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96年度,397號
TPSV,96,台上,397,200702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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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七號
上 訴 人 甲○○○○○○○○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潘耀華律師
被 上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楊崇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
五年八月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重上字第二
三五號),提起上訴後,擴張上訴之聲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擴張之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在第三審程序,上訴之聲明,不得變更或擴張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擴張上訴之聲明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新台幣(下同)三百三十九萬九千零七十五元本息云云。惟其於原審受不利之判決金額為三百三十九萬九千零六十六元本息,就其超過三百三十九萬九千零六十六元本息之聲明,自非合法。據上論結,本件擴張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二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蘇 清 恭
法官 葉 勝 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三  月  六  日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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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