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96年度,372號
TPSV,96,台上,372,200702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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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二號
上 訴 人 中泉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羅廷祥律師
被 上訴 人 茂豐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即太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九十五年七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四年
度重上更㈠字第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中新台幣壹仟零參拾肆萬玖仟柒佰零捌元本息之上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因欲向被上訴人借款,乃交付被上訴人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本票二紙(下稱系爭本票),以為擔保。該本票並未填具金額及發票日,伊亦未授權被上訴人填載,本屬無效之票據。嗣被上訴人既未交付伊借款,原應返還系爭本票予伊。詎其竟將系爭本票填具金額合計為新台幣(下同)五千八百九十四萬九千七百零八元,持向法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該本票金額中之四千八百六十萬元本息債權部分,雖經最高法院確認為存在而判決被上訴人勝訴確定,惟最高法院於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由胡洪九變更為乙○○後,未經乙○○承受訴訟前,即為判決,顯屬違背法令,伊自仍得就該部分之票據債權不存在更為主張。爰求為確認被上訴人就附表所示系爭本票二張,合計金額五千八百九十四萬九千七百零八元,及自九十年六月二十五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二十加付利息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之判決。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簽交系爭本票予伊,係為擔保對伊所負之支票債務,於交付時該本票之發票日期、金額均已記載完備。嗣上訴人所交付之支票,屆期經提示既不獲付款,伊對上訴人之系爭本票債權自屬存在。其中四千八百六十萬元本息部分,已經最高法院判決確認伊之票據債權存在,上訴人再就該部分為主張,尤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中關於四千八百六十萬元本息之票據債權不存在部分,業經最高法院以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五號判決(下稱第一○二五號判決)其敗訴確定,上訴人仍執意請求確認此部分之票據債權本息不存在,因其訴



訟標的為該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其次,被上訴人持系爭本票向法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時,於聲請狀內已載明該本票中僅四千八百六十萬元未獲支付。且上訴人簽交被上訴人之另二十九張支票,除其中合計四千八百六十萬元之十八張未獲付款外,其他十一張合計三百四十四萬七千四百八十五元之支票,均已兌現。至系爭本票與上開二十九張支票之差額六百九十萬二千二百二十三元部分,亦經上訴人自認以現金付訖,足見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超過四千八百六十萬元(即其他一千零三十四萬九千七百零八元本息)部分之票據債權,已因上訴人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甚至在被上訴人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前,為任意之清償,而消滅其債務關係。則上訴人就此已過去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之法律關係,自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又主張系爭本票及上開二十九張支票,實因兩造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簽訂紅銅買賣契約而簽發,被上訴人持有該本票,即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云云。惟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中之一千零三十四萬九千七百零八元本息債權不存在部分,既因該債權早經上訴人清償而不存在,已如前述,仍應認上訴人就此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上訴人猶請求確認該部分之債權不存在,自屬不應准許。乃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廢棄發回部分(即原審駁回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中一千零三十四萬九千七百零八元本息之上訴部分):按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又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又確認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固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惟過去不存在之法律關係,如延至目前尚繼續不存在時,仍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則對於該法律關係存在與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自非不得對之提起確認之訴。本件原審所指: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及上開二十九張支票,實因兩造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簽訂紅銅買賣契約而簽發,被上訴人持有該本票,即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等情,如屬不虛,依上訴人就系爭本票金額已兌現(清償)之其他一千零三十四萬九千七百零八元部分,尚堅稱:「並非清償」等語觀之(原審重上更㈠字卷一三六頁),似見上訴人仍主張被上訴人自始對其無系爭本票債權存在。果爾,系爭本票是否確係兩造間通謀虛偽訂定買賣契約而簽交?上訴人就系爭本票金額中之上述已兌現(清償)部分,是否因自始無清償之真意,而延續至今仍有爭執?故而堅詞否認被上訴人有該本票債權存在?其所爭執者,是否不屬「現在」之法律關係?均非無疑。原審未遑詳加推闡明晰,並予調查審認,遽謂上訴人



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為其敗訴之判決,依上說明,自屬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駁回上訴部分(即原審駁回上訴人請求確認四千八百六十萬元本息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之上訴部分):
按第三審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者,固無所謂言詞辯論終結可言。惟當事人對於判決前應為之訴訟行為若已完畢,即與言詞辯論終結無異,故訴訟程序之當然停止如生於當事人應為之訴訟行為完畢後者,自仍得本於其行為而為判決(參見本院二十二年上字第八○四號判例)。本件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中關於四千八百六十萬元本息之票據債權不存在部分,業經本院於九十四年六月九日以前述第一○二五號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縱被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判決前之九十四年三月間,已由胡洪九變更為乙○○(原審重上更㈠字卷二一五頁),於未經乙○○承受訴訟前,其訴訟程序應當然停止。但上訴人不服更審前原審就上開部分之判決,係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提起第三審上訴,同年十二月補具上訴理由狀,並經被上訴人公司於九十三年五月三日,以其原法定代理人胡洪九名義具狀答辯應訴(本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五號卷一八頁、二五頁、九二頁),足見兩造當事人應為之訴訟行為於斯時已告完畢,此與言詞辯論之終結無異。則該訴訟程序當然停止,顯發生在兩造應為之訴訟行為完畢之後,衡之前開說明,本院本於其行為而為判決,自無違背法令可言。況本院嗣既另以九十四年度台聲字第九○三號裁定,命乙○○承受訴訟,關於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前此未為承受訴訟之程序欠缺,即告補正,仍不影響該確定部分判決之效力。上訴人就該已確定部分之判決,如有不服,亦僅得依循再審程序請求救濟。乃竟捨此不為,猶於原審就本件尚未確定部分(即請求確認被上訴人關於系爭本票中一千零三十四萬九千七百零八元本息之票據債權不存在部分)之更審程序中,再聲明求予確認被上訴人對於該四千八百六十萬元本息之票據債權不存在(原審重上更㈠字卷一三五頁)於法顯有未合。原審本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之規定,以裁定予以駁回,卻以判決駁回之,雖屬不當,然對於應駁回上訴人該部分請求之結果尚無二致,仍應認上訴人就原判決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二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陳 碧 玉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黃 秀 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三  月  六  日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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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泉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茂豐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太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