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最高法院(民事),台簡上字,96年度,5號
TPSV,96,台簡上,5,200702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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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六年度台簡上字第五號
上 訴 人 甲○○(即高原茶行)
          號
訴訟代理人 李清輝律師
被 上訴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
十月四日台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簡上字第九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並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上訴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係以:系爭支票係張高原為擔保償還被上訴人退股金新台幣三百萬元而簽發,交付時有約定被上訴人須經張高原指示,始得填載發票日兌現支票,張高原迄未指示被上訴人填載,原第二審竟以張高原在返還被上訴人投資款之金額已確定之情形下,簽發支票,如所交付之支票未載發票日亦未授權填載,對張高原或被上訴人均無意義,因而推論張高原有授與被上訴人空白票據補充權,並以張高原所提出之支票存根聯影本,無法證明張高原所為系爭支票未填載發票日,亦未授權被上訴人填載之抗辯屬實,即認張高原就系爭支票之發票行為並非無效,伊應負背書人之責任,不無違背法令云云,為其論據。查上訴人所陳上述理由,縱令屬實,亦屬原第二審判決認定事實、取捨證據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且本件經核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之情事,上訴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不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二項之規定而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五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二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陳 碧 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z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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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