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停止執行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96年度,337號
TPAA,96,裁,337,20070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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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0337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9月28日本
院95年度裁字第0217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 第273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如聲請人已依抗告主張其事由或 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得為之。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聲請停止執行事件,經台中高等行政法院以 95年7月17日95停字第11號裁定予以駁回。聲請人不服,提 起抗告後,復經本院以95年度裁字第02178號裁定駁回抗告 ,茲聲請人再對上開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核其聲請意旨 ,雖泛指上開台中高等行政法院及本院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 法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惟查其聲請再審之事 由略以:「黃再添與陳聰明、姚添水並無合夥關係,法務部 行政執行署彰化行政執行處(下稱彰化行政執行處)90年度 營稅執特字第57186號及彰化行政執行處94年度營所稅執特 字第26235號案,所憑據之執行名義之效力不及於黃再添( 即聲請人之被繼承人);彰化行政執行處前揭2案,相對人 依法尚不得聲請行政執行程序云云。」,無非就前程序聲請 停止執行及抗告之事由重為主張,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9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 茂 權
法 官 劉 介 中
法 官 鄭 小 康
法 官 鄭 忠 仁
法 官 黃 本 仁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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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