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台抗字,96年度,90號
TPSV,96,台抗,90,200702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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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九○號
抗 告 人 甲○○
      乙○○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丁○○等間請求損害賠償,聲請再審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
(九十五年度再抗字第三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抗告人前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依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向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起訴,原僅請求被告陳文輝等人損害賠償(彰化地院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九二號,下稱本案訴訟)。嗣於九十五年四月間,又先後主張相對人丁○○於另案幫助陳文輝恐嚇抗告人,及在抗告人與陳文輝另件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審理中,受任為陳文輝之訴訟代理人,幫助陳文輝對其詐欺。另一相對人丙○○於該給付工程款事件審理中,除受陳文輝委任為訴訟代理人外,並欺騙鑑定人張啟良,致張啟良為不實之鑑定,詎相對人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及其理事長即相對人戊○○,竟於張啟良之不實鑑定報告書上蓋章。其等亦均應對抗告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等詞為由,乃追加相對人丁○○等四人為共同被告,求為命相對人與被告陳文輝等人連帶給付(賠償)新台幣(下同)四百二十三萬二千五百八十二元本息;及各連帶賠償抗告人甲○○乙○○慰撫金七十萬元、一百六十五萬元之判決。經彰化地院於九十五年六月九日以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九二號裁定駁回該追加之訴及原法院以九十五年度抗字第三五六號裁定駁回其抗告後,因抗告人未再為抗告已告確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雖抗告人以其對相對人所為訴之追加,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三項之規定,不受同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之限制,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已屬顯有錯誤。且抗告人又發現未經原確定裁定斟酌,記載相對人不法侵權行為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之民事告(起)訴狀」及彰化地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他字第一二九八號背信案通知書」等證物(下稱系爭證物),如經斟酌,可使其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等情,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三款之規定,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原法院以:原確定裁定如有抗告人所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抗告人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日受該裁定之送達時,即已知之,並得以再抗告之方法為主張以求救濟卻不為,而任令其確定。則依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抗告人自不得再執此為由,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至原確定



裁定駁回抗告人追加之訴,所持該訴之追加,核與本案訴訟之基礎事實尚非同一,相對人丁○○又已表明不同意其追加等理由,顯與抗告人所舉之系爭證物全無關聯,該證物縱予斟酌,仍難使抗告人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等詞。因認抗告人再審之聲請,不應准許,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二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陳 碧 玉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黃 秀 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三  月  六  日 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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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