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事業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96年度,252號
TPAA,96,判,252,20070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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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6年度判字第00252號
上 訴 人 聯廣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
8月2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3596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8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利息收 入新台幣(下同)149,164,484元,帳列預付投資款300,000 ,000元(下稱系爭款項),經被上訴人初查以:該款項係於 85年8月投資緯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緯來企業)增資 案,因該增資案涉及公開發行導致期間延宕,遲未正式辦理 登記完成,至89年7月緯來企業修正發行條件,始經完成增 資作業,上訴人自原增資案(85年)不成至89年6月增資案 通過期間,對於系爭款項應收而未收,無異貸款供他人運用 未收取利息,爰依台灣銀行之基本放款利率7.15%,設算利 息收入21,450,000元。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二、上訴人起訴主張:㈠緯來企業85年度增資案並非採公開發行 募股,無須受公司法第270條之限制;緯來企業當時雖未完 成增資登記,惟上訴人既已依該公司發行新股條件而繳納股 款,依據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374號判例、經濟部82年12 月2日經商字第37781號、92年8月1日經商字第09202161130 號以及92年4月4日經商字第0920265310號等解釋函(下稱經 濟部92年等函釋)意旨,即已取得股東之權利,且依據公司 法第12條規定,應辦理登記之事項僅屬對抗要件,尚非為發 行新股之生效要件,則系爭款項不應被認定為借款而設算利 息收入。㈡縱緯來企業有誤解或適用法令錯誤而延遲辦理變 更登記或在增資基準日前動用資金,均不影響該增資款之性 質,蓋:上訴人投入系爭款項於85年度緯來企業增資案後, 持有該公司股份比例為19.96%,當緯來企業嗣於89年度補 辦增資發行時,上訴人以系爭款項金額依據該次發行條件計 算,同樣占所有股東持股之19.96%,是上訴人於緯來企業 本次增資案之前後,持股比率完全相同,上訴人並未因該增 資案延宕至89年度補辦,而使實質持股狀況與85年度發行時



有差異,足認上訴人與緯來企業間,並無借貸之關係,系爭 款項確實為投資款,則被上訴人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下稱查核準則)第36條之1規定設算利息收入,即與上揭 公司法、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374號判例及經濟部92年等 函釋之意旨相悖,其認定事實違反經驗論理法則。㈢又查核 準則第36條之1規定,逾越母法所得稅第22、24條所揭「有 所得始須課稅」之立法意旨,擅自增加「設算利息」之課稅 項目,使營利事業在無實際利息所得情形下,仍然必須設算 利息收入,顯然違背租稅法律主義及實質課稅原則等語。為 此,請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上訴人則以:㈠依緯來企業84年至86年度之結算申報資料 、資產負債表所載,可知該公司均屬虧損狀態,不符公司法 增資及公開發行新股之規定甚明,上訴人訴稱緯來企業本件 增資案,並非公開發行之情況,不受公司法第270條公開發 行須有營利能力、債信能力之拘束云云,顯然有誤。㈡上訴 人為營利事業,當熟稔上開規定,卻預付股款與緯來企業, 顯與常理違背;次依89年7月3日緯來企業會計師資本額簽證 查核報告書所附之增資專戶資金動用明細表所載內容可知, 早在增資基準日(85年12月20日)之前,系爭增資款項已由 緯來企業使用完畢,是其性質自無所謂增資股款可言。另緯 來企業於前開增資基準日,因增資股款未收足,增資程序即 未完成,即應退還所預收股款,而實際上該股款並未退還, 顯見其係以增資之名行借款之實,且系爭款項與89年增資案 ,二者增資發行條件不同,應屬個別事件,85年增資案未完 成,緯來企業即應返還增資款予投資一方,未立即返還,遲 至89年6月增資案通過,直接轉作89年增資案之增資款,上 訴人自原增資案不成至89年6月增資案通過期間,對於系爭 款項應收而未收,無異貸款供他人運用未收取利息,是被上 訴人依首揭規定,設算利息收入,並無不合。㈢末查,查核 準則係規定有關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之調查、審核等事 項,即在執行前揭稅捐稽徵法等法律之規定而訂定,未逾稅 捐稽徵法等相關之規定,亦未加重人民負擔,與憲法並無牴 觸,並經司法院釋字第247號及第438號解釋在案。上訴人主 張本案援引依據查核準則第36條之1,違背租稅法律主義與 法律保留主義,不得作為課予人民納稅義務之法令依據,顯 有未洽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按「營利事 業所得額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 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公司組織之股東、董事、監察人代收公司款



項,不於相當期間照繳或挪用公司款項,應按當年1月1日所 適用台灣銀行之基本放款利率計算利息收入課稅。公司之資 金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未收取利息,或約定之利息偏低者, 比照前項規定辦理。」亦為營所稅查核準則第36條之1所明 定。㈡本件之爭執,厥在於被上訴人就系爭款項依查核準則 第36條之1規定設算87年度之利息收入,是否有據?經查: ⒈查核準則係財政部本財稅主管機關職權,依稅捐稽徵法、 所得稅法…及其他有關法令規定,為執行所得稅法正確計算 營利事業所得額所為技術性、細節性事項之規定,該準則第 36條之1項第2項之規範意旨,在於營利事業之資金必然用於 營利目標上,如資金非因資源交換或法定負擔(例如繳稅、 支付罰鍰或損害賠償)而流出,應即是提供他人謀利,而營 利事業之資金本身既在供己營利之用,自不會供他人謀利而 不收取因為放棄資金運用而生之利息,故基於稽徵經濟原則 之考量,採取擬制設算之手段來認定其利息收入,並未逾越 所得稅法等相關之規定,亦未加重人民稅負,核與法律保留 原則與租稅法律主義無違,亦不違背實質課稅原則,自得予 適用。再者,前揭查核準則第36條之1第2項所重視者,在於 營利事業之資金是否非因資源交換或履行法定負擔而流出, 且未立即流入營利事業,若有此等情形,即可推定營利事業 有謀利活動存在,而進行利息設算,至於資金流出之私法上 原因是否為借貸契約,自非解釋適用該規定所須考量之因素 ,自不待言。⒉查緯來企業85年增資案,於85年6月3日經股 東臨時會通過增資400,000,000元,每股面額10元,計發行 新股40,000,000股,並授權董事會於同日決議以每股溢價30 元發行,因其增資後之資本已逾200,000,000元,依行為時 公司法第156條第4項規定,除經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新聞 局專案核定外,其股票應公開發行。惟該公司增資當時因連 年虧損,資產已不足以抵償債務,依公司法第270條規定, 尚不得公開發行新股,且該公司向新聞局專案核准免予公開 發行,亦未獲得准許,致該次增資案未能完成,並辦理變更 登記。嗣緯來企業於89年6月26日經股東會決議通過辦理減 資以彌補累計虧損,並改為現金增資142,875,000元,發行 新股14,287,500股,以每股溢價80元發行,因其增資後之資 本未逾200,000,000元,得免予公開發行,該增資案乃獲經 濟部核准,並完成變更登記等情,有上訴人提出之緯來企業 前開股東會議紀錄、董事會議事錄及經濟部89年7月21日經 (089)商字第089125071號函附原處分可稽,附參諸緯來企業 89年度前開股東常會議事錄決議:「原已繳增資款之股東若 放棄此次增資修正溢價80元發行,則原已繳交之增資股款,



將依法定利率加計利息全數退還原增認股東」等情,足認緯 來企業85年度增資案與89年度增資案,係屬不同之增資案, 而該公司85年度增資案,因未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專案核准 免予公開發行,依法應採公開發行,惟該公司因有公司法第 270條規定禁止公開發行新股之情形,致該次增資案因未符 合公開發行要件而未完成增資手續,足堪認定。上訴人訴稱 緯來企業85年度增資案,依董事會決議並非採公開發行,無 須受公司法第270條規定之限制,上訴人既繳納股款,即取 得股東權利,不受緯來企業增資案是否合法之影響云云,核 與法律規定不符,尚不足採。⒊從而,緯來企業85年度增資 案既未完成,緯來企業即應返還增資款予投資之一方,緯來 企業未立即返還,遲至89年6月增資案通過,直接轉作89年 增資案之增資款,上訴人自85年資案成至89年6月增資案通 過期間,對於前開應收回之85年增資股款未予收回,無異貸 與緯來企業運用而未收取利息,被上訴人依前揭查核準則第 36條之1規定,按87年1月1日所適用台灣銀行之基本放款利 率7.15%,設算當年度利息收入為21,450,000元,揆諸前揭 說明,並無不合。上訴人執稱系爭款項並非借貸予緯來企業 ,且無實際利息所得,不應設算利息收入云云,亦無足取等 由,駁回上訴人等於原審之訴。
四、上訴意旨復執前詞,並主張:查參與認股之預付投資款其本 質係在出資取得被投資公司股權,非經被投資公司辦理減資 或解散清算手續,不得隨時取回原出資額;又依多數學說見 解,認股行為係買賣契約行為,是本件系爭款項之性質應屬 上訴人出資購買緯來企業股權19.96%,且應受民法第148、 227、248、345、348、353、364、367條等規範拘束。則上 訴人預付系爭款項即如同建設公司出售預售屋一樣,購屋者 預付房屋款後如遇建設公司因施工不良需延遲交屋,購屋者 可以選擇:一、立即退屋並請建設公司退還預付房屋款並加 計利息;二、仍繼續等待交屋,兩種方式。且上列處理方式 之主動權均在購屋者而非建設公司,此時建設公司縱有遲延 交屋情形,購屋者之預付房屋款不可能轉為借貸行為。同理 ,本件系爭款項不因緯來企業延遲辦理增資而轉變為借貸款 項,而上訴人要不要依據公司法第276條規定撤回認股,其 主動權應在於上訴人之選擇,而非被上訴人所主張之緯來企 業。故上訴人認股購買緯來企業股權19.96%之行為,係在 85年8月7日繳納系爭款項後成立,應屬資源交換而不屬原判 決所述之「提供他人謀利」,不應按借貸關係設算系爭款項 之利息收入。綜上,原判決與上揭公司法、民法、最高法院 57年台上字第1374號判例、查核準則第36條之1、及經濟部



92年等函釋之意旨相悖,而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 等語。訴請將原判決廢棄改判。
五、本院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 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行為時 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查核準則係規定有關營 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之調查、審核等事項,即在執行稅捐 稽徵法、所得稅法等法律之規定而訂定,其中第36條之1規 定:「公司組織之股東、董事、監察人代收公司款項,不於 相當期間照繳或挪用公司款項,應按當年1月1日所適用臺灣 銀行之基本放款利率計算利息收入課稅。公司之資金貸與股 東或任何他人未收取利息,或約定之利息偏低者,比照前項 規定辦理。」乃為執行所得稅法正確計算營利事業所得額所 為設算利息之技術性、細節性事項之規定,為簡化稽徵作業 所必要,並未逾越所得稅法等相關規定,亦未加重人民負擔 ,與法律保留原則無違,被上訴人自得適用。㈡經查,本件 緯來公司於85年6月3日上午召開股東臨時會通過4億元增資 案,並就一次或分次發行及是否採溢價發行,授權董事會執 行,該公司董事會並於同日下午召開會議,討論上開增資事 項,並決議發行新股每股面額10元,發行4千萬股,採每股 30元溢價發行,一次全額發行,並保留百分之10計4百萬股 由員工認購,原股東及員工未認足者由董事會洽特定人認足 ,此有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董事會議事錄影本各乙份附於原 審卷為憑,足見緯來公司該次增資案並非由原有股東及員工 全部認足,或由特定人協議認購情形,不符合公司法第268 條第1項「不公開發行」之除外規定,依法即應公開發行, 上訴人主張緯來公司該次增資案符合公司法第268條第1項之 除外規定,不受公司法第270條規定之拘束。投資與借款雖 然同為資金之流出,但法律關係並不相同,上訴人自85年繳 足股款起,歷年申報之資產負債表及經會計師簽證之查核報 告書均已揭露預付投資緯來公司股款,上開股款並非貸與緯 來公司云云,實不足採。又上訴人於原審對於緯來公司因連 年虧損且資產不足抵償負債等情,並不爭執,則依公司法第 270條規定,不得公開發行新股,上訴人又未能提出緯來公 司向證券管理機關申請核准發行新股之相關文件以資證明, 顯然緯來公司85年增資案迄今尚未完成,自無最高法院57年 台上字第1374號判例之適用。㈢上訴人雖主張其出資購買緯 來企業股權19.96%,且應受民法相關法條等規範拘束且系 爭款項不因緯來企業延遲辦理增資而轉變為借貸款項,而上 訴人要不要依據公司法第276條規定撤回認股,其主動權應 在於上訴人之選擇,而非被上訴人所主張之緯來企業。故上



訴人認股購買緯來企業股權19.96%之行為,係在85年8月7 日繳納系爭款項後成立,應屬資源交換而不屬原判決所述之 「提供他人謀利」,不應按借貸關係設算系爭款項之利息收 入云云。惟查上訴人於緯來公司85年度增資案未完成後,對 於系爭股款應收而未收,無異貸款供他人運用未收取利息。 被上訴人係引據經法律授權之查核準則相關規定,對上開應 收未收之股款設算利息,此與上訴人所舉本院88年度判字第 3513號判決所載:「稅捐稽徵機關對於人民之財產交易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並無確認其實質法律關係之權責...。」 無涉,且與本件案情不同,自亦無比附援引之理。從而,被 上訴人引據查核準則第36條之1規定,依台灣銀行之基本放 款利率7.25%,設算利息收入21,450,000元,於法即無不合 。㈣原判決維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 訴,其所適用之法規與上訴人所舉租稅公平原則及實質課稅 原則均屬無違,與判例解釋,亦無抵觸,上訴人對於業經原 判決詳予論述而不採之事由,再予爭執,核屬法律上見解之 歧異。雖原審對上訴人之主張有未於判決中加以論斷者,惟 尚不影響於判決之結果,與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當 ,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又證據之取捨與當事 人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有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 ,亦不得謂原判決為違背法令。本件上訴論旨,仍執前詞, 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9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 茂 權
法 官 廖 宏 明
法 官 鄭 小 康
法 官 鄭 忠 仁
法 官 黃 本 仁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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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緯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廣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