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三號
上 訴 人 張偉軍
選任辯護人 林萬生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一0六年四月六日第二審判決(一0五年度
上訴字第一七七六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
四年度偵字第一七七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張偉軍不服原審論處其以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刑之判決,於民國一0六年四月十七日提起上訴,惟並未敘述上訴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六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鄭 水 銓
法官 蔡 國 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六 月 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