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六四號
上 訴 人 金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張樹萱律師
被 上訴 人 點將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羅明通律師
林銘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
五年六月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智上字第三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先後於民國八十四年三月二日、八月一日、八月三十日及八十五年二月十六日,簽立使用同意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約定伊擁有著作權之音樂詞曲著作同意被上訴人使用,惟被上訴人僅能以WUTAOK之方式使用一次、並以電腦MIDI磁片之產品型式出版發行,產品名稱為點將家伴唱機或點將家電腦MIDI音樂伴唱卡。然被上訴人竟於其所生產三十餘種之各型電腦伴唱機中重複使用系爭詞曲著作,顯然違反上開有關使用一次及以電腦MIDI磁片之產品型式出版發行之約定,伊得依系爭合約書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四十萬元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敘)。被上訴人則以:依財團法人台灣音樂著作權協會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函之記載,可知業者所稱對歌曲使用一次,係指以MIDI磁片編製一個MIDI電腦合成音樂版本,故系爭合約書約定以電腦MIDI磁片之產品型式出版發行,應指授權伊將磁片內之資料存入伴唱硬碟後使用,而合約書中並未就產品型號有所限制,是伊將授權MIDI音樂磁片以相同MIDI形式輸入於各型號不同電腦伴唱機中,並無違約等語,資為抗辯。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其訴,係以:系爭合約書第一條第二項雖記載:「乙方(即被上訴人)僅能以電腦MIDI磁片之產品型式出版發行」,但同條第三項已將系爭產品名稱約定為「點將家伴唱機」或「點將家電腦MIDI音樂伴唱卡」,且兩造訂約時均知悉系爭歌曲是用在伴唱機,被上訴人依約應可將授權歌曲以MIDI磁片輸入於電腦伴唱機內。又依系爭合約書第一條第一項記載:「乙方(即被上訴人)僅能以WUTAOK方式使用(或重製)一次」,第二條或第四條記
載:「甲方(即上訴人)授權之著作,乙方(即被上訴人)僅能按上述方式使用一次(即相同之錄製方式、產品名稱、產品型式、產品內容、封套、曲目、發行公司、發行區域……等),且使用一個版本後,不得重新編輯於第二個版本或重新錄製第二個版本或以其他任何型式之產品(本合約第一條款之二以外的產品型式)出版發行或以有償無償方式轉售第三人」等語。衡之上訴人自承系爭合約並無約定使用期限,被上訴人將授權歌曲用在同一機型之伴唱機多台,並未違反使用一次之約定等情,可見上開合約書所謂「使用一次」,並非灌錄一次於伴唱機之意。系爭合約書上既未明載被上訴人僅能將授權歌曲用於某種機型之伴唱機,或用於新型伴唱機即違反使用一次之約定,則被上訴人將授權歌曲以電腦MIDI磁片輸入伴唱機內,不論其為新型或舊型伴唱機,均應解為未違反上開合約之約定。再者,系爭合約書已記載系爭產品名稱包括「點將家電腦MIDI音樂伴唱卡」,已如前述,如消費者所購買之磁片係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生產之磁片,將該磁片內之授權歌曲灌錄於被上訴人所生產之伴唱機硬碟內,應認為無違約之處。葉茂林教授於鑑定報告書內亦為相同之認定。上訴人既未能提出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有違約情事,其依系爭合約書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一千二百四十萬元及其利息,洵非正當,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上訴人於事實審一再主張:被上訴人以電腦MIDI磁片為新機型伴唱機之硬碟灌錄詞曲時,即屬重製行為,與再次出版並無二致,性質上即屬第二次使用。如認音樂光碟片再次壓片等行為,非第二次使用,被上訴人即得以無限期繼續發行,其結果與買斷無異,系爭合約書所謂「使用一次」之約定,根本毫無任何實益,故訂約當時兩造之認知僅在於使用系爭著作一次,並非永久使用。且系爭合約書第四條或第五條均有記載被上訴人於發行使用後,應提供產品與伊存查,可見約定「使用一次」,係對被上訴人使用授權歌曲之產品作明白限定。再者,伊於八十四年四月至八十五年五月期間,分別與雅歌傳播有限公司等五家公司簽立使用同意合約書,關於使用一次之約定及授權歌曲與系爭合約書相同,但約定每首歌曲之授權權利金在四萬元至五萬二千五百元,相較系爭合約書約定每首歌曲授權金額僅六千元至三萬元之譜,益見系爭合約書「使用一次」之約定,真意並非永久授權被上訴人使用等語,並提出使用同意合約書五件為證(見原審卷㈡第一三一至一三三、一四五至一四九、二七五至二七七頁)。攸關被上訴人將授權歌曲以電腦MIDI磁片輸入新型伴唱機,是否有違反使用一次之約定,係屬重要之攻擊方法,原審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其取捨之意見,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二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葉 勝 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三 月 九 日 E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