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桃簡字第1795號
原 告 巳○○
陳玉霞原名李陳玉
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文雄律師
複 代理人 康勝男律師
被 告 癸○○
戊○○
丙○○
丁○
庚○○
辛○○
盧蘭芯原名盧蘭英
甲○○
樓
辰○○
卯○○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 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癸○○應給付原告各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癸○○、戊○○應連帶給付原告各新臺幣貳萬叁仟肆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癸○○、丙○○應連帶給付原告各新臺幣壹萬壹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癸○○、丁○應連帶給付原告巳○○、丑○○各新臺幣壹萬壹仟陸佰壹拾元、原告陳玉霞新臺幣貳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癸○○、庚○○應連帶給付原告各新臺幣貳萬柒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癸○○、辛○○應連帶給付原告各新臺幣壹萬叁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癸○○、盧蘭芯應連帶給付原告各新臺幣壹萬貳仟玖佰陸拾
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癸○○、甲○○應連帶給付原告巳○○、丑○○各新臺幣壹萬壹仟陸佰元、原告陳玉霞新臺幣貳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癸○○、辰○○應連帶給付原告各新臺幣壹萬貳仟零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癸○○、卯○○應連帶給付原告各新臺幣壹萬叁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癸○○、乙○○應連帶給付原告各新臺幣壹萬貳仟叁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癸○○負擔百分之六,被告癸○○與戊○○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五,被告癸○○與丙○○連帶負擔百分之七,被告癸○○與丁○連帶負擔百分之五,被告癸○○與庚○○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七,被告癸○○與辛○○連帶負擔百分之八,被告癸○○與盧蘭芯連帶負擔百分之八,被告癸○○與甲○○連帶負擔百分之五,被告癸○○與辰○○連帶負擔百分之八,被告癸○○與卯○○連帶負擔百分之九,被告癸○○與乙○○連帶負擔百分之八,餘百分之四由原告陳玉霞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 訴狀送達被告後,因撤回對部分合會之會員壬○○、己○○ 、午○○、子○○、寅○○請求,爰將訴之聲明請求被告癸 ○○連帶給付之金額併同減縮,核屬訴之變更,為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合於 上揭法律規定,先予敘明。
二、本件經合法通知,被告癸○○、戊○○、丙○○、庚○○、 辛○○、辰○○、卯○○、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被告丁○、盧蘭芯、甲○○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 核無民事訴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癸○○於民國89年11月1 日邀集原告、被告及其餘之人 ,參加以其為會首如附表所示之合會(下稱系爭合會),會 首連同會員合計48會份,會期自89年11月起至93年10月止, 每會份為新臺幣(下同)1萬元,每月1日開標,採外標制, 最低出標金額為1,000 元,其原告及被告參加會份及得標情 形即如附表所示。嗣會期屆至92年11月份時,被告癸○○無 故停止標會,且在標會期間,未經全體會員同意,擅將已得 標會員應繳之會款與他人之合會互相抵銷,復擅自與已得標 會員結清會款,使未得標會員無法信賴會首,致系爭合會不 能繼續進行。
㈡系爭合會不能繼續進行後,原告巳○○、丑○○、陳玉霞各 有1 會份尚未得標(另原告陳玉霞編號31會份業已得標), 被告丙○○、丁○、辛○○、盧蘭芯、甲○○、辰○○、卯 ○○、乙○○各已得標1會份(另被告丁○編號9會份、被告 甲○○編號30會份尚未得標),被告莊蕙華、庚○○則各已 得標2 會份,因被告即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 ,未於每屆標會期日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其遲付之數 額已達2 期總額,故原告即未得標會員得請求被告給付全部 會款,就系爭合會自92年11月份起至93年10月份期滿止尚餘 之12次會期,被告應將各期會款總額平均交付於含原告之未 得標12位會員。
㈢為此,爰依系爭合會及合會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 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另被告癸○○應就其會首身分,與已得 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負連帶給付責任等語。併為聲明: ⒈被告癸○○應給付原告各1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癸○○、戊○○應連帶給付原告各2萬3,42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⒊被告癸○○、丙○○應連帶給付原告各1萬1,8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⒋被告癸○○、丁○應連帶給付原告各1萬1,61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⒌被告癸○○、庚○○應連帶給付原告各2萬7,6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⒍被告癸○○、辛○○應連帶給付原告各1萬3,2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⒎被告癸○○、盧蘭芯應連帶給付原告各1萬2,96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⒏被告癸○○、甲○○應連帶給付原告各1萬1,6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⒐被告癸○○、辰○○應連帶給付原告各1萬2,01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⒑被告癸○○、卯○○應連帶給付原告各1萬3,7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⒒被告癸○○、乙○○應連帶給付原告各1萬2,3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⒓原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丁○、盧蘭芯、甲○○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 據其先前陳述則以:被告盧蘭芯僅領得部分之得標合會金, 自應無給付會款與原告之義務,又原告陳玉霞編號6 會份雖 未得標,然其編號31會份業已得標,則被告丁○、甲○○各 得持以未得標之1 會份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併為聲明: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被告癸○○、戊○○、丙○○、庚○○、辛○○、辰○○、 卯○○、乙○○等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癸○○於89年11月1 日邀集原告、被告及其 餘之人,參加以其為會首之系爭合會,嗣系爭合會因會首癸 ○○逃匿致未能繼續進行,斯時原告各有1 會份未得標,被 告丙○○、丁○、辛○○、盧蘭芯、甲○○、辰○○、卯○ ○、乙○○各已得標1 會份,被告莊蕙華、庚○○則各已得 標2 會份,其明細俱如附表所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相符之 互助會會員名單1 份為證,且被告丁○、盧蘭芯、甲○○對 此均不爭執,復被告被告癸○○、戊○○、丙○○、庚○○ 、辛○○、辰○○、卯○○、乙○○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前段、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合會者,謂由會首邀集2 人以上為會員,互約交付會款 及標取合會金之契約;因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 會不能繼續進行時,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 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會首就已得標 會員依前項規定應給付之各期會款,負連帶責任;會首或已 得標會員應平均交付於未得標會員之會款遲延給付,其遲付 之數額已達兩期之總額時,該未得標會員得請求其給付全部 會款,民法第709條之1第1項前段、第709條之9第1項前段、 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㈡查系爭合會因會首之被告癸○○逃匿致未能繼續進行,斯時 原告巳○○、陳玉霞、丑○○各有如附表所示編號15、6 、 33會份未得標,被告丙○○、丁○、辛○○、盧蘭芯、甲○ ○、辰○○、卯○○、乙○○各就附表所示編號7 、10、27 、28、30、34、40、41得標1 會份,被告莊蕙華、庚○○則 已就附表所示編號4及5、21及22得標2 會份等事實,為兩造 所不爭執,業如前述,又系爭合會於92年10月時即已無人得 標,此有互助會會員名單1 份在卷可稽,足認於此際系爭合 會業已無法繼續進行無誤,原告主張系爭合會迨至92年11月 始無法繼續進行,尚與事實有別,不足採信。又者,系爭合 會之兩造及其餘會員於不能繼續進行後,會首及已得標之被 告均未交付應給付之各期會款與未得標會員之原告及其他人 ,且迄今已遲延達兩期總額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 告基於未得標會員之身份,請求會首之被告癸○○及已得標 會員之被告連帶給付剩餘會款,即屬有據,堪以採信。再者 ,系爭合會於92年10月無法繼續進行後,尚餘13名會員未得 標,即如附表所示編號3 、6、9、11、12、13、15、26、29 、32、33、38、39,則每位未得標之會員對會首及已得標之 會員,均得依比例受償,亦即就渠等得標後每期應繳納之會 款共13期,分為13份受償。基上,原告各得以未得標會員之 1 會份,請求被告會首與已得標之被告,連帶給付如附表計 算式所示之金額,即被告癸○○應給付原告各1 萬元(編號 1 會份),被告癸○○、戊○○應連帶給付原告各2萬3,420 元(編號4、5會份,11,870+11,550=23,420),被告癸○○ 、丙○○應連帶給付原告各1萬1,800元(編號7 會份),被 告癸○○、丁○應連帶給付原告各1萬1,610元(編號10會份 ),被告癸○○、庚○○應連帶給付原告各2萬7,600元(編 號21、22會份,12,500+15,100=27,600),被告癸○○、辛 ○○應連帶給付原告各1萬3,200元(編號27會份),被告癸
○○、盧蘭芯應連帶給付原告各1萬2,960元(編號28會份) ,被告癸○○、甲○○應連帶給付原告各1萬1,600元(編號 30會份),被告癸○○、辰○○應連帶給付原告各1萬2,010 元(編號34會份),被告癸○○、卯○○應連帶給付原告各 1萬3,700元(編號40會份),被告癸○○、乙○○應連帶給 付原告各1萬2,300元(編號41會份),核與原告主張之給付 金額相符,堪認屬實。是原告主張:會首之被告癸○○及已 得標之其餘被告應連帶給付系爭合會剩餘之全部會款等語, 要屬有據,足以為憑。
㈢另按會員應於每期標會後3 日內交付會款;會首應於前項期 限內,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連同自己之會款,於期滿之翌 日前交付得標會員,逾期未收取之會款,會首應代為給付; 民法第709條之7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已得標會員 應得之會款,依上揭法律規定,祇得向會首為請求,會首亦 負有代墊逾期未收取會款之義務,自不得向其餘會員為給付 請求。是以,被告盧蘭芯抗辯其僅領得部分之得標會款縱然 屬實,惟此僅得依系爭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會首之被告癸○ ○給付得標會款,要不得拒絕其已得標會員給付會款之義務 ,則被告盧蘭芯此節抗辯,要屬無據,不足採信。 ㈣惟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 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因連帶債 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 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此為民法第334條第1項、 第274條所明定。查原告陳玉霞編號6會份雖未得標,然其編 號31會份業已得標,另被告丁○、甲○○亦有編號9 、29會 份未得標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如前述,則被告丁○ 、甲○○本於各該未得標之會份,依系爭合會之法律關係, 各請求原告陳玉霞給付已得標編號31會份之會款1萬1,400元 (11,400x13/13=11,400 ),應屬有據,且被告丁○、甲○ ○與原告陳玉霞間核屬二人互負債務,復其給付種類相同並 均屆清償期之情形,且依系爭合會債之性質無能抵銷或有特 約不得抵銷之情事,是被告丁○、甲○○就其已得標會份應 給付與原告陳玉霞之金額為抵銷之主張,足堪採信。基上, 被告丁○、甲○○原應各給付原告陳玉霞1萬1,610 元、1萬 1,600元,經抵銷原告陳玉霞應給付與之1 萬1,400元後,被 告丁○、甲○○應各給付原告陳玉霞210元(11,610-11,400 =210)、200元(11,600-11,400=200),且此與會首之被告 癸○○應給付與原告陳玉霞之會款間,為連帶債務性質,依 上揭說明,被告癸○○就此部分應給付與原告陳玉霞之部分
,併同消滅。是被告丁○、甲○○抗辯其得以未得標之會份 與原告陳玉霞已得標之會份為抵銷等語,洵屬有據,堪以認 定。
㈤綜上所述,系爭合會於92年10月時起已不能繼續進行,又原 告均有未得標之會份,且被告亦有已得標之會份,除被告丁 ○、甲○○就其未得標之會份得與原告陳玉霞已得標之會份 為抵銷,均應各與會首之被告癸○○連帶給付剩餘之全部會 款與原告。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系爭合會及合會之法律關係, 訴請如主文第一項至第十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項第7款,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就被告敗訴 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但 書、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黃翊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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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新臺幣)94年度桃簡字第179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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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份│ 姓 名 │ 得標月份 │ 標 息 │得標後每期│計 算 式│
│編號│ │ │ │應繳之會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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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1 │ 癸 ○ ○ │ 89年11月 │ 無 │ 10,000元 │ 10,000x13/13=1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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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2 │ 何 真 瑩 │ 90年 8月 │ 3,400元 │ 13,4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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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3 │ 呂 淑 惠 │ 未 得 標 │ 無 │ 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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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4 │ 戊 ○ ○ │ 92年 2月 │ 1,870元 │ 11,870元 │ 11,870x13/13=11,8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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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5 │ 戊 ○ ○ │ 92年 7月 │ 1,550元 │ 11,550元 │ 11,550x13/13=11,5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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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6 │ 陳 玉 霞 │ 未 得 標 │ 無 │ 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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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7 │ 丙 ○ ○ │ 91年10月 │ 1,800元 │ 11,800元 │ 11,800x13/13=11,8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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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8 │ 壬 ○ ○ │ 92年 6月 │ 1,550元 │ 11,55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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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9 │ 丁 ○ │ 未 得 標 │ 無 │ 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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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 丁 ○ │ 92年 8月 │ 1,610元 │ 11,610元 │ 11,610x13/13=11,6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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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 張 惠 枝 │ 未 得 標 │ 無 │ 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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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 張 惠 枝 │ 未 得 標 │ 無 │ 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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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 鄧 易 寬 │ 未 得 標 │ 無 │ 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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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 呂 秀 英 │ 91年 7月 │ 2,400元 │ 12,4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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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 巳 ○ ○ │ 未 得 標 │ 無 │ 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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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 何 真 芬 │ 91年 3月 │ 3,200元 │ 13,2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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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 何 真 芬 │ 90年12月 │ 3,200元 │ 13,2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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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 何 真 芳 │ 89年12月 │ 3,800元 │ 13,8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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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 陳 紫 美 │ 91年 2月 │ 3,200元 │ 13,2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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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 陳 梅 菊 │ 90年 1月 │ 4,300元 │ 14,3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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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 庚 ○ ○ │ 91年 4月 │ 2,500元 │ 12,500元 │ 12,500x13/13=12,5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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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 │ 庚 ○ ○ │ 92年 9月 │ 5,100元 │ 15,100元 │ 15,100x13/13=15,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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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 │ 張 期 │ 90年 6月 │ 3,000元 │ 13,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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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4 │ 何 麗 屏 │ 90年 7月 │ 3,010元 │ 13,01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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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5 │ 己 ○ ○ │ 91年 8月 │ 2,400元 │ 12,4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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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6 │ 邱 金 快 │ 未 得 標 │ 無 │ 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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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7 │ 辛 ○ ○ │ 90年 2月 │ 3,200元 │ 13,200元 │ 13,200x13/13=13,2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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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8 │ 盧 蘭 芯 │ 90年 4月 │ 2,960元 │ 12,960元 │ 12,960x13/13=12,9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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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9 │ 甲 ○ ○ │ 未 得 標 │ 無 │ 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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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0 │ 甲 ○ ○ │ 91年 9月 │ 1,600元 │ 11,600元 │ 11,600x13/13=11,6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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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1 │ 陳 玉 霞 │ 92年 4月 │ 1,400元 │ 11,4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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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2 │ 簡 德 榮 │ 未 得 標 │ 無 │ 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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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3 │ 丑 ○ ○ │ 未 得 標 │ 無 │ 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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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4 │ 辰 ○ ○ │ 91年 5月 │ 2,010元 │ 12,010元 │ 12,010x13/13=12,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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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5 │ 曾 靜 琪 │ 90年 3月 │ 2,900元 │ 12,9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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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6 │ 午 ○ ○ │ 92年 1月 │ 1,860元 │ 11,86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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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7 │ 黃 阿 丹 │ 92年 3月 │ 1,810元 │ 11,81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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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8 │ 黃 瑞 珠 │ 未 得 標 │ 無 │ 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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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9 │ 黃 瑞 珍 │ 未 得 標 │ 無 │ 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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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0 │ 卯 ○ ○ │ 90年 9月 │ 3,700元 │ 13,700元 │ 13,700x13/13=13,7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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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1 │ 乙 ○ ○ │ 91年 6月 │ 2,300元 │ 12,300元 │ 12,300x13/13=12,3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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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2 │ 張 金 龍 │ 92年 5月 │ 1,400元 │ 11,4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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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3 │ 林 國 照 │ 90年 5月 │ 2,610元 │ 12,61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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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4 │ 梁 慧 珍 │ 90年11月 │ 3,450元 │ 13,45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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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5 │ 梁 俊 煌 │ 90年10月 │ 3,400元 │ 13,4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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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6 │ 盧 建 德 │ 91年 1月 │ 3,200元 │ 13,2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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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7 │ 子 ○ ○ │ 91年12月 │ 1,810元 │ 11,81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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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8 │ 寅 ○ ○ │ 91年11月 │ 1,800元 │ 11,8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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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阮承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