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6年度,215號
MLDV,106,司繼,215,20170712,1

1/1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繼字第215號
聲 請 人 李鈺婷 
      李丞軒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 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 明文。又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 得繼承之時起3 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174條規定拋棄繼 承之3 個月期間,為自「知悉」其得為繼承之時起算;此與 繼承之開始,依民法第1147條規定:「繼承,因被繼承人死 亡而開始。」,係自「被繼承人死亡」,彼此有異。又所謂 「知悉」,乃係指繼承人知悉繼承開始之原因事實,且因而 覺知自己為法律上之繼承人之時。另拋棄繼承為不合法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132 條第3 項亦定有明 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謝碧貞於民國106 年2 月19日 死亡,生前最後住所設苗栗縣○○鄉○○村0 鄰○○街00號 ,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自願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 查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於106 年2 月19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 承人之子女等情,業經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及被繼承人之除 戶戶籍謄本核實無誤,堪信為真實。惟聲請人於106 年7 月 12日本院訊問時均自陳:被繼承人是因為癌症過世的,我們 在被繼承人過世當天就知道她過世了等語明確。足證聲請人 於被繼承人死亡當日即已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之事實。是聲請 人遲至106 年5 月26日始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權,此有加蓋 本院106 年5 月26日收狀章之民事拋棄繼承狀在卷可參,聲 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權,顯逾3 個月之法定期限,其等聲請於 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32 條第3 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 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奕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
書 記 官 簡雅文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