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等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勞小調字,96年度,11號
PCEV,96,板勞小調,11,20070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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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96年度板勞小調字第11號
聲 請 人 甲○○
            5樓
相 對 人 八重屋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康哲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台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調解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聲請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405 條第 3項準用同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主營業住所係在台南市○○區○○街210 號,有公 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可佐,依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 ,自應由臺灣台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路○段30巷1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黃大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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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八重屋食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