進口貨物核定完稅價格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96年度,276號
TPAA,96,判,276,2007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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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6年度判字第00276號
上 訴 人 臺灣橫濱輪胎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律師
      丙○○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代 表 人 陳天生
上列當事人間因進口貨物核定完稅價格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94年11月2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簡字第1號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 ,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具有原則性,係指該 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而言 。例如:對於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或就同類 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與其他高等行政法院所表示之見解互 相牴觸者。又按通常法律的適用依序包括下列四個階段:1. 調查證據而認定事實,亦即發生什麼事實,而存在那些證據 ?2.解釋及確定法律構成要件之涵義,亦即法律構成要件具 體的確認其規範的範圍。3.涵攝,案件的事實與法定構成要 件是否該當?4.確定法律效果,如何處置?法律適用之涵攝 過程,不僅是一種尋求邏輯結果的過程,並涉及一個評價性 的認識過程。法律適用包括法律的解釋與涵攝。本件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事實認定及解釋契約是否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 法則?又涉及關稅法第25條第3項第1款之佣金規定之適用問 題,亦即包括法律的解釋及涵攝問題,且就同類事件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1609號判決及92年度訴字第3269號 判決所表示之見解與原判決所表示之見解互相牴觸,揆諸首 開說明,本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應許其上訴, 合先說明。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本件上訴人按進口FOB金額1%支付與和 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泰公司)之系爭權利金是否為 銷售佣金,所涉及法律見解主要在於關稅法第25條第3項暨 GATT關稅估價協定第8條有關銷售佣金之解釋暨其適用範圍 ,難謂無原則上之重要性。依照原判決之認定,和泰公司係



基於賣方掮客之地位收取買方即上訴人之系爭款項。惟查, 上訴人係日本橫濱橡膠株式會社(以下稱日本橫濱)在台轉 投資之子公司,目的即在於透過產銷合一以撙節營運成本, 實無母公司(即日本橫濱)透過第三家公司(和泰公司)居 間向自己子公司促銷購買產品之理。原判決非但誤認事實而 曲解民法第565條暨GATT關稅估價協定第8條等規定,其判斷 亦違經驗與論理法則。依據關稅法第25條第3項暨GATT關稅 估價協定第8條等規定,銷售佣金係伴隨居間「銷售」行為 而產生,實與「輸入」代理權無關。原審已肯認上訴人按進 口FOB金額1%支付與和泰公司之系爭款項,由於有代理權授 與之關係,屬權利授與對價之性質;竟復將「替代執行總輸 入代理權之對價」,解釋為具有銷售佣金之性質,實有判決 違背上開法令之違誤。縱參照原審見解,將上訴人支付與和 泰公司之系爭款項,區分為「總銷售代理權之再授與」及「 替代執行總輸入代理權」二部分,則其中「總銷售代理權之 再授與」部分,原審既已確認非屬銷售佣金,竟仍判定一併 加計核課,更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誤。再者,被上訴人係掌 管進出口等國際貿易稅捐之課徵與完納事宜,就此純屬代理 權授與及國內交易等行為,無課予關稅之法律依據及理由, 其遽為課稅處分,已嚴重違反租稅法定原則。另,上訴人就 系爭進口貨物核定完稅價格事件,目前繫屬於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者,已達十餘件之多。其中上訴人前已獲致92年度訴字 第1609號及92年度訴字第3269號等行政法院勝訴判決在案。 財政部民國(下同)94年3月31日台財訴字第09300533930號 及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並已撤銷原處分,命被上訴 人另為適法之處分。則原判決所表示之法律見解已與上揭判 決之法律意見相左;本件訴訟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實具有原 則上之重要性無疑,有由本院統一解釋並予糾正之必要,爰 請求廢棄原判決,並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歷審訴訟費用 均撤銷。
三、原判決以:(一)按進口貨物附有交易條件需支付佣金情形 者,應加計於完稅價格作為課稅基準,為關稅法第25條第3 項第1款所明定,另依GATT關稅估價協定第8條規定,完稅價 格除實付或應付價格外,尚須加計佣金及經紀費,但採購佣 金除外,並在第8條規定之註釋中說明所稱「採購佣金」係 指進口人支付其代理商在國外採購該進口貨物所提供服務之 費用。而「銷售佣金」則係付與賣方代理商為賣方找到一個 買主或協議一宗交易的酬勞,這筆酬勞是由賣方支付並計入 銷售成本中的。假如買方將這筆費用與貨價分開支付,由於 這種作法形同替賣方承擔了一部分支付義務,因此該筆支付



應認定係一筆間接支付。查本案上訴人、出口人日本橫濱公 司及和泰汽車公司三方所簽之代理店契約書,顯示和泰汽車 公司係日本橫濱公司有關輪胎製品在台輸入及銷售總代理, 亦即賣方之代理商,上訴人從日本橫濱公司進口貨物除了支 付每筆進口發票金額外,尚需按進口FOB金額1%支付給賣方 之代理商和泰汽車公司,此項間接支付之佣金,依GATT關稅 估價協定之解釋,顯屬銷售佣金,應計入完稅價格。次查上 訴人會計帳冊中,從日本橫濱公司進口貨品均逐筆記載按進 口FOB金額支付1%之佣金,採月結方式支付給和泰汽車公司 ,而和泰汽車公司會計帳冊佣金收入科目一般明細表,亦有 上述佣金收入,依關稅法第25條第3項第1款規定,進口貨物 之實付或應付價格如未計由買方負擔之佣金者,應將其計入 完稅價格。上訴人訴訟所持理由顯係誤解法律規定所致。( 二)上訴人雖未受到日本橫濱公司直接授權,但其亦藉由日 本橫濱公司同意,並由日本橫濱公司直接授權總輸入、銷售 代理商和泰汽車公司再授權其作為在台銷售總代理及替代和 泰汽車公司執行輸入業務,因此上訴人實際是日本橫濱公司 輪胎製品在台銷售代理商應無疑義。和泰汽車公司自己雖未 直接輸入日本輪胎製品,惟其在台總輸入及總銷售代理權並 未被終止(合約第2條約定),且另據合約書第4條「特定客 戶之銷售」的約定可知,上訴人替代和泰汽車公司執行輸入 之輪胎製品中,有部分供應「和泰汽車公司具有影響力的汽 車銷售店及大型車輛之客戶」,係經由和泰汽車公司自行經 營銷售,因此和泰汽車公司雖非本件報單之進口人,惟其實 際負有直接銷售部分日本橫濱公司輪胎製品給台灣顧客(真 正買主)的義務及事實作為,所以和泰汽車公司亦為日本橫 濱公司在台之輸入及銷售代理商(銷售中間商)亦屬實情。 按「權利」除法定(例如專利權、商標權…)外,一般均是 指「法律上之利益」而言,而本件所稱「…上訴人…取得和 泰汽車公司所有之『總輸入代理及總銷售代理權』之對價」 乙節,因總輸入代理權及總銷售代理權並非法定,故其權利 行使(履行合約)之結果,當是指銷售賣方輪胎製品所獲得 之利得(益)而言。因此上訴人逐筆按進口FOB交易價格支 付1%金額給和泰汽車公司的費用,自是和泰汽車公司在台促 銷日本橫濱公司(賣方)部分輪胎製品所得到的報酬(銷售 佣金),此有契約書第4條約定為證,亦有實際的行銷作為 可稽,認定和泰汽車公司取自上訴人之費用,係總代理權再 授權之權利金,顯與本件銷售事實不合。另查根據關稅估價 技術委員會註解2.1對「估價協定」第8條規定佣金與手續費 的解釋,「銷售代理商」有以下的一般特性:銷售代理商即



賣方之經紀人(掮客),代表賣方尋找顧客、招攬訂單,有 時亦安排貨物儲藏及運送,其履行契約後所得之報酬稱之為 「銷售佣金」。國外供應商依照銷售代理商招攬的訂單交運 貨物時,通常自行給付代理商佣金,此項佣金在給顧客的報 價單上已包含在內,亦即發票價格不必再加調整,惟如銷售 條件規定係由買方直接將佣金付給中間人者,則因佣金部分 並未列入發票價格內,依「估價協定」第1條規定,在決定 交易價格時,應予加計。(三)按關稅法第25條第3項規定 「進口貨物之實付或應付價格,如未計入下列費用者,應將 其計入完稅價格:一、由買方負擔之佣金、手續費、容器及 包裝費用。…三、依交易條件由買方支付之權利金及報酬。 」同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2項規定「本法第25條第3項第3款 所稱權利金及報酬,指為取得專利權、商標專用權、著作權 及其他以立法保護之智慧財產權所支付與進口貨物有關之價 款。」本案上訴人及和泰汽車公司皆為在本國申請設立之營 利事業法人,其會計制度自應遵照本國法令規定、會計原則 辦理,本案上訴人進口系案貨物既需逐筆按進口FOB金額1% ,以「佣金」支付予賣方在台輸入及銷售總代理和泰汽車公 司,而該公司亦以「佣金科目」入帳,足見該項「佣金」即 與日文契約書中所稱「對價」意義相當,核非關稅法第25條 第3項第3款所稱權利金及報酬。上訴人堅稱「支付和泰汽車 公司之費用係「總代理權再授權之對價」,此對價應解為再 授權之權利金。」實係誤解法令所致。被上訴人業依職權充 分調查證據,對上訴人有利及不利事項均已注意,符合行政 程序法第36條及第43條相關規定。從而原處分並無違誤,復 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上訴人徒執前詞, 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作 為其判決之論據。
四、本院查:按「從價課徵關稅之進口貨物,其完稅價格以該進 口貨物之交易價格作為計算依據。...進口貨物之實付或 應付價格,如未計入下列費用者,應將其計入完稅價格.. .由買方負擔之佣金、手續費、...依交易條件由買 方支付之權利金及報酬。」為關稅法第25條第3項第1、3款 所明定。次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 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 第565條定有明文。再按關稅法第25條第3項第1款之佣金, 係指銷售佣金,核定進口貨物完稅價格時,除其實付或應付 價格外,尚須加計由買方負擔而未包括於實付或應付價格內 之佣金與手續費;佣金及手續費是因中間人協助銷售契約之 完成,而支付給中間人之費用。本件上訴人先後於92年1月



29日至92年3月18日間向被上訴人報運進口系爭貨物,經被 上訴人先後分別按上訴人自行加計貨價FOB金額1%之完稅價 格徵稅放行。上訴人不服,申經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 遭駁回,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第按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進口 系爭貨物,採月結方式,逐筆按照進口FOB交易支付價格1% 佣金給予和泰公司,為關稅法第25條第3項第1款之佣金,應 依據關稅法第25條第3項第1款規定,將其所支付發票金額 FOB1%之佣金加計於完稅價格,以及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 何不足採等事項均已詳為論斷。次按解釋契約應以當事人訂 約時之真意為準,真意之確定,又當以過去之事實及其他一 切證據資料為判斷之依據,不能拘泥文字或截取契約中部分 字句任意解釋,致失真意。關於以經濟性質為核心之契約解 釋應以訂約時之交易習慣及其所欲達到之經濟目的等為考量 因素,並以誠信原則為修正準繩而為之。本件上訴人與訴外 人和泰公司及日本橫濱間並非僅涉及總輸入代理權而已,尚 關係著總銷售代理權,尤其特定客戶之銷售,亦即有關和泰 公司具有影響力之汽車銷售商及大型車輛之客戶,基於私法 自治原則,當事人為解決上述諸權益問題之經濟目的,乃約 定採取由買方上訴人負擔按FOB價格1%之金額付佣金予訴外 人和泰公司之方式處理,該佣金未包括於實付或應付價格內 ,由附於原處分卷之上訴人進口總成本表之記載觀之甚為明 確。則被上訴人基於客觀上所形成因中間人(訴外人和泰公 司)協助銷售契約之完成,而由買方上訴人支付給中間人( 訴外人和泰公司)佣金之客觀事實,認定該佣金為關稅法第 25條第3項第1款之佣金應加計入完稅價格,與經驗法則及論 理法則尚無違背,自不得遽爾指摘原處分違背法令。綜上所 述,原判決並無所謂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上 訴人以前揭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核屬 其主觀之見解;從而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核無違 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 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4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黃 合 文
法 官 吳 明 鴻
法 官 鄭 小 康
法 官 帥 嘉 寶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郭 育 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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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橫濱輪胎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