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一號
上 訴 人 甲 ○ ○
訴訟代理人 盧 俊 誠律師
陳 峰 富律師
蕭 世 光律師
張簡勵如律師
被 上訴 人 嘉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
五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重上
字第四六號),提起上訴後,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追加之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上訴之聲明,不得變更或擴張之,是在第三審程序,亦不得為訴之追加。本件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始於本院主張系爭協議書縱為無效,依民法第一百十三條規定,被上訴人亦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云云,核屬另一訴之追加,依上說明,自非合法。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二 月 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蘇 清 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二 月 十二 日 z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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