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96年度,260號
TPSV,96,台上,260,2007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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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六○號
上 訴 人 甲 ○ ○
訴訟代理人 盧 俊 誠律師
      陳 峰 富律師
      蕭 世 光律師
      張簡勵如律師
被 上訴 人 嘉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
五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重上
字第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間因公司現金增資發行新股,為維持股價,乃於同月二十六日與伊及訴外人李麗屏簽立協議書,商請伊等購買其公司股票,由伊及李麗屏於新台幣(下同)一億五千萬元範圍內,以現金增資承銷價每股十一.七元購買被上訴人股票,並約定伊於現金增資繳款日即八十八年四月五日前不得將所購股票賣出,被上訴人則於交割完成日給付伊等股票成交價與現金增資承銷價之差額暨手續費,另補償伊等自購買日起至現金增資繳款截止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之利息,且於現金繳款期限截止日三個月內伊等賣出股票時,按總平均價計算補足伊等差額,及依年息百分之十二加計利息、賣出手續費暨證券交易所得稅。嗣被上訴人於現金增資繳款日屆至後,一再央求伊等暫緩出售,雙方乃於八十八年七月五日再簽立協議書,將伊等得出售股票之時期延長至三個月後(八十八年十月五日)。詎延長期屆至後,被上訴人又要求伊等暫勿出售,伊等迫於無奈,乃分別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二十九日、三十一日、同年九月一日、九月二日將上開購買之股票全數賣出,經核算結果,伊計受有本金五千四百十萬五千三百三十元暨八十八年四月六日起至九十二年六月五日止利息二千七百六十七萬三千六百八十四元之損害,伊以其中一百二十萬元本息對被上訴人提出訴訟,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二○號判決伊勝訴確定(下稱前案事件)等情,爰本於兩造之協議書、債務不履行、消費借貸等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八千零五十七萬九千零十四元(本金五千二百九十萬五千三百三十元及利息二千七百六十七萬三千六百八十四元),及其中五千二百九十萬五千三百三十元自九十二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二計算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協議書之簽署欄,僅有被上訴人前董事長陳仙機個人之簽名,自非以被上訴人代表人之身分為之,且該協議書之內容,如上訴人出賣持股獲利,雙方各得一半,損失由伊補足,伊非證券業,不可能委由他人買賣自己股票,參以協議書履行過程,上訴人帳戶所匯入五筆利息之匯款人陳進志陳進朗,均為陳仙機之子,非被上訴人財務人員,足證該協議書係陳仙機個人與上訴人之協議,與伊無涉。另由協議書之約定,雙方就一定期間內數量龐大之股票買賣,約定買方不受跌價風險,可獲百分之十二之利息,賣方負擔手續費及交易稅,買方不得於現金增資繳款日前賣出所買進之股票,均與股票市場自由流通,買受人自行負擔跌價風險不同,顯非正常交易,與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六款直接或間接從事其他影響集中市場某種有價證券價格之操縱行為相當,為法律禁止之行為,依法無效,上訴人亦不得據以請求伊賠償。又前案經判決確定者僅為一百二十萬元本息,不生爭點效之問題,本件仍應就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及法律關係予以實體審究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之事實,由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及八十八年七月五日二份協議書之形式上觀察,並參諸證人李麗屏武維國之證言,陳仙機顯係以被上訴人董事長身分簽訂,固難以協議書未加蓋被上訴人公司印章而否認其為契約當事人。惟按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對於在證券交易市場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直接或間接從事其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立法目的在防止證券價格受操縱,為屬強制禁止規定。該條款禁止對某種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乃指意圖以人為方式影響證券市場價格,誘使或誤導他人為交易,使某種證券之市場價格以異於正常供需方式而變動者而言,其目的在維持證券價格之自由化,使交易市場在公平、公開的情況下,充分發揮供需之價格機能,避免人為操縱之投機行為影響市場價格而誤導投資人,致影響市場交易秩序,亦即使有價證券之價格,能在自由市場正常供需競價下產生,避免由自由供需關係決定價格演變為有計畫之人為價格,以保護一般投資大眾。該條款以行為人有直接或間接從事其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者,即該當各該條款之犯罪行為,並不以客觀上「發生影響股價之結果」為構成要件,且不以操縱者藉其行為而有實際獲益為必要,祇要操縱者之行為足以破壞證券交易價格透過供需機制自由形成即屬之。本件被上訴人增資核准日原為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核准承銷



價為十四.四元,同年十二月七日經核准變更為十二元,增資繳款日原為八十八年一月六日起至同年二月六日,嗣延長至同年四月五日,兩造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簽立系爭協議書,適在增資核准之翌日,上訴人與李麗屏於立協議書當日即進場陸續購買被上訴人股票,參以上訴人於起訴狀自陳「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間因現金增資發行新股,為維持股價,乃商請上訴人及李麗屏購買被上訴人股票」云云,以及證人陳仙機李麗屏武維國於前案事件之證言,已見兩造簽立該協議書之目的,係因被上訴人增資在即,為維持被上訴人股票價格,始協議由上訴人等進入證券集中交易市場購買被上訴人股票,其欲藉人為操縱方式,避免被上訴人股價下跌之意圖至明。且依兩造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協議書,兩造係約定由上訴人依現金增資承銷價每股十一.七元購買被上訴人股票,被上訴人應於交割完成日支付上訴人股票成交價與現金增資承銷之差額與買進手續費,上訴人不得於現金增資繳款期限屆至前賣出持股,並由被上訴人補償上訴人自購買日起至現金增資繳款截止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而上訴人於現金繳款期限截止日三個月內賣出持股時,若有不足,由被上訴人按總平均價補足差額與賣出手續費、證交稅,並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補償利息,上訴人與李麗屏買進與賣出成交單需送一份予被上訴人等情,有該協議書可稽,復經證人陳仙機於前案事件證稱:「因為股票市場價格不一定,我們雖然約定一股以十一.七元買賣,但是如果說上訴人以較高的價格買進,我就要補差額給他」等語,具見上訴人進入證券集中交易市場購買被上訴人股票,買進價格已事先與被上訴人約定,買進、賣出之手續費、證券交易所得稅係由被上訴人負擔,並由被上訴人補償約定承購價與實際成交價之差額,及賣出與買進之差價,再加計買進至賣出期間之利息,而上訴人嗣後確受領自陳仙機之子陳進志陳進朗依協議書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二月五日、三月十一日與四月十三日分別匯入上訴人帳戶之利息九百九十四萬二千二百九十五元、一百二十三萬九千五百二十三元、一百三十九萬八千二百六十七元、一百三十九萬八千二百六十七元及一百萬元,益徵上訴人與李麗屏完全不承擔所購買被上訴人股票下跌之風險,尚得受領購買股票支出價金之利息,僅受有在現金增資繳款截止日前不得出賣持股之限制,此項約定之目的係為維持被上訴人股價,與證券投資人進入證券集中交易市場買賣股票,須負擔手續費、證券交易所得稅,並承擔股票漲跌之風險,及得於任何時間自由買賣之情形完全不同,上訴人主張其購買被上訴人股票係為投資一節,自難憑採。是上訴人與李麗屏顯然非以合理投資方式購買被上訴人股票,系爭協議書無異係被上訴人藉上訴人資金進入證券市場操縱被上訴人股票價格,避免



股價下跌,增加現金承銷價與股價之價差,誘使投資人投資現金增資股,以順利完成被上訴人現金增資之目的。再由上訴人、李麗屏與被上訴人簽立第一份協議書後進場交易量與被上訴人股票在集中交易市場總量觀察,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上訴人與李麗屏共買進二百九十二萬六千股,占被上訴人股票當日總成交量六十八萬一千五百五十四股百分之四十二.九三,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共買進二百八十八萬四千股,占被上訴人股票當日總成交量百分之五十五.三七,同年十一月三十日共買進二百三十一萬五千股,占被上訴人股票當日總成交量百分之六十四.二七,同年十二月一日共買進五十五萬股,占被上訴人股票當日總成交量百分之二十四.四九,同年十二月二日共買進一百零九萬股,占被上訴人股票當日總成交量百分之三十二.○六,同年十二月三日共買進一百二十一萬六千股,占被上訴人股票當日總成交量百分之三十六.九二,同年十二月四日共買進九十七萬股,占被上訴人股票當日總成交量百分之三○.六三,有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檢送之特定人買受特定有價證券明細表、證券行情資料明細表可憑,上訴人與李麗屏依協議書進場購買被上訴人股票之交易量顯占被上訴人當日股票總交易量之三分之一至二分之一之多。又以單日觀察,上訴人與李麗屏每日購買被上訴人股票均係以多次交易之方式為之,其買進價格隨每日交易次數遞增,每日最後一次交易價格,或達到當日最高價或接近最高價,舉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為例,當日首次交易成交價十二.七五元,第四次交易成交價即達當日最高價十二.九元;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當日首次買進成交價十二.三五元,逐次遞增,至當日第六次交易成交價達當日最高成交價十二.九元;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首次交易價格十二.二五元,逐次遞增,至當日第六次交易成交價亦達當日最高價十二.五五元,尤見其有拉抬被上訴人股價之意圖甚明。茲上訴人依約定無庸考慮,亦無需負擔購買被上訴人公司股票下跌風險,且有高於銀行利率之收益,處分後如有獲益,尚可分得半數,始為拉抬或穩定被上訴人公司股價行為,維持市場價格與現金增資承銷價之價差,以利現金增資承銷募資順利。上訴人行為對一般投資大眾而言,不論透過公開市場購買或參與現金增資,投資人所購買之被上訴人股價,均受人為控制,非自然供需所呈現之價格,上訴人之行為,自屬上開條款所稱之操縱行為。縱上訴人與李麗屏進場買進期間,客觀上並未發生股價上漲事實,但股票市場變數甚多,不能以客觀上股價未發生上漲效果即認其行為未違反強制規定。且股價原應由市場供需決定,上訴人為維持被上訴人股價依協議書進場大量購入被上訴人股票,將導致被上訴人股票需求量提高,使投資大眾產生誤認,而以高價購買被上訴人股票或以高價認購被上訴人增資



發行之新股,被上訴人因而獲取增資利益。上訴人如於增資繳款日截止後,再陸續釋出所持被上訴人股票,以上訴人與李麗屏所持被上訴人股數,其等釋出持股時,將造成交易市場被上訴人股票遽跌之虞,倘被上訴人事後未違反協議書之約定,兩造之協議將使其他投資人誤認而以較實際股價為高之價格購入被上訴人股票或認購增資發行之新股,造成損失,亦有害於證券市場之交易公平,更應認屬該條款所規範禁止之範圍,兩造訂立之系爭協議書內容,依民法第七十一條規定,應屬無效。次按法院對於重要爭點之判斷,若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則可不受原確定判決理由之拘束。查上訴人本於同一基礎事實與法律關係,固於前案事件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一百二十萬元本息獲勝訴判決確定,但被上訴人於前案事件就系爭協議書為無效抗辯,係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與他人通謀,以約定價格於自己出售或購買有價證券時,使約定人同時為購買或出售之相對行為者」(即相對委託)與違反公序良俗為據,與本件另以該協議書違反同條項第六款規定,抗辯協議書違反強制禁止之規定不同,已屬新訴訟資料之提出,本案係依新訴訟資料調查證據,本於兩造之辯論而為審酌,自不受前案確定判決理由「爭點效」之拘束。又觀之系爭協議書約定內容,顯與消費借貸契約成立之要件有間,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返還借款予上訴人,亦不足採。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債務不履行及消費借貸等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八千零五十七萬九千零十四元本息,即非有據,不應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他主張及聲明證據為不足取暨不逐一論述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人雖以原判決未循證券主管機關依股票之價、量變化是否背離市場走勢、同類股股票走勢、行為人買入股票之量占該公司發行股數有無達四分之一、買入股票時,股票淨值是否低於公司實收資本之二分之一等四項解釋「操縱行為」之準則一一論究判斷,認定上訴人有操縱之行為,亦未參酌其介入之期間,股價漲幅有無達三.二倍?月平均股價漲幅有無達百分之六十四?及其介入期間,曾否以漲停價收盤?是否有以高於平均買價、接近最高買價或以漲停價委託或以拉尾盤方式買入股票?有無利用拉抬後之股票價格賣出系爭股票獲得鉅額利益?是否造成交易暢旺之假象而趁機出售圖利之情事?有無變態交易之情形諸因素等詞,泛指其為違法,然所指各節僅係主管機關或法院得以之作為認定行為人有無操縱行為之參考而已,原審審據上開事證所合法認定之事實,進而論斷上訴人簽訂系爭協議書係屬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六款操縱



行為之範疇,違反強制禁止規定,依法無效,亦難謂有何違背法令之可言。上訴論旨,另以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二  月  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蘇 清 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二  月  十二  日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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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嘉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