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九九七號
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
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更㈠
字第二二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
偵字第七一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
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
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
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
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扣案盜版遊戲光碟八
百三十一片中,除其中二十四片光碟其遊戲軟體電腦程式共七種
為日商光榮公司所開發外,餘PS、PS2系統八百片(另 DC系統六
片、不明系統一片光碟詳後述),依據卷證資料均未能查明驗證
其遊戲軟體電腦程式共五百五十六種,係分屬那些遊戲軟體商所
開發?是否受侵害?是否論罪?其著作完成暨公開發表之時間為
何?是否經過保護期間,而得受我國著作權法之保護?均未見調
查論述,亦未敘明未予調查論述之理由,自屬具有應於審判期日
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判決不載理由之違背法令情事。㈡對於
世雅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雅公司)之七片光碟部分,該七片光
碟遊戲軟體開發商為何人?世雅公司被侵害者究為何著作財產權
?其疑義未經查證論述,仍有未盡調查證據能事及理由欠備之違
背法令。㈢扣案盜版遊戲光碟為電子遊戲科技,有何證據足以證
明已成公知之事實,且如何以PS、PS2 系統合法重製之遊戲軟體
光碟標示面及外包裝封面上,皆標示「Library Programs」等英
文字樣,據以判定上訴人必知扣案之未有「Library Programs」
標示之PS、PS2系統盜版遊戲光碟中確隱(儲)存「Library Pro
grams 」電腦程式?原判決有未盡調查能事及理由欠備之違背法
令云云。
惟查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不利於己之部分自白、證人即日商新力電
腦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商新力公司)告訴代理人洪振豪律
師、楊益昇律師及台灣光榮綜合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光
榮公司)告訴代理人陳文銓分別於警詢中之被害陳述、第一審法
院核發之搜索票影本二紙、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
大隊第二中隊台中分隊搜索扣押筆錄二份、扣押物品清單一份、
查獲現場與扣案物品相片九張、日商新力公司提出之商標註冊證
影本二份、經認證之美國著作權局著作權登記證證書影本二份、
認證聲明書中、英文影本各一份、「PlayStation」及「PlaySta
tion2 」系統真品遊戲光碟標示面與光碟外包裝封面影本各一份
、營利事業登記(彬彬玩具店)網路查詢網頁一紙、盜版遊戲光
碟清冊一份、盜版遊戲光碟抽樣檢視相片十張、告訴代理人洪振
豪律師提出之鑑識證明與鑑識結果各一份、告訴人台灣光榮公司
提出之商標註冊證三份、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一份、
真品遊戲光碟片與包裝封面影本十份、被侵害電腦程式著作及商
標清冊一份等、在上訴人設於台中縣清水鎮○○街二十三之一號
之「彬彬遊樂器專賣店」(營利事業登記名稱為「彬彬玩具店」
)內及台中縣清水鎮○○路三五三號倉庫處,扣得之盜版遊戲光
碟合計八百三十一片、盜版遊戲光碟目錄一本、原審勘驗扣案之
八百三十一片盜版光碟片之結果:⒈PS系列光碟片八百二十四片
,光碟標示面或外包裝封面印有日商新力公司PS設計圖或PlaySt
ation註冊商標者:PS2光碟二百三十六片。⒉光碟標示面或外包
裝封面印有日商光榮公司及台灣光榮公司Koei、三國志、三國無
雙等商標圖樣者,計有十六片,餘八片均未標示。⒊光碟標示面
或外包裝封面,均未標示印有日商世雅公司SEGA 或SEGA SATURN
商標圖樣者。⒋所有PS、PS2 遊戲光碟其標示面或外包裝封面均
未有日商新力公司所有之Library Programs電腦程式著作權標示
。⒌世雅公司SEGA部分之七片光碟部分:光碟外包裝封面有DC標
示者二片、D標示者四片、餘一片未有標示(DC或D,就是DREAMC
AST 的簡稱,乃世雅公司所製作之遊戲平台,如同SONY公司所研
發之PS)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證據,資以認
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不
當之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刑法修正前連續犯之例,從一重
論處上訴人以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散布為常業
,累犯罪刑,已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有以
散布前開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為常業之犯意,辯稱:伊
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因禁不住小朋友之要求,始再販賣盜版之遊
戲光碟,然伊並非以此為業,伊之店中原有販賣合法之電腦軟體
、電視遊樂器主機及周邊設備等物,販賣盜版遊戲光碟之營業額
僅佔伊店內營業額之一小部分,應僅構成連續犯而非常業犯。又
依原審勘驗之結果,外包裝上既未有「Library Programs」電腦
程式著作權標示,上訴人對此程式之存在即非明知。又於台中縣
清水鎮○○路三五三號倉庫處扣案之盜版遊戲光碟四百九十五片
,均為淘汰不用之舊片,伊並無用以販賣之意思云云。經綜合調
查證據之結果,認不足採,分別在判決內加以指駁,並說明其證
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原判決所為論述,核與卷證資料相符,從
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按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
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證據法則
,自不能指為違法。查原判決以上訴人前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
販賣盜版光碟等罪,經第一審法院以九十二年度沙簡字第六一號
簡易判決判處其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九十二年四月五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告訴人
日商新力公司提出之上開判決影本在卷可稽,而上訴人對於其為
「彬彬遊樂器專賣店」之實際負責人,且其明知綽號「小陳」之
成年男子所主動上門兜售之遊戲光碟,均為未經包含日商新力公
司、日商光榮公司及台灣光榮公司等公司同意,即擅自以重製之
方法侵害該等公司享有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且該等光
碟片上所使用相同於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PS(設計圖)」「Pl
ayStation 」「koei」「三國志」「三國無双」等商標圖樣,亦
未經商標權人即日商新力公司及日商光榮公司之同意,仍自九十
四年一月間起,以每片新台幣(下同)一百元之價格向「小陳」
購入後(此後約每隔一星期,經由「小陳」主動以電話聯絡之方
式,陸續進貨),陳列於店中,而以每片二百元之價格,販賣予
不特定之他人;而總計其自開始販賣時起,至九十四年四月十七
日為警查獲時止,已販售出盜版遊戲光碟約三百片,獲利達三萬
元左右,扣案之遊戲光碟目錄一本,為其自行製作,供顧客於選
購盜版遊戲光碟時翻閱參考所用等情又坦承不諱,參酌上開告訴
代理人洪振豪律師提出之鑑識證明與鑑識結果資料、被侵害電腦
程式著作及商標清冊、扣案上訴人自行製作之盜版遊戲光碟目錄
等證據,資以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因
而論處上訴人本件罪行,已說明其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
證明力之理由,經核與證據法則並無違背,自不能指為違法。上
訴意旨所指各節,或為單純事實之爭執;或不影響全部犯罪事實
之認定而可認於原判決之主旨有影響;或原審已加審酌、論斷,
屬原審得本於職權裁量之事項,已於判決內詳述其認事採證及證
據取捨、判斷之理由,為其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違背證據法則
之情形;或事證已臻明確並無再為傳訊調查必要之裁量事項,亦
無上訴意旨所指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
理由之違法情形,均不相適合,揆之首開說明,應認其上訴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上訴人想像競合所犯商標法第八十
二條部分,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上訴人就此部分一併提起
上訴,自非法之所許,應並予駁回,合以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二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林 秀 夫
法官 徐 昌 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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