○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叁仟零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辛○○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柒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伍仟伍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撤回部分外,由被告乙○○負擔百分之十二,由被告甲○○負擔百分之二十六,由被告戊○○負擔百分之五,由被告壬○○負擔百分之十六,由被告辛○○負擔百分之十七,由被告己○○負擔百分之二十四。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㈠被告乙○○為原告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門牌號碼:桃園縣桃園市○○路1000之1 號10樓之4) ,積欠自民國93年7 月至95年1 月之管理費共新臺幣(下同)3 萬4,492 元未給付;㈡被告甲○○為原告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門牌號碼:桃園縣桃園市○○路1000之1 號15樓之1) ,積欠自91年11月至95年1月之管理費共7 萬0,668 元未給付;㈢被告戊○○為原告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門牌號碼:桃園縣桃園市○○路1000之1 號4 樓之3) ,積欠自94年6 月至95年1 月之管理費共1 萬3,768 元未給付;㈣被告壬○○為原告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門牌號碼:桃園縣桃園市○○路1000之2 號2 樓之1) ,積欠自92年12月至95年1 月之管理費共4 萬3,008 元未給付;㈤被告辛○○為原告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門牌號碼:桃園縣桃園市○○路1000之3 號10樓之1) ,積欠自92年6 月至95年1 月之管理費共4 萬6,784元未給付;㈥被告己○○為原告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門牌號碼:桃園縣桃園市○○路1000之3 號11樓之1) ,積欠自90年1 月至94年7 月之管理費共6 萬5,560 元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催繳律師函、建物登記謄本各6 份及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管理費欠繳明細表、管理規約各1 份為證,經核無訛,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之社區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乙○○、甲○○、戊○○、壬○○、辛○○、己○○分別給付如主文第1 至6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書記官 阮承皓
法 官 黃翊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阮承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