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七0號
上 訴 人 佶新纖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志豪律師
被 上訴 人 永泰聯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羅淑瑋律師
阮品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
六月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海商上字第一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四日以訴外人Hecny 公司名義簽發編號九00五三八之載貨證券三張(下稱系爭載貨證券),向伊收取運費新台幣(下同)二十萬九千九百三十六元,運送伊所託運之紡織品乙批,該批貨物為100% POLYESTERM.FIBER PEACH SKIN P/D WEIGHT:200G WIDTH:145CM,淨重:24087.53KG,我國稅號為H.S. CODE 5407.52.00006,巴西稅號為54 07.52.10,詎運抵目的港即巴西之MANAUS港後,運送人 HECNY公司卻未憑載貨證券即將系爭貨物交付與第三人,致伊受有美金十六萬八千三百九十七點四三之損害,因HECNY 公司為未經我國認許成立之外國法人,被上訴人以其名義與上訴人訂立運送契約簽發載貨證券,應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六百三十四條、六百三十八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五條規定與HECNY 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經伊催告被上訴人賠償,竟不置理,爰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判決就上訴人所請求金額中美金七萬零三百三十六點五九元及自九十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對其餘敗訴部分之上訴,上訴人就駁回其上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
被上訴人則以:運送人HECNY 共簽發三份載貨證券予上訴人,依海商法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縱僅持有其中一份載貨證券於貨物目的港請求交付,運送人或船長亦不得拒絕交付,上訴人於舉證證明運送人有重大過失前不得請求伊負連帶賠償責任,且系爭貨物於到達目的港,靠岸價格僅為美金二萬零二百八十六點八八元,超過部分,上訴人之請求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原審就上訴人請求給付金額中超過美金七萬零三百三十六點五九
元本息部分,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無非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未經我國認許成立之外國法人HECNY 公司名義與伊簽訂運送契約簽發載貨證券三份交付伊。詎系爭貨物於運送目的港巴西之MANAUS港,運送人竟未憑載貨證而將系爭貨物交付予第三人,該三份載貨證券迄今仍由伊所執有等情,有該載貨證券公司可稽,自堪信實。按運送人對於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其損害賠償額應依其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計算之,民法第六百三十四條、第六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未經我國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以其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者其行為人就該法律行為應與該外國法人負連帶責任,此觀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五條之規定甚明。查訴外人HECNY 公司為未經我國認許成立之法國法人,被上訴人以該公司名義訂立系爭運送契約簽發系爭載貨證券,被上訴人就系爭貨物之喪失,自應負連帶責任,上訴人據以請求賠償,自屬有據。經查上訴人所提出巴西聯邦共和國聖保州紡織品批發工會出具之價格證明函固載有:二00一年七至九月有關百分之百成分之聚脂纖維絲光棉每米最低價格為USD 1.37美元等語,惟並未有關於價格憑據之說明,即難據之認定系爭貨物於交付時在目的地之價值,而被上訴人所提出BAUMARK 企業諮詢有限公司等000000-00 號報告書則記載:茲按照所要求的貿易調查,依巴西聯邦政府在INTERNET 之網址之資料織品5407.52.10,於二00一年度為2.92US$/Kg等語,該報告書係依據巴西聯邦共和國之官方資料所作成,應較為公正客觀,堪認系爭貨物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為每公斤二點九二美元。系爭貨物之淨重為二萬四千零八十七點五三公斤,則上訴人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美金七萬零三百三十六點五九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上訴人就該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惟查系爭貨物於出口報單固有淨重二萬四千零八十七點五三公斤之記載,但上訴人所託運之貨物,既係紡織品,其種類及品名如何,於價格高低應有差異,又其在目的地之計價標準如何,係以長度(每公尺)或重量(每公斤)計價,均與上訴人所主張損害賠償數額攸關,且查巴西聯邦共和國聖保羅州紡織品批發工會所出具之價格證明,係以每公尺為計價標準,然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報告書,則係以重量每公斤為計價標準,其計算之標準並非相同,系爭貨物究竟應以何種標準計算其價值,自應先予釐清。原審率以重量為計價標準計算系爭貨物在目的地之價值,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斷,自嫌速斷。次查上訴人主張,其除提出上開聖保羅州紡織品批發工會之價格證明外,尚提出台灣區絲織工業同業公會與巴西紡織品原料進口商協會之證明及商業發票,基隆關稅局出口報單說明系爭貨物離岸價格及上訴人所得請求貨款之證據(原審卷㈠第一五九頁,一九四-一九七頁,卷㈡第八四頁;
一審卷第三0頁、六三頁)原審疏未審認調查並說明取捨意見,亦嫌疏略。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二 月 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袁 靜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二 月 十二 日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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