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聲請訴訟救
最高法院(民事),台聲字,96年度,131號
TPSV,96,台聲,131,200702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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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六年度台聲字第一三一號
聲 請 人 甲○○
          號信箱
上列聲請人因與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等間請求損害
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規定,聲請法院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惟當事人在同一訴訟事件曾經繳納訴訟費用,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情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能遽為聲請訴訟救助。查本件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裁定駁回其訴,提起抗告時,曾經繳納裁判費,有收據附卷可稽(見台灣高等法院抗國字第二三號卷㈠第四之一頁)。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四年度抗國字第二三號裁定提起抗告,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雖以:伊因患病無法工作,根本無任何收入,僅靠傷病殘障低收入戶救濟金生活,且需扶養長女,生活窘困,無力支出訴訟費用云云,為其論據。惟所提出之台北縣中和市公所低收入戶證明書、身心障礙手冊及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影本,均不足以釋明其經濟狀況於訴訟進行中確有重大之變遷,致無資力繳納訴訟費用。依上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二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葉 勝 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三  月  九  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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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