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6年度判字第00289號
上 訴 人 泓賓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
8月1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4732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辦理其公司民國(下同)8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 申報後,原經被上訴人書面審查暫予核定(所得額為新台幣 29,868元,未達起徵點,應納稅額為0元),但事後被上訴 人依法務部調查局東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下稱東機組)查獲 、移由桃園縣稅捐稽徵處審理調查而得之資料認定:(一) 上訴人於80及81年度,並無向正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正倫公司)進貨之事實,卻取得該公司開立統一發票(金額 分別為新台幣102,089,287元及新台幣8,389,200元),並在 申報營業稅時,將上開違法取得、原本不得充作進項憑證扣 抵銷項稅額之統一發票所載稅額列報為進項稅額。上訴人並 因此經桃園縣稅捐稽徵處核定補徵營業稅新台幣(下同)5, 523,913元,並處以罰鍰(嗣後發現逾核課期間,致本稅及 裁罰部分均經撤銷)。故上訴人8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 申報時所提示之營業成本及費用憑證中,至少有部分憑證不 實。(在權責發生制之基礎下,同一年度進貨金額未必均屬 該年度發生之營業成本或費用。況上訴人當年度及次年度以 興建建築物為主要業務,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24條 之規定,係採完工比例法而分期認列其營業收入與對應之營 業成本費用,故與營業稅之進貨金額未必相對稱。故上訴人 當年度申報之營業成本與費用合計僅6,717,452元,然其當 年度取自正倫公司之進項憑證所載之銷售額卻有102,089,28 7元,二者顯然相距甚遠。是以僅能確認上訴人當年度申報 之營業成本與費用之憑證不實,但無法建立起一對一之對應 關係。)(二)上訴人提出營業成本憑證雖有不實,然上訴 人確有興建大樓而實際支出營業成本,只因憑證無法查核, 故改依營業收入6,708,778元按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16%) 推計之方式,而核定其營業淨利為1,073,404元,加計業外
損益後,認定其全年度課稅所得額為1,111,946元。此金額 與上訴人原本申報查定之29,868元間之差額1,082,078元即 為上訴人漏報之所得額。因此,被上訴人基於前揭事實基礎 ,以1,111,946元為稅基而計算出上訴人當年度應補徵營利 事業所得稅267,987元,並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按上 開漏稅金額處1倍之罰鍰267,900元(計至百元)。復依稅捐 稽徵法第44條之規定處以行為違章罰鍰5,050,360元。上訴 人不服前開核定申請復查而未獲變更,復提起訴願,經訴願 機關撤銷上開漏稅違章罰及行為違章罰,而維持本稅部分之 核定,上訴人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一)上訴人於79年間在桃園市○ ○段288、289、290、291地號興建12層辦公大樓,由於建設 公司不能兼營營造業,乃將營建工程委由訴外人正倫公司承 攬,茲該大樓業已建成,並取得使用執照,詎被上訴人竟以 上述訴外人於另案件涉有開立不實發票為由,並以上訴人支 付上開訴外人之工程款部分為現金,部分支票未經禁止背書 轉讓而由工地主任許長欽背書領取,認上訴人於80年度取自 上開訴外人之發票為無交易事實,除補繳營利事業所得稅26 7,987元外,另依所得稅法第110條按上開金額處1倍罰鍰及 稅捐稽徵法第44條未取得實際交易對象開立之憑證而處5%之 罰鍰(上開罰鍰部分業經訴願決定撤銷)。(二)本件爭點 在於上訴人是否取據非交易對象之發票或根本無交易事實而 取得不實發票。細觀訴願決定,認定上訴人與正倫公司間無 交易事實,於理由中卻認定未取得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憑 證,不惟事實與理由相互矛盾,而理由尚且不備。另被上訴 人為前開核課僅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5年度偵字第36 35號、第13490號起訴書為據,惟前揭案件嗣經一、二審法 院俱為無罪判決。(三)上開辦公大樓業已建成並售罄,上 訴人未將本件工程委由他人或公司承攬,復就工程與上述訴 外人定有工程合約,且依約取據承攬人開立之發票,如何能 謂無交易事實,另如認係未取得實際交易對象之憑證,不禁 令人質疑實際交易對象究係正倫公司外之何人?原處分及訴 願決定均未論述,顯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四)另上訴人於 80、81年支付正倫公司工程款共計110,478,487元,上訴人 公司資本額為3,600萬元,79至81年度出售房屋收入分別為 24,041,905元,10,519,255元,及301,144,010元,共計335 ,972,170元,另於79年9月26日向台灣銀行桃園分行貸款7,4 85萬元,80年追貸8,520萬元,共貸得16,005萬元,二者相 互折抵尚有餘額。(五)有無交易事實應斟酌全部情形,非 可斷章取義或以付款支票未為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即否認
商業交易;正倫公司於營建期間其負責人許水波因罹患癌症 ,遂委由工地主任許長欽負責,伊為方便支付各種款項,而 要求勿禁止背書,況依法而論,既已授與經理之權責,當有 權代表商號簽名,其法律效果實及於正倫公司,惟原處分及 訴願決定未慮及此,遽以付款支票未禁止背書及正倫公司另 案可能開立發票予非交易對象為由,率爾謂上訴人取得之發 票無交易事實,不但有論理之瑕疵,復因所據之起訴事實俱 遭無罪判決而失附麗。本件定作承攬關係甚為明確,亦按工 程支付款項,並取得交易對象開立之發票,並無原處分及訴 願決定所認之事實。為此請判決撤銷原處分(復查決定)及 訴願決定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一)上訴人於80至81年間無交易之事實, 取得正倫公司開立統一發票金額計110,478,487元列報進項 稅額,案經東機組查得後,移由桃園縣稅捐稽徵處審理,並 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85年度偵字第3635及13490號 起訴,前開起訴犯罪事實略以:吳麗惠、吳麗玟、吳麗玲、 林森泰等人明知正倫等8家公司並無實際從事營造工程之業 務,竟與該等公司登記負責人等人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組 成借牌集團…又吳麗惠、吳麗玟2人實際負責臺北市及臺北 縣區以外之借牌業務…吳麗惠、吳麗玟、吳麗玲等3人明知 正倫公司未實際從事營造業務,竟製作不實之工程承攬合約 、建築工程勘驗報告書等文件…使臺北縣、市政府建管單位 核發各項證照,足生損害於建管單位對於建管審查證照之正 確性及影響政府對營造業之技術管理,本件上訴人既無交易 事實,取得以正倫公司進項憑證之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 ,所涉及逃漏營業稅至臻明確,並經桃園縣稅捐稽徵處補徵 營業稅5,523,913元在案﹐復基於同一漏稅事實,據以核定 補徵營利事業所得稅267,987元。復查時,經被上訴人就其 主張事由依上訴人之營業地址分別於88年4月14日及同年11 月11日通知補提示當年度帳簿、憑證及有關各類成本報表, 惟無法送達,旋於同年11月24日函請桃園縣稅捐稽徵處提供 課稅事證資料,本件依該處提供之營業人取得異常進項憑證 談話筆錄中發現,上訴人稱本件工程付款方式為現金及支票 ,惟查得其支票背書亦非禁止背書轉讓,並為工地主任許長 欽背書及領取款項,由是尚難證明與正倫公司有交易事實; 補徵營業稅及罰鍰雖因已逾核課期間而註銷,惟仍不影響上 訴人與正倫公司間並無交易之事實,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取得 正倫公司所開立憑證列報營業成本102,089,287元,經剔除 系爭金額後,核定全年所得額與申報查定所得額29,868元之 差額1,082,078元為漏報所得額,據以核算漏稅額267,987元
,並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處所漏稅額1倍罰鍰267,9 00元(計至百元止),至於其餘金額101,007,209元則認定 為有支付之事實,已屬從寬認定。(二)上訴人起訴略謂: 已建成之12層大樓,其依工程合約取得承攬人正倫公司所開 立發票能謂無交易事實?又工地主任許長欽全權負責並無被 上訴人所言無交易事實云云。經查正倫公司涉及出借牌照情 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曾就吳麗惠、吳麗玟等 人出借正倫公司之牌照收取牌照費之犯行提起公訴,並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無罪,本件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雖提 起上訴遭高等法院駁回在案,惟本件仍未確定,是上訴人主 張仍無可採信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其理由略以:(一)在推計課稅 原則下,關於「帳證資料」之種類及記載水準的要求,應視 行業別之不同而異其標準,在此基礎下,上訴人之帳證仍屬 不可查,從而被上訴人依法推計而認定其應納稅額,自無違 誤。本案爭點僅在上訴人之帳證可否勾稽,且其爭議處不在 「帳」之結構,而在「證」之證明力是否足夠?(二)按正 倫公司確有借牌營業等情,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以85年度偵字第3635號及第13490號案對第三人吳麗惠 、吳麗玟等出借正倫公司之牌照收取牌照費之犯行提起公訴 。該案件雖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514號判決無 罪,惟判決書中並未直接表明「正倫公司無出借牌照」之行 為,且以「正倫」與「借牌」二詞彙就相關案件搜尋之,共 發現22件案件(多為營業稅案件),大多認定正倫公司有出 借牌照之行為,故足以認定正倫公司確有出借牌照之事實存 在,在此基礎下,上訴人固可退而辯稱:「一個借牌予不特 定多數人之營業人仍然可能與特定第三人間有真實之交易, 本案其與正倫公司之交易即屬後者之情形」等情。惟縱認確 有如上訴人所言之情形發生,不過上開情形畢竟仍為一種變 態事實,此時僅有上訴人與正倫公司間之交易書面資料憑證 即無法再取信稅捐稽徵機關或法院,上訴人當然有必要再提 出更為堅強之證據資料,才能使法院信其帳證可以勾稽。本 案係因為上訴人確實有興建辦公大樓之營業事實,其無進貨 事實而購買統一發票之可能性甚小。而因為負責施工之承攬 人無法出具合法之統一發票充為進項憑證,所以須取具借牌 者開立統一發票,其因此取具借牌開立之憑證自然符合一般 經驗法則。(三)而上訴人在此所提出之補強性佐證卻是聲 請訊問證人許長欽,其經訊問後,亦證稱:「伊擔任正倫公 司之工地主任期間,該公司承包上訴人興建之大樓工程。期 間應該是在78至80年初左右,全部工程中除水電、消防、空
調外,都是由正倫公司負責的,總工程費約1億多元。當初 依合約規定,到該請款之時間將工程狀況傳真給公司,讓公 司知道可以請領多少錢,公司就開立統一發票並派人將發票 交給上訴人,上訴人就將支票交給該派至桃園之職員。之後 因為正倫公司之負責人生病,發票就由公司寄給伊,再由伊 將發票交給上訴人,由上訴人將支票交付給伊去兌現。其經 手之詳細數字已不記得,不過可以確定的是與上訴人交易得 很愉快,該給小包的錢都已經付清,也沒有任何之勞資糾紛 」等語。但查:1、以本案高達1億元交易之情形言之,依 商事正常作業慣例,其資金支付流程必然會留下軌跡可資查 詢,而依證人上開證詞內容顯示,相關資金流程大部分由證 人經手,完全無法在事後對其資金流向軌跡為查證,是以該 名證人證詞內容依常情觀之,可信度值得懷疑。2、該名證 人既然自承是於79年間應徵而進入正倫公司工作,卻馬上獲 得正倫公司負責人之信任,實際經手資金,兌現上訴人公司 交付之支票或工程款,此點亦有違日常經驗法則。3、況該 名證人復證稱:「相關交易憑證(如支票存根或存摺等物) 已無法提供」等言,是以亦無適當之管道查證比對其證詞內 容之真實性。4、是以上開證人之證詞內容無從據為有利上 訴人主張之堅強佐證,原審亦無法相信上開變態事實為真正 。綜上所述,因而認為上訴人之主張及其與正倫公司交易之 憑證本身不可查,且此等憑證不可查之結果,復由於其金額 龐大,因而影響到整個帳證結構之可信度。從而被上訴人依 所得稅法第條之規定以淨利率推計之方式進而認定計算上 訴人當年度之課稅所得額,即無違誤可言。上訴人主張其帳 證可核實勾稽云云,自非有據,難以動搖原處分之合法性。 從而,本件原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 上訴人訴請撤銷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上訴意旨略謂:(一)原審判決以22件判決進而認定上訴人 係取自借牌者轉交正倫公司開立發票之事實,但查前揭22件 判決並未明文指出正倫公司開立與上訴人之發票係借牌關係 ,原審僅以與上訴人無涉之判決遽予認定上訴人取自借牌之 發票作為進項憑證,其認定基礎尤嫌薄弱,顯屬判決理由之 不備。再者,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採取完工比例法,惟該法必 須具備一定之條件,然原判決並未敘明其認定之基礎事實, 而遽以認定實嫌速斷。(二)原審認為課稅所得額為1,111, 946元,並按營利事業所得稅率25%計算,應補繳267,987元 ,依所得稅法處以1倍罰鍰,另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處5%之 行為罰,不僅違反禁止重複處罰之原則,復違反本院84年9 月20日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之精神。(三)此外,原審
以證人許長欽進入正倫公司未久即獲信任有違常理云云,然 是否獲得信任,不能僅以時間長短作為基準,況該名證人原 任職公務員,並無前科與欠稅記錄,從其言行、經歷等,當 可委以重任;再者,該公司已倒閉多年,其人員早已四散, 自無法提供相關財會憑證,原審以此遽為不利之判決,係認 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等語。
六、本院查:(一)按「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 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 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 」所得稅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本法第83條所稱之 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或關係課稅年度中某一期間 之所得額,而納稅義務人未能提示者,稽徵機關得就該部分 依查得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同法施行細則 第81條第1項復定有明文。(二)原審判決引用22件刑事判 決僅在証明正倫公司確有出借牌照之事實,至於認定上訴人 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之發票,則係以上訴人未能舉証証明變 態事實(即正倫公司既出借牌照,又有與上訴人實際交易之 事實),且証人許長欽之証言存有諸多瑕疵、違反經驗法則 等事証作為其認定之依據,復已詳細敘明証人之証言不足採 之理由,並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完工比例法係營利事 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24條所規定計算工程損益原則上所採之 法則,上訴人並未主張其有該條第1項但書之例外情形,原 審採用完工比例法計算工程損益,並無違誤;至於原處分依 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按漏稅金額處1倍之漏稅罰鍰267,900 元及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之規定處以行為違章罰鍰5,050,36 0元部分,業經訴願決定予以撤銷,不在本件救濟之範圍, 本院自無庸予以審酌。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 果,以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無違誤,因將其均予維持,駁回 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 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4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黃 璽 君
法 官 廖 宏 明
法 官 楊 惠 欽
法 官 林 樹 埔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