醫療法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96年度,325號
TPAA,96,裁,325,2007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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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0325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代 表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醫療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3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簡字第74、72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 法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訴訟事件涉 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 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而言。
二、上訴人甲○○係臺北市信義區○○○路○段159號2樓「美麗 境界診所」負責醫師,藉由記者之採訪,於民國(下同)93 年5月27日「壹週刊」第157期清爽美人專訪特輯刊登上訴人 診所照片及「…專業科技無痛除毛…諮詢醫師小檔案『美麗 境界』診所醫學美容中心主任曾忠仁醫師…美麗諮詢專線: 0000-000-000…專業皮膚科醫師曾忠仁說,雷射除毛其實相 當安全無副作用,因為專業醫師會根據毛髮生長的部位和速 度,分多次進行,將生長期、過渡期和休止期的毛髮一網打 盡,最後可達到永久除毛的效果,而且以『美麗境界』診所 醫學美容中心為例,就只會收取一次的除毛費用,不但費用 省,效果更是卓越…」等違規醫療廣告(下稱系爭違規廣告 )乙則,案經行政院衛生署中醫藥委員會查獲後,由該署於 93年6月11日函請被上訴人查處,經被上訴人於93年6月17日 函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查得系爭違規廣告所載「諮詢專 線」之用戶係「美麗境界有限公司」後,於同年7月21日函 囑臺北市信義區衛生所調查取證。案經該所於93年7月26日 及27日分別訪談上訴人及所屬曾忠仁醫師之代理人劉詠華及 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之代理人陳敏達並製作談話紀錄 後,以93年7月28日北市信衛三字第09360470200號函報請被 上訴人核處。經被上訴人審認系爭違規廣告,違反93年4月 28日修正前醫療法第60條第1項、第61條規定,乃依同法第 77條第1項規定,以93年8月5日北市衛三字第09335580500號 行政處分書,處以上訴人5,000元(折合新臺幣15,000元)



罰鍰。上訴人不服,向臺北市政府提起訴願,以93年12月23 日府訴字第09328488800號訴願決定書為「原處分撤銷,由 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30日內另為處分。」之決 定,嗣被上訴人依訴願決定意旨重新審查,認上訴人違反醫 療法第85條規定,乃依同法第103條規定,以94年1月4日北 市衛醫護字第09339512401號行政處分書,處以新臺幣(下 同)5萬元罰鍰。玆上訴人尚未收受本件訴願決定書前之94 年8月22日,即提起行政訴訟,並於行政訴訟進行中,另提 94年度簡字第722號案件,補正對臺北市政府94年6月24日府 訴字第09415460500號訴願決定不服之聲明,經原審將兩案 合併辯論及裁判,上訴人亦對兩案合併提起上訴。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其理由略以:(一)訴之聲明關 於第1次處分及訴願決定部分,有違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 項第10款,另案以裁定駁回,是以本件實體審理部分僅為第 2次處分及訴願決定部分。(二)經查上訴人於93年5月27 日「壹週刊」第157期清爽美人專訪特輯刊登系爭違規廣告 乙則,此有行政院衛生署93年6月11日衛署醫字第093020986 7號函及所附該署中醫藥委員會「平面媒體監視計畫」平面 媒體廣告監視紀錄表、系爭廣告影本、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 司臺北東區營運處服務中心93年7月12日東服三字第502號函 及所附「0000000000」號電話號碼租用人基本資料、台北市 信義區衛生所93年7月28日北市信衛三字第09360470200號函 及所附93年7月26日及27日訪談上訴人及所屬曾忠仁醫師代 理人劉詠華、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代理人陳敏達之談 話紀錄等附卷可稽。(三)按89年6月1日衛署醫字第890262 69號函釋:「說明二、按醫療廣告得刊登之內容,醫療法第 60條(修正前)規定甚明,包括醫療機構之名稱、開業執照 字號、地址…。三、醫療院所之廣告或市招刊登醫療器材, 業已逾越醫療法第60條(修正前)規定範疇,自應依法論處 。」另89年9月15日衛署醫字第0890011621號函釋:「說明 二、依醫療法第61條第5款規定(修正前),醫療廣告不得 以藉採訪或報導為宣傳之方式為之。本案所詢事項,該工商 服務、產業動態報導,其內容如涉有為該醫療院所或醫師宣 傳之情事,應屬違反上開醫療法規定之違法醫療廣告。」上 開函釋係主管機關斟酌醫療法相關醫療廣告之規定,為執行 母法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所為釋示,合乎立法意旨,且未逾 越母法之限度,自得予以援用。依上開函釋意旨,醫療廣告 不得藉採訪或報導為宣傳,縱報社出具證明,係報社之工商 服務、產業動態報導,如其內容涉有為該醫療院所或醫師宣 傳之情事,應屬違反上開醫療法規定之違法醫療廣告。(四



)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報導為壹週刊記者主動採訪上訴人之報 導,對該報導內容並不知情,系爭違規廣告既非出於上訴人 之行為及意願,自無處罰上訴人之理由;且系爭報導內容並 未與醫療法各項規定有所牴觸云云。惟查上訴人診所接受記 者之採訪並拍照,依一般經驗法則,上訴人至少應能預見該 雜誌社會將其採訪內容及上訴人照片刊登,而該刊登廣告之 結果並不違背上訴人之本意,顯有不確定故意。次查系爭違 規廣告內容除刊有上訴人診所名稱、照片、諮詢專線電話及 收費方式等外,並強調其費用省及效果卓越,核屬為上訴人 診所宣傳之情事,已達上訴人招徠病患醫療之目的;且本案 廣告利益歸屬上訴人,涉有為上訴人負責之診所宣傳之情事 ,自應認屬上訴人之醫療廣告。又醫療業務有別於一般商品 ,為使民眾之醫療品質獲得保障,適當規範醫療廣告實有其 必要性,是行政院衛生署乃函頒前揭函釋規定,作為各醫療 機構刊登醫療廣告之準繩,是上訴人刊登違規醫療廣告之事 證應可認定,上訴人主張,核不足採。(五)另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認定其於93年4月29日出刊之壹週刊第153期刊登內 容涉及違反醫療法規定,業經原處分機關以93年7月7日北市 衛三字第09334707200號行政處分書處罰上訴人,現又以同 一採訪之另一部分內容重複處罰,實有違一事不二罰原則云 云。惟按行政院衛生署86年3月26日衛署醫字第86016136號 函釋:「違規醫療廣告處理原則一、違規廣告之處理:以每 日為一行為,同日刊登數種報紙,以每報為一行為,每一行 為應處一罰。二、違規廣告次數之認定:以處分之次數計算 ,但同日刊登數種報紙或同日刊登(播)於報紙、有線電視 、電腦網際網路之違規行為,若其廣告內容相同者,以一次 計算;後處分之違規行為發生於前處分書送達之前者,不予 計次。三、違規廣告處罰額度:㈠第一次:處以5千元罰鍰 (折合新臺幣1萬5千元)…㈡第二次:處以2萬元罰鍰(折 合新臺幣6萬元)…㈢第三次:處以5萬元罰鍰(折合新臺幣 15萬元)…四、違規廣告之處罰對象:㈠以醫療機構名義刊 登者,處罰該醫療機構。㈡違規醫療廣告刊登地址及電話者 ,經循址查明該址係醫療機構者,以該醫療機構刊登廣告處 理。…」蓋主管機關對違規廣告之處理,係以每日為一行為 ,同日刊登數種報紙,以每報為一行為,每一行為應處一罰 之方式論處,合於一行為概念之解釋,自得予以援用。經查 本案被上訴人係以上訴人於93年5月27日「壹週刊」第157期 刊載如前述之系爭違規廣告為處罰標的,此與上訴人所稱被 上訴人93年7月7日北市衛三字第09334707200號行政處分書 ,係針對上訴人於93年4月29日出刊之壹週刊第153期刊登之



違規醫療廣告所為之裁罰,此二則醫療廣告之內容並不完全 相同,且於不同日期刊登,核屬二個不同之行為;依上開衛 生署函釋意旨,自應以二行為處罰,而不得以單一違規事件 視之。(六)本件前經台北市政府以93年12月23日府訴字第 0932848880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其撤銷理由係以本 件系爭違規醫療廣告之出刊日期係93年5月27日,即上訴人 於為本件違規廣告之行為時,現行醫療法業於93年4月28日 修正公布施行,其違規行為自應以現行醫療法規定相繩,惟 被上訴人不察,誤以修正前之醫療法規定為本件之處分依據 ,其適用法律顯有違誤。本件被上訴人依訴願決定意旨重新 審查後,核認上訴人所為之系爭違規醫療廣告,出刊日期係 93年5月27日,即上訴人於為本件違規廣告之行為時,現行 醫療法業於93年4月28日修正公布施行,其違規行為核已違 反現行醫療法第85條規定,依同法第103條規定,處上訴人 新臺幣5萬元罰鍰,自屬有據。
四、上訴意旨略以:(一)上訴人於93年4月13日在被動之情況 下僅接受記者一次採訪,殊不知遭該雜誌社分成二次刊登, 嗣分別於93年7月7日及同年8月5日遭科處二次罰鍰,上訴人 不服而提出訴願,且在訴願決定前之94年1月5日復收到第3 次行政處分,並於94年1月7日始收受訴願決定,則1月5日訴 願決定既尚未送達,訴願決定自無確定之可言,則對前揭93 年8月5日之行政處分尚未發生撤銷之效力,詎被上訴人竟違 法為第3次之行政處分,而原審對此未予審酌及說明不採之 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二)次依訴願法第81條之 規定,其目的在於不致嚇阻枉受行政處分之訴願人得依訴願 途徑以謀救濟,惟臺北市政府之訴願決定卻以:原處分撤銷 ,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翌日起30日內另為處分。明 白指示原處分機關應於限期內,依修正後之醫療法,對上訴 人為加重處罰之處分,自有違前揭訴願法之規定,並有違一 事不再理原則之違法。(三)按行政處分係採行為主義,依 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足見違規行為之處罰,除必須有 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積極行為外,尚須以過失 為其責任要件,則上訴人被動接受雜誌社訪問,且無任何金 錢交易行為,則既非行為人又無不確定故意,自無過失而屬 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原審判決有悖前揭司法院解釋,自屬違 背法令之情形。況原審既已認定上訴人並未交付任何廣告費 ,復將該記者之報導視為應付廣告費之廣告,已屬判決理由 矛盾之違法。(四)再者,系爭違規廣告所報導者,並未提 及上訴人本人與所服務診所之名稱與地址,足見該報導內容 並非廣告,且其內容僅係目前一般醫療院所之療法而非上訴



人獨得之密,況內容所載付費方式亦係商業慣例,顯見該報 導並非廣告行為,且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93年度簡字第428 號判決,就另案當事人吳純慧接受雜誌專訪,其報導內容較 之於上訴人實有過之,惟該判決以其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 決定為有理由,則相較於本案顯有輕重失衡等語。五、本院查:(一)按93年4月28日修正之醫療法第9條規定:「 本法所稱醫療廣告,係指利用傳播媒體或其他方法,宣傳醫 療業務,以達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第85條第1項 規定:「醫療廣告,其內容以下列事項為限:一、醫療機構 之名稱、開業執照字號、地址、電話及交通路線。二、醫師 之姓名、性別、學歷、經歷及其醫師、專科醫師證書字號。 三、全民健康保險及其他非商業性保險之特約醫院、診所字 樣。四、診療科別及診療時間。五、開業、歇業、停業、復 業、遷移及其年、月、日。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容 許登載或播放事項。」第86條第5款規定:「醫療廣告不得 以下列方式為之…五、藉採訪或報導為宣傳。」第103條第1 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5萬元以上25 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85條、第86條規定或擅自變更 核准之廣告內容。」第115條規定:「本法所定之罰鍰,於 私立醫療機構,處罰其負責醫師。但依第107條有併處行為 人為同1人者,不另為處罰。」同法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 本法第8條(修正前)所稱傳播媒體,指廣播、電視、錄影 節目帶、新聞紙、雜誌、傳單、海報、招牌、牌坊、電影片 及其他傳播方法。」(二)原審認定上訴人確有分別前後兩 個藉採訪或報導為宣傳之醫療廣告行為,本件自無一事二罰 之情形;又本件壹週刊刊登廣告之結果並不違背上訴人之本 意,顯見上訴人有不確定故意;另系爭報導之內容已逾越醫 療法第85條第1項規定醫療廣告之界限;原審認事用法並無 違誤,上訴意旨稱其僅有一次違規行為,對於壹週刊之刊登 廣告不知情為無過失,且刊登之內容非醫療廣告云云,無非 對於原審取捨証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核無足 採。復查台北市政府93年12月23日府訴字第09328488800號 訴願決定係於93年12月31日即已送達上訴人住所之大廈管理 員收受,有郵件收件回執附訴願卷可稽,雖台北市政府訴願 委員會於94年1月7日再行送達訴願決定書,惟並不影響先前 之合法送達,且訴願決定書及行政處分書之送達當事人,僅 係對當事人發生效力之要件,非謂未經送達當事人即不生效 力,上訴意旨顯係誤解。又依本院62年判字第298號判例之 意旨,如原處分適用法律錯誤,則訴願決定對訴願人自得為 更不利之處分;況經核上訴意旨均無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性,而須由本院加以闡釋之必要,上訴人提起上訴,不合首 揭規定,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六、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8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黃 璽 君
法 官 廖 宏 明
法 官 楊 惠 欽
法 官 林 樹 埔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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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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