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七五號
抗 告 人 甲○○即羅雲嬌)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抗告人因與乙○○等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聲請訴訟救助
,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五
年度抗字第一一0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而駁回其抗告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經原法院之許可;且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又原法院對於再為抗告,認為不應許可者,應以裁定駁回其再抗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第五項、第六項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三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原法院綜觀抗告人所提再抗告理由,以上開裁定並無再抗告意旨所指摘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認其再抗告不應許可,爰以裁定駁回其再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二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蘇 清 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三 月 八 日 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