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八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洪永叡律師
被 上訴 人 乙○○
丙○○
丁○○
戊○○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
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字第二
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南投縣埔里鎮○○○○里鎮○○○段一八0{重測前為同鎮○○○段(下稱重測前)三二八之九}地號面積一二0‧三六平方公尺、二三三(重測前為三二八之六)地號面積一八八五‧八一平方公尺、三二0(重測前為三二八之四)地號面積一五五七‧六七平方公尺、三二二(重測前為三二八之七)地號面積六‧七四平方公尺;及同鎮○○○段四九0(重測前為三二八)地號面積五五二‧九一平方公尺、四九一(重測前為三二八之五)地號面積一一五‧六九平方公尺、四九四地號(重測前為三二八之八)地號面積一八一‧八六平方公尺、四九五地號(重測前為三二八之一)面積一四三‧五二平方公尺等八筆田地(下稱系爭八筆土地)為伊所共有。兩造於民國八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就系爭八筆土地,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三七五減租條例)訂立「台灣省南投縣私有耕地租約書」(埔杷字第一四號-下稱系爭耕地租約),並自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續訂租約六年,然上訴人自八十年或八十三年或八十八年九二一大地震後即未耕作,將之荒廢棄置,漫草橫生,甚而使人誤認為無人管理荒地而放置貨櫃屋、任意傾倒垃圾。嗣伊於系爭耕地租約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屆滿前之同年月十二日及九十二年一月間向上訴人表示終止租約不再續租,詎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七月間緊急動員於上開土地補種部分與租約約定不符之零星作物,以資掩飾。然仍不能掩飾其就系爭八筆土地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之事實,已符合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伊併可依此主張終止系爭耕地租約,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系爭耕地租約之意思表示等情。爰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求為命上訴人將系爭八筆土地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及附件所示各地上物及鐵絲網除去,返還
全部土地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於收到被上訴人表示不再續租之通知後,即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發函向被上訴人請求續租,惟為被上訴人所拒,致兩造未續訂書面租約。伊既願繼續承租,依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條規定及參照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八五八號判例意旨,兩造租約已自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續訂六年至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兩造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仍繼續存在。被上訴人於原租期屆滿後主張伊於原租約期滿前有繼續一年未為耕作而於原租約期滿後向伊表示終止租約,並無法律上之意義。況若伊自八十二年起即未耕作,何以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間猶與伊續約?且以中壢郵局存證信函通知僅稱到期不續租,並無主張伊無耕作之事實。實則,八十三年間伊賴以灌溉之水源地(四九二、五00地號等非系爭耕地)經政府開闢為道路(即埔里鎮○○○路),切斷水路,另闢水路需經他人土地,因無充裕之水源,乃將系爭二三三、三二0、三二二地號等三筆土地之一半改種亦為農作物之「破布子」至今,並將系爭二三三地號之另一半及系爭一八0、四九一、四九0、四九五地號改種「過貓」。嗣因仍無充分水源而載水困難,且「過貓」經濟效益不理想,乃於八十三年間在一八0、四九一、四九0地號改種「桑椹」、在四九五地號改種「香蕉」至今。至於四九四地號土地已於八十三年間一併經政府開闢為和平東路,而無法種植作物。伊並無非因不可抗力而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之情形。又系爭四九0地號靠近馬路之一小部分,因遭人倒垃圾而未種植,並非可歸責於伊而不為耕作。況該筆土地為獨立一筆土地租賃關係,被上訴人僅能終止該筆土地之租賃關係,而不能終止其餘土地之租賃關係。而原租期屆滿後強制成立之新租賃關係期間,並無不自任耕作情形,被上訴人以此為由表示終止兩造之系爭耕地租約,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被上訴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提出系爭耕地租約書及存證信函(均影本)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依被上訴人之陳述,足認被上訴人所有收益足以維持一家生活,依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得收回自耕。被上訴人雖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表示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租期屆滿將收回系爭耕地自用,不再續租,然上訴人收受後即於九十二年一月二日向被上訴人發函表示願繼續承租,依同條例第二十條規定,應續訂租約,再依同條例第五條前段規定,其租期至少存續至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又系爭一八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一八0部分面積一二0‧三六平方公尺、二三三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二三三-A00一部分面積一四四0‧九二平方公尺及編號二三
三-A00二部分面積四二七‧二三平方公尺、三二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三二0-A00一部分面積一三0五‧二五平方公尺、三二二(附圖誤載為三二三)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三二二(附圖誤載為三二三)-A00三部分面積六‧二一平方公尺、四九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四九0-A00一部分面積五一六‧七五平方公尺、四九一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四九一部分面積一一五‧六九平方公尺、四九四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四九四-A00一部分面積一三一‧六七平方公尺及四九五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四九五-A00三部分面積九三‧九三平方公尺之地上作物均為上訴人所種植,且上述四九四-A00一及四九五-A00三部分土地上之四週鐵絲網為上訴人所搭設等情,業經勘明在卷及囑託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測繪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並有現場照片可證,復為兩造所不爭執。依證人即埔里鎮公所清潔隊長徐健益、埔里鎮枇杷里里長龔泰利所證清理系爭土地上之垃圾,至九十二年二、三月間始改善之情形,足認系爭四九0地號土地自九十一年間起至九十二年一月間止,因僅種植少量作物並長滿雜草而遭人在路邊丟棄垃圾,嗣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以存證信函表示將收回系爭土地,上訴人始於九十二年二、三月間開始整地。另依證人魏松榮、何建慶及賴文富所證述系爭土地上雜草較多新種植香蕉之情節,足認系爭四九五地號土地自八十九年間起未種植作物,迄至九十三年六、七月間開始種植香蕉。該土地雖於八十二、八十三年間埔里鎮○○○路開闢後,原灌溉供水之溝渠經剷除,惟上訴人自承其尚能自他處運水灌溉,則其於九十二年一月一日後,迄至九十三年六、七月間在其上種植香蕉之前任其荒廢,未種植任何植物,難認係出於闢路廢渠缺水之不可抗力所致。次查,兩造就系爭八筆土地僅簽訂一份租賃契約,且約定租金乃系爭八筆土地之正產物全部收穫總量千分之三百七十五,並非就每筆土地各自約定租金,應認兩造就系爭八筆土地僅成立一個租賃關係,而上訴人就其中系爭四九五地號土地,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被上訴人自得依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及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一八五六號判例意旨,終止全部租約,收回全部土地。末查,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主張終止系爭耕地租約,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租賃關係之意思表示,及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八筆土地,而其起訴狀繕本已於九十三年五月十日送達上訴人,已發生終止租賃關係之效力。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之地上作物及鐵絲網除去,並返還全部土地,洵屬正當,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他主張及聲明證據為不足取,暨不逐一論述之理由,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查本件租佃爭議,經南投縣政
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成立移送第一審法院審理後,被上訴人迭次明確主張其終止系爭耕地租約之事由,以本案起訴時點(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提出起訴狀)向前推算繼續一年以上不為耕作之事實(見一審卷㈠第一一四、二00頁;二審卷第五二頁),並無不明瞭或不完足之情形,復於起訴狀表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見同上一審卷第七八頁),其繕本既已合法送達上訴人,難謂不生終止系爭租約之效力。次按,證人之證言是否可採,審理事實之法院本得衡情認定(本院二十年上字第二0五二號判例參照)。原審斟酌前述證人之證述,因以上述理由,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論斷,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猶執陳詞,並以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既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二 月 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蘇 清 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二 月 十二 日 H