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事業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96年度,319號
TPAA,96,裁,319,2007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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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0319號
聲 請 人 銓群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1月19日
本院95年度裁字第0006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本院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 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 自知悉時起算。
二、本件聲請人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不服本院95年度裁字第 0006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請再審。經查聲請人係於 民國95年2月18日收受原裁定,此有郵務送達證書附於該案 卷可稽。聲請人聲請再審之期間,應自95年2月19日起算, 扣除在途期間2日,迄至95年3月22日(星期三)即已屆滿。 聲請人遲至95年3月27日始聲請再審,亦有本院加蓋於訴狀 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據,顯已逾越上開法定不變期間。又 聲請人並未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訴狀內 表明關於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項法定程式之欠缺且不屬 由審判長限定期間,命其補正之事由,應逕認本件聲請再審 因逾期不合法而駁回。因本件聲請不合法而遭駁回,故聲請 人實體事項之主張,自無審酌之必要,併此敘明。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8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黃 璽 君
法 官 廖 宏 明
法 官 楊 惠 欽
法 官 林 樹 埔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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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銓群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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