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事業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96年度,375號
TPAA,96,裁,375,2007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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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0375號
上 訴 人 金朝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
7月29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319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 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是對於高等行政法 院判決上訴,若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或 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即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 訴理由,其上訴不應准許。
二、上訴意旨略謂:原判決引用會計學者鄭丁旺論證「裝運貨品 所發生之成本」係訂單履約成本為營業費用與產品製造或活 動無關;經濟部工業局86年8月9日工(86)四字第032112號 函令係經濟部為促進產業發展為企業申請投資抵減廣開方便 之門而發布者,原判決援引上開函釋認定預拌混擬土車之費 用為製造費用,認事用法實有未當;攪拌車的功能目的在保 持混擬土運至工地時仍保有出場時的品質,與一般冷凍車保 鮮功能性質無異,且被上訴人完全聚焦於預拌車攪拌之功能 ,尚忽略其為運輸車輛之本質,實不可採云云。三、經查,按所謂「預拌混凝土」,係混凝土在工廠之拌和機中 完成拌和,然後用攪動式卡車運送至工地灌鑄,或材料稱量 及配合在工場完成,裝入拌和車於運送途中完成拌和者稱之 。預拌混凝土自產製廠區之拌和器卸出後至施工工地澆灌入 模板之運輸過程,需賴攪拌車使預拌混凝土維持一定之攪動 速率,以避免於運輸途中變質及凝固,故預拌混凝土攪拌車 係提供符合客戶需求預拌混凝土所需設備之一,核與一般產 品運輸車有別。依上述預拌混凝土之生產方式,不論其是否 已在工廠完成拌和,均需藉由攪拌車轉動以達充分的攪拌, 始能提供符合客戶需求之預拌混凝土,故預拌混凝土攪拌車 顯係使產品適於營業上使用而支付之一切必要費用;又經濟 部工業局86年8月9日工(86)四字第032112號函釋稱:「… 查水泥攪拌車內裝預拌混凝土,可視為預拌廠生產線之延伸



,屬廠區外之重要生產設備…」,即預拌混凝土攪拌車上之 攪拌器與車身本身不可分離,是因預拌混凝土攪拌車所生之 系爭費用,自為使上訴人生產之產品預拌混凝土適於營業上 使用所必需支付之費用,核屬製造費用(營業成本)甚明。 因此,被上訴人依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前段 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第60條前段及 第61條規定將系爭與攪拌車相關之支出轉正為成本,尚無不 合。上訴人指摘事項,與其在原審起訴狀及陳述意旨大致相 同,無非指摘原審法院維持被上訴人將預拌混凝土車之租金 及運費轉列為營業成本之製造費用之事實認定。惟就原審判 決以上訴人起訴為無理由,駁回上訴人之起訴,究有何違背 法令,未能具體說明,僅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 行使,指摘不當,揆諸首揭說明,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 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 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4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黃 合 文
法 官 吳 明 鴻
法 官 鄭 小 康
法 官 帥 嘉 寶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蘇 金 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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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金朝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