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九九號
再 抗告 人 躍欣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翁雅欣律師
王文成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 ○○○○○○○(中譯:賽諾菲‧安萬
特公司)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
八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五年度抗字第一四九六號),提起
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經原法院之許可,且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第五項之規定自明。原法院若以再抗告應行許可,添具意見書,逕將訴訟卷宗送交再抗告法院,再抗告法院審查結果,認再抗告不應准許者,並不受該意見書之拘束,仍得裁定予以駁回。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無非係就原法院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前,已給予再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見原法院卷第五七頁至第六○頁),及原裁定認相對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已釋明其請求及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原因等,指摘原裁定未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及相對人未為前開釋明為不當,核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且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其再為抗告,自屬不應許可。至再抗告人所指其製作、販賣之「欣血暢」有無侵害相對人之專利權一事,兩造既有爭執,且涉及實體問題,即有待本案訴訟解決,尚非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保全程序所得過問,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二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陳 碧 玉
法官 劉 靜 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三 月 七 日 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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