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96年度,396號
TPSV,96,台上,396,200702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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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九六號
上 訴 人 甲○○○○○○○○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潘耀華律師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楊崇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
年八月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重上字第二三
五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甲○○○○○○○○之其餘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上訴人乙○○之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部分,由上訴人乙○○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甲○○○○○○○○(下稱康寧互助會)主張:伊係社團法人服務人類之慈善團體,依人民團體法第二十一條規定:「人民團體理事、監事均為無給職」,伊理事長既由理事中所選任,亦當然為無給職。詎對造上訴人乙○○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就任伊之理事長時,竟修改伊章程第十八條第二項為「理事長得到勤,對內綜理督導會務,對外代表本會‧‧」,作為其支領薪資合法之依據,並擅下字條,自定其每月薪資為新台幣(下同)七萬元、特支費二萬元,加上一年三節雙薪、年終獎金及春節特別酬勞,每月平均薪資達十二萬三千零八十六點零五元,且將章程第十八條「得到勤」擴張解釋為可支薪,已違反人民團體法第二十一條之強行規定而無效。又因理事長與研究發展委員會主任委員(下稱研發會主委)薪資不可兼得,乙○○所領者係理事長之薪資,非內政部函示所稱之差旅費或必要費用,其自八十八年一月起至九十二年八月止,無法律上原因,擅自支領理事長薪資總計六百八十九萬二千八百十九元(包括薪資六百八十萬九千五百二十一元及伙食費八萬三千二百九十八元,不含勞保費、健保費),致伊受有該損害等情,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乙○○給付伊六百八十九萬二千八百十九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第一審判決駁回康寧互助會之訴,康寧互助會就敗訴部分聲明不服,原審判決乙○○給付康寧互助會三百四十九萬三千七百五十三元本息,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上訴人乙○○則以:伊受領之薪資係依康寧互助會章程所定,該章程經康寧互助會理監事會議與會員大會通過,並非無法律上原因。人民團體法第二十一條規定理事為無給職,非屬強行規定,而係訓示規定,如已給付,並非無效。且依內政部函示,人民團



體如財力許可,其理事奉派處理會務可酌領差旅費,伊並非片面受有利益,全時全職上下班,提供心力經驗智慧勞務,工作繁重,應不構成不當得利。又伊受領之薪資係擔任康寧互助會研發會主委之報酬,並非任理事長所領之報酬,伊並未拋棄研發會主委薪資,康寧互助會所提薪資收據,簽收欄雖冠以理事長頭銜,惟此乃尊稱,實際上所領乃研發會主委薪資。伊每年薪資須以預算及決算程序,經理監事會及會員大會審議通過,非理事長可專擅,且自九十二年四月起不再擔任理事長,仍於九十二年九月領取研發會主委薪資三萬五千元。縱使伊構成不當得利,因伊受領薪資,係康寧互助會履行道德上之義務,且係康寧互助會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之不法原因而為給付,伊亦無返還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康寧互助會敗訴之判決,為一部廢棄,一部駁回,即命乙○○給付康寧互助會三百四十九萬三千七百五十三元本息,駁回康寧互助會其餘之上訴,無非以:查上訴人康寧互助會主張上訴人乙○○自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擔任康寧互助會理事長,並兼任研發會主委,期間每月支領薪水,共支領六百八十九萬二千八百十九元。其中不包括交通補助費,交通補助費係在每次開理監事大會後另行支領,研發會主委薪資自九十二年九月至九十三年十二月間為每月三萬五千元、目前為三萬元,以及兩造所提康寧互助會會員大會手冊及原證二、三、四內政部函、原證十二乙○○寫給康寧互助會財務單位之便條均為真正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按人民團體法第二十一條規定:「人民團體理事、監事均為無給職」,人民團體之理事長係從理事中選任,當然亦屬無給職而不得支領報酬甚明。內政部對此並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以台(九十)內社字第九○一八七二二號函,再次重申人民團體之理事、監事均不得支領報酬,足見人民團體法第二十一條關於理、監事均為無給職之規定,應屬強制規定,而非訓示規定,乙○○辯稱該條為訓示規定云云,並非可採。又無論康寧互助會章程或康寧互助會會員大會亦不得違反上開人民團體法而規定或決議,使康寧互助會之理事或理事長按月支領固定之薪資,否則其支領薪資即無法律上之原因。何況康寧互助會章程第十八條第二項僅規定「理事長得到勤」,並未規定理事長得支薪。另乙○○所舉內政部關於酌領差旅費、酌支必要費用之函示,所稱差旅費、必要費用,應係指理事長因處理特定事務而核實領取之處理費用,非指因擔任理事長一職即得按月領取之固定薪資。乙○○於接任理事長前,自八十年至八十八年間曾任康寧互助會秘書長一職長達八年,對上開法令規範自已熟稔,故乙○○支領薪資之行為除違反人民團體法第二十一條強行規定外,亦與康寧互助會之章程不符,其於



擔任理事長期間要求支領理事長薪資,顯然於法無據。次查,乙○○擔任理事長後,即親筆書寫「員工職掌待遇概要表」規定「理事長薪資,每月七萬元、特支費二萬元」,有待遇概要影本可稽,並為乙○○所不爭,已堪認乙○○支領之薪資,確係理事長薪資,而非擔任研發會主委之報酬。況乙○○曾為部分理事質疑理事長支薪問題,而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以(九十)台互字第三四六八號函內政部請求就有關理事為專職並到勤辦事,是否可支薪或待遇乙事為解釋,經該部函復明確說明理事長為無給職,益徵乙○○知悉其所領之薪資為擔任理事長之報酬。又乙○○於九十年四月十八日,更以理事長身分代表康寧互助會發(九十)台互字第三四五三號函文向內政部表示:「會章第二十一條雖有理監事為給職之規定,但無連任一次限制及行政權責,‧‧且理事長薪資較秘書長少約百分之二十,所兼任研發會主委職內則未支薪,‧‧」,足證乙○○在上開函文中明確表示係支領理事長之報酬,對於兼任研發會主委則是一毛未取。且從康寧互助會九十一年度研究發展委員會薪津預算表可知,康寧互助會擔任主任委員並未支薪,並備註由理事長兼任,尤證乙○○所領確為理事長之薪資無疑,具見乙○○受領之理事長薪資為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康寧互助會受有損害。至乙○○上班支付勞力服務,因人民團體法明文規定理事為無給職,乙○○所付出之勞務,本即不得請領薪資,兩者無對價關係,自不生回復原狀之問題。且其利用擔任康寧互助會理事長期間,給付自己不法之薪資,該不法原因僅存在於受領人乙○○之一方,依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四款但書規定,康寧互助會自得請求返還。另所謂履行道德上義務之給付,應指無扶養義務之親屬給予扶養及禮節上之餽贈者,與康寧互助會支領不法薪資不同。再依康寧互助會修改前之章程第十八條第二項第四款規定,理事長之職權包括預算之決定與支用,則預算動用之權限完全在乙○○手中,每年薪資之預算與決算縱經理監事會及會員大會通過,但並非必須動用不可,即使動用,其權限仍在乙○○,其明知不法而支薪,即屬不當得利,其辯稱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云云,殊非可採。末查,乙○○既得支領研發會主委之薪資,康寧互助會預算表中又無乙○○拋棄研發會主委薪資之記載,則乙○○依法自得請領兼任研發會主委之薪資,在此範圍內即非不當得利,自應於康寧互助會請求之不當得利中扣除。康寧互助會請求乙○○返還不當得利中,應扣除此部分乙○○原得請領之報酬。依兩造所不爭執之薪資明細計算(一審卷九頁),乙○○自八十八年一月起至九十二年八月止,得領之研發會主委之報酬,以每月三萬五千元計算,包括端午、中秋節獎金共計六十一個月,為二百十三萬五千元。再加計年終獎金及春節酬勞一百八十萬七千七百七十七元及伙食費八萬三千二



百九十八元(此部分既屬年終特別獎金及伙食費,不能區分究屬理事長或研發會主委,均屬乙○○可得之酬勞,應全數自不當得利中扣除),合計應扣除三百三十九萬九千零六十六元。則康寧互助會依據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乙○○返還六百八十九萬二千八百十九元,扣除乙○○可得請領部分後,應為三百四十九萬三千七百五十三元,康寧互助會在此金額本息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屬無據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關於廢棄發回部分〔即原判決關於駁回康寧互助會之其餘上訴(駁回康寧互助會請求給付三百三十九萬九千零六十六元本息之上訴)部分〕:
查依康寧互助會所提出之上開薪資明細(一審卷九頁)所載,既為乙○○自八十八年一月至九十二年八月之理事長薪資表,康寧互助會並主張:伊互助會歷年薪津預算表記載研發會主薪月薪津為「零」,備註為理事長兼任,乙○○拋棄主委低薪,而要理事長高薪云云(見同上卷八八、八九、九四頁),則能否以該理事長薪資明細(原證一)採為計算研發會主委薪資之依據,已非無疑。且依康寧互助會提出乙○○九十二年至九十四年支領研發會主委薪資表記載,九十二年九月至同年十二月為每月三萬五千元,九十三年一月至九十四年六月為每月三萬元,九十三年度端午、中秋獎金為三萬元,九十四年度端午、中秋獎金為一萬五千元,九十三年度年終獎金為四萬五千元(見同上卷一四八頁),與其提出之康寧互助會研究發展委員會薪津預算表附註欄載明:以上年薪含三節獎金,全年以一四點五個月計算云云(見同上卷一○二至一○四頁)相符。本件乙○○於八十八年一月至九十二年八月間兼任研發會主委之薪資,是否同以此為據?似有未明。原審未遑詳為調查審認,徒以該期間每月報酬三萬五千元計算共六十一個月,以及年終獎金、春節酬勞一百八十萬七千七百七十七元暨伙食費八萬三千二百九十八元,年終特別獎金及伙食費,不能區分究屬理事長或研發會主委,均係乙○○可得之報酬,應全數自不當得利中扣除等由,遽為此部分康寧互助會不利之判決,亦嫌速斷。又該伙食費得以請求之依據為何?原審未說明其所憑之理由,尤有可議。康寧互助會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關於駁回上訴部分(即原判決關於命乙○○給付康寧互助會三百四十九萬三千七百五十三元本息部分):
查原審本於上述理由而為此部分乙○○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乙○○上訴論旨,仍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康寧互助會之上訴為有理由,上訴人乙○



○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二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蘇 清 恭
法官 葉 勝 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三  月  六  日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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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