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報酬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96年度,313號
TPSV,96,台上,313,200702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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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三號
上 訴 人 台灣伊迪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翁顯杰律師
被 上訴 人 迪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
八月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字第八九九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第一項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依上訴書狀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及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但書之程序,復為同法施行法第九條所明定。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首揭法條預納裁判費,雖其以無資力致無法繳納訴訟費用為由,聲請訴訟救助,惟該聲請已經本院九十五年度台聲字第八四四號裁定予以駁回,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五日送達上訴人,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上訴人明知其上訴要件尚有欠缺,茲已逾相當期日,未據補正,其上訴即非合法,應予裁定駁回。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二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蘇 清 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三  月  二 日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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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迪友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伊迪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