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6年度判字第00262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吳金棟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代 表 人 謝文定
上列當事人間因獎懲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9月2日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168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係臺灣臺北看守所(下稱臺北看守所)管理員,被檢 舉並經被上訴人查明以上訴人經營有女陪侍金響KTV店及提 供租屋聚賭等言行不檢,嚴重影響公務人員聲譽,爰依公務 人員考績法(下稱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5款規定,以93年 1月19日檢人字第0939001333號令,核布上訴人1次記2大過 免職,並載明依考績法第18條規定,考績應予免職人員未確 定前,先予停職,上訴人不服,提起復審,遭決定駁回,遂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其經人檢舉涉及經營有女陪侍之「 金響KTV」店及提供租屋聚賭等不當行為,均純屬子虛烏有 情事,臺北看守所及被上訴人所屬政風單位所訪查之人員所 言均屬片面之詞;「金響KTV」店係純唱歌之歌友會,上訴 人並非金響KTV店之實際負責人;至臺北看守所稱警員羅橋 芳、高愛華查訪土城市○○路164號、179號3樓、同路98巷3 弄9號3樓時未製作筆錄,顯與事實不符,上訴人並無租屋聚 賭,否則出入人員複雜喧嘩,影響住家安寧;況上開98巷3 弄9號3樓房屋為農會財產,不可能由上訴人租屋聚賭;是本 件證據薄弱,非被上訴人所言有確實之證據,參照司法院釋 字第491號解釋意旨,本件為免職之處分,不符法律保留原 則與比例原則;再上訴人所涉賭博罪嫌,業據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 足徵上訴人係被冤枉,臺北看守所疏於查證,有未審先判之 嫌,本件尚難僅憑檢舉人空泛指摘,即使上訴人受不利處分 。為此求為撤銷原處分及復審決定之判決等語。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身為公務員,甘冒大不諱,假藉他人 名義經營有女陪侍金響KTV店、租屋供人聚賭,而身兼實際 經營者,其不法行為經法務部92年10月23日法人字第092130
3699號函核示,張員確涉經營有女陪侍KTV店之不法行為, 其行為顯已嚴重違反公務人員服務法,且事證明確。又依「 刑懲並行」原則,係以上訴人言行不檢已違相關規定據以處 分,非以刑事責任之有無為唯一準據,被上訴人依考績法第 12條第3項第5款規定,予以1次記2大過處分並無不當。復按 上訴人係由服務機關臺北看守所召開之考績委員會會議議決 予以1次記2大過處分後陳報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嗣召開之考 績委員會會議決議通過本案,依「法務部及所屬各機關人員 獎懲案件處理要點」第3點第4款被上訴人處理所屬各機關委 任人員記功、記過以上獎懲案件之規定,上訴人現敘委任第 4職等,由被上訴人核定發布1次記2大過免職處分,自係符 合規定,程序上並無違失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卷查上訴人 係臺北看守所管理員,經人檢舉涉及經營有女陪侍金響KTV 店及提供租屋聚賭等不當行為,經其任職機關臺北看守所實 地查訪,並分別訪查該KTV店前服務小姐曾素娟及另2名前坐 檯小姐、張姓消費常客及該所前邱姓管理員、薛姓管理員及 前戒護科蘇姓科長等人,乃據以認定上訴人與柯秀玉實際經 營有女陪侍之金響KTV店及提供租屋聚賭等行為之情,是被 上訴人以上訴人經營有女陪侍之金響KTV店及提供租屋聚賭 等言行不檢,嚴重影響公務人員聲譽,有確實證據,爰依考 績法第12條第3項第5款規定,核布上訴人1次記2大過免職, 並載明依考績法第18條之規定,考績應予免職人員未確定前 ,先予停職,洵屬有據。㈡上訴人雖主張伊與柯秀玉並非同 居人關係,且「金響KTV」店係純唱歌之歌友會,上訴人亦 非該店實際負責人云云;查上訴人與柯秀玉是同居人關係, 上訴人於該店工作時,員工稱其外號叫「阿本」,稱呼其同 居人柯秀玉為「張太太」,或稱呼「莉莉」、「麗麗」,柯 秀玉與上訴人為金響KTV店實際經營者,且主事陪侍坐檯小 姐酬勞發給、坐檯費之計算、顧客招攬、顧客如何簽帳、一 般簽帳如何收款、營業時間、經營出資及物料採購等行為之 情。綜情以觀,被上訴人據以認定上訴人確於土城市○○路 164號經營有女陪侍KTV店,尚無不合。㈢臺北看守所政風室 曾函寄土城市○○路179號3樓之屋主彭成標,請其提供與上 訴人、柯秀玉租屋租賃契約,未獲回覆。經該所政風室蕭主 任訪查屋主彭成標之妻曾女士供述:「該屋租賃予柯秀玉且 有簽租賃契約,於91年就已租給柯女,目前還續租中... 」;訪查彭成標供述:「該房子出租給他們,但沒有簽租賃 契約...」,核其夫婦倆前後供詞雖然不一,但證詞之「 他們」,意指柯秀玉及上訴人2人。其次,據邱姓管理員於
接受臺北看守所政風室訪查時稱:與上訴人屬同期受訓同學 ,以前上訴人在外經營有女陪酒之KTV,好幾次要邀請同仁 前去捧場。另證稱:上訴人開賭場的事,大家都知道,賭場 都由上訴人作莊,聚賭都是所內的人,無外人等情。其三, 經該所政風室再訪查薛姓管理員證稱:前邱姓管理員於該所 大門外被地下錢莊圍賭至邱姓管理員租屋處談判討債,其本 人全程在場,對上訴人從中介紹同仁向地下錢莊借錢,還出 賣同仁找地下錢莊討債表示不滿。並證稱上訴人在外開設賭 場供同仁聚賭是公開秘密,前邱姓管理員簽給地下錢莊的本 (支)票,大部分與賭債有關,賭場地方本人去過好幾次等 情。其四,臺北看守所前戒護科蘇科長於92年農曆過年期間 ,發現上訴人上班服勤不正常,進一步向多位同仁探詢,獲 知上訴人提供租屋處予同仁聚賭,故於92年2月11日訪談上 訴人瞭解實情,上訴人回答雖避重就輕,但確有同仁至其租 屋處所打麻將。其五,另臺北看守所政風室蕭主任訪查林順 明,渠稱係經營理財公司,該前邱姓管理員係經上訴人介紹 於92年8月間向其借貸90萬元,無力償還債務,林順明為向 邱姓管理員催討債務再向該所政風室陳情,並證稱清水路98 巷3弄9號3樓有該所員工聚賭及畫圖為證。是被上訴人據以 認定上訴人租屋聚賭,亦無違誤。㈣本件依上述,被上訴人 據以認定上訴人經營有女陪侍金響KTV店及提供租屋聚賭等 行為,事證俱明。上訴人個人主觀認證據薄弱,並非可採; 茲上訴人職司監所管理員工作多年,理當知悉公務人員不得 經營商業及提供租屋聚賭,詎其竟利用迴避手法,以他人名 義進行上開行為,致使遭人檢舉及傳播媒體報導,顯見上訴 人上述違失行為,已嚴重損害服務機關及公務人員聲譽;是 被上訴人依據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5款規定為1次記2大過免 職之處分,並載明依考績法第18條之規定,考績應予免職人 員未確定前,先予停職,於法有據,並未違反法律保留與比 例原則。㈤上訴人所涉營利賭博罪之刑事責任,固經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惟查公務人員行政責任之有無,係以其 是否違反公務人員相關人事法規為斷,非以刑事責任之有無 為唯一依據;而本件爭點係上訴人所為是否符合公務人員考 績法第12條第3項第5款所定之要件,與上訴人是否構成刑事 賭博犯罪,並無必然關係。是縱上訴人營利賭博之刑事責任 未能成立,亦不礙本件行政責任之認定等由,而駁回上訴人 之訴。
五、上訴意旨略謂:㈠原判決逕行引用臺北看守所政風人員蕭擇 清之訪談紀要、政風室訪查工作紀錄表,未經傳喚各該證人 ,逕行認作上訴人受獎懲事實之依據,其形成心證之過程,
似待商榷。原判決復認上訴人聲請傳喚證人柯秀玉,劉彩雪 、彭成標、邱御盟、蘇坤銘等人,並聲請調閱板橋地檢署92 年度偵字第11607號、93年度偵字第10055號案卷,因事證已 明,核無必要。前者有違直接審理之訴訟程序,後者對於上 訴人所主張有利之證據方法,僅以「事證已明,核無必要」 而拒絕採用,如原判決係以「採信臺北看守所政風室蕭擇清 之訪談紀要」,即認事證已明,誠屬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㈡原判決採用「土城分局臨檢紀錄表」據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指上訴人租屋聚賭。惟原判決一方面認定上訴人於警方臨 檢時不在場,無法作為排除其聚賭之憑據,另一方面卻又依 據上訴人不在場之臨檢紀錄表,採為認定上訴人有租屋聚賭 之事證,則原判決有理由矛盾之違法。為此請求廢棄原判決 ,並撤銷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作之免職處分等語。六、本院查:(一)按「(第1項)各機關辦理公務人員平時考 核及專案考績,分別依左列規定:一、平時考核:獎勵分嘉 獎、記功、記大功;懲處分申誡、記過、記大過。於年終考 績時,併計成績增減總分。平時考核獎懲得互相抵銷,無獎 懲抵銷而累積達2大過者,年終考績應列丁等。二、專案考 績,於有重大功過時行之;其獎懲依左列規定:...(二 )1次記2大過者,免職...。(第3項)非有左列情形之 一者,不得為1次記2大過處分:五、圖謀不法利益或言行不 檢,致嚴重損害政府或公務人員聲譽,有確實證據者... 。」、「年終辦理之考績結果,應自次年1月起執行;1次記 2大功專案考績及非於年終辦理之另予考績,自主管機關核 定之日起執行。但考績應予免職人員,自確定之日起執行; 未確定前,應先行停職。」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18條 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經營有女陪 侍金響KTV店及提供租屋聚賭等不當行為,如上所述,係依 檢舉函、上訴人任職機關臺北看守所派人分別實地查訪金響 KTV店前服務小姐、前坐檯小姐、消費常客及該所前邱姓管 理員、薛姓管理員及前戒護科長、房東等人之訪談紀要、訪 查工作紀錄表以及房屋租賃契約書等多項證據資料,足以明 確認定其言行不檢,嚴重影響公務人員聲譽,且情節亦非輕 微,依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5款規定,核定上訴人1次記2大 過免職,並載明依考績法第18條規定,考績應予免職人員未 確定前,先予停職。原審認原處分認事用法,俱無違誤,並 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與比例原則,維持原處分及復審決定, 並對上訴人在原審之各項主張,原判決亦予以論述甚詳,並 無判決不備理由、理由矛盾等情事,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 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
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又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 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尚不 得謂為原判決認定事實有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形。 上訴人對於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由再予爭執,核屬 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要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此 外,上訴人主張原審未依其聲請訊問柯秀玉、劉彩雪、彭成 標、邱御盟、蘇坤銘等證人,亦未調閱板橋地檢署92年度偵 字第11607號、93年度偵字第10055號案卷,致未能明瞭真相 ,顯有違誤乙節。惟查原審依卷內資料,以事證已臻明確, 認無必要訊問證人及調閱案卷,此屬有關證據取捨問題,係 原審職權裁量範圍。又上訴人所涉營利賭博罪嫌,雖經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惟刑法第268條之營利賭博罪,與本 件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5款言行不檢,嚴重影響公務人員聲 譽,1次記2大過免職之構成要件有別,上訴人尚難執該不起 訴處分書資為本件對其有利之論據。本件上訴論旨,仍執前 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9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 茂 權
法 官 廖 宏 明
法 官 鄭 小 康
法 官 鄭 忠 仁
法 官 黃 本 仁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