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96年度,497號
PCEV,96,板簡,497,2007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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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板簡字第497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板簡字第 497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
民國96年2月13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下午 4時整
,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5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明宗
    書記官 許崇興
    通 譯 陳心瑤
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肆仟壹佰捌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捌佰肆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下同)91年 1月15日、93年10 月15日向原告申請使用信用卡,領用卡號為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 2張,被告得於特約 商店記帳消費,依契約約定條款第14、15條約定,持卡人應 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 當期最低應繳金額,遲誤繳款期限時,依約定條款第15、21 、22條約定,應自每筆消費之入帳日起至該筆帳款結清日給 付按年息百分之19.7計算之利息,並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 為全部到期。被告自領用信用卡起,陸續持卡記帳消費,至 95年11月15日止,尚欠帳款新台幣(下同) 51430元及其中 本金 46331元未按期繳付。被告另於93年 3月29日與原告成 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告貸款200000元,按年息百分之 17.5計算之利息,約定分60期清償,依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 ,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帳款一同繳納。依約定條 款第 1條之約定,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 金時,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 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率(年息百分之19.7)計算 之利息。依約定條款第 3條之約定,倘為延遲繳款經原告主 張暫停被告信用卡之權利時,除喪失期間利益,視同全部到



期。截至95年11月15日止,尚欠帳款182753元及其中本金17 0515元未按期繳付。查被告至95年11月15日止,帳款尚餘23 4183元及其中本金216846元自95年11月16日起按前述約定計 算之利息未給付,迭經催討無效之事實,已據提出信用卡申 請書及約定條款1份、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及約定條款1份等 件影本為證,被告對於原告請求之金額並不爭執,惟主張目 前無力清償等語置辯,惟其所辯並不足採,自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據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欠款及利息,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本件為就適用簡易判決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原告勝訴部份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7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許崇興
法 官 陳明宗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崇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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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