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九九五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林開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
十五年二月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三年度重上更㈢字第四四
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0
八0七號、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一0一、六二六九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甲○○部分之判決,改判依刑法修正前牽連犯之例,從一重仍論處上訴人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徵用土地,從中舞弊罪刑,固非無見。惟按㈠認定犯罪事實應依憑證據,並應於判決內說明其認定之理由,始為適法。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承辦本件系爭公用工程之徵收事務,依行政院民國七十四年四月八日函令,對於撥用公有地上公有房屋之現住戶如經原公有房屋列管機關同意,得依都市計畫法第十二條規定,比照私有房屋只按重建價格查估其補償費,予現住戶以相當之補助,七十八年間並曾有徵收大甲林區管理處宿舍以扣回公產現值,核發補償費予現住人之前例,上訴人就徵收張福榮等八人配住屬豐原市公所所有之土地上房屋核發徵收補償費時,若將該部分應補償額由現住戶受償,亦僅應就新台幣(下同)三百六十六萬二千零五十元分別依「現住人」使用宿舍之現況核實發給,上訴人明知上情,竟為符合與熊振光先前所謀議之將張福榮等八人原配住公有宿舍部分,每人可能會獲得徵收補償近一百萬元,而以該金額分配予張福榮等八名住戶之協議,於中興測量公司查估人員江明洲辦畢本件公二用地測量、查估作業,並將測量、查估結果製作「建築改良物調查表」、「用地徵收建築改良物補償清冊」、「人口搬遷費清冊」、「拆除救濟金清冊」等報表送予豐原市公所工務課後,上訴人乃將「用地徵收建築改良物補償清冊」報表中「姓名」欄中屬豐原市公所所有之十七筆建築改良物部分,將房屋坐落土地之「數量(面積)」、「複價(查估金額)」、「附屬物」等項目,連同「人口搬遷費清冊」、「拆除救濟金清冊」報表中亦同屬豐原市公所所有部分之人口搬遷費、拆除救濟金合計加總,共計得「面積」:二六一.六0(坪)、「附屬物」:十八萬一千六百二十一元(元)、「全拆救濟金(含人口搬遷費)」:一百九十七萬九千四百六十二(元),並為符合前開使張福榮等八人每人可得共約一百萬元補償費之協議,並將「複價(查估金額)」欄之合計總額,由
原四百六十三萬零七百二十二(元)虛擬逕提高為五百四十萬一千七百七十(元),使上開各分項合計總額接近前揭張福榮等八人每人可分得近一百萬元(合計約八百萬元)之七百五十六萬二千八百五十三(元),供熊振光決定張福榮等現住戶及劉雪霞、段杜迎花等二戶非現住戶,每戶至少領得達九十萬元補償費(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等情(見原判決第五、六頁)。對於上訴人究竟事先如何與熊振光謀議,使張福榮等八人每人可得共約一百萬元之補償費,原判決並未說明其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難謂適法。㈡有罪判決書,對於上訴人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始為適法。又證據雖已調查,如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亦非適法。本件上訴意旨主張其於原審已辯稱:本件之張福榮、劉玉林、邱萬連、黃金傑、段杜迎花、吳振英、許永清、李松如等八人(下稱張福榮等八人),係住於豐原市公所之公有宿舍,且無於豐原市○○段八二五之一號水利地上增建,故於建物補償清冊上所記載之受補償對象(姓名)為「豐原市公所」,而非渠等之姓名(請見上更證三「用地徵收建築改良物補償清冊」之第一頁打紅框之部分)。又許裕仁、熊正光、蔡雪子、康照龍、王德元等五人(下稱許裕仁等五人)雖亦係住於豐原市公所之公有宿舍內,然許裕仁等五人於所住公有宿舍後方之水利地上(即豐原市○○段八二五之一號土地)則另增建有R、C造樓房。此部分增建物雖與公有宿舍合併為同一門牌,然仍屬私人產權,故中興測量公司人員江明洲於查估時,即將此部分增建物與公有宿舍分開查估,並將公有宿舍部分之建物補償對象列為豐原市公所,而將此增建物部分之建物補償對象列為許裕仁等五人(請見上更證三「用地徵收建築改良物補償清冊」之第二、三頁之許裕仁等五人部分,即標紅框之部分。)查江明洲作此區分,最容易產生之錯覺:以為許裕仁等五人所住者為私有房舍,而非公有宿舍,蓋許裕仁等五人之姓名,已出現於建物補償清冊,遂誤以為渠等並未住於公有宿舍。又江明洲作此區分時,不但上訴人及其他承辦人員不知情,即承辦複估之阮嘉進,亦不知江明洲有作此區分,始造成本件複估之錯誤。)且因本件之查估並非阮嘉進所為(係江明洲所為),故其並不知(亦未注意)許裕仁等五人之建物部分,有部分為公有宿舍,有部分為建於水利地上之私有增建樓房,更不知江明洲於查估時,已將許裕仁等五戶之公有宿舍部分單獨列出,並已單獨計算其補償金額。亦即其所持之許裕仁等五人之調查表,只有「增建部分」而沒有公有宿舍部分(按:公有宿舍部分之所有人為豐原市公所,並非許裕仁等五人,故許裕仁等五人所有建物之調查表上,當然不會有公有宿舍部分),遂於複估時再將許裕仁等五人之建物中之公有宿舍部分,再予重複計算補償費(按:阮嘉進誤以為
係江明洲漏估),始造成許裕仁等五人之補償費有錯誤之情形。就此,上訴人於歷審已一再陳明,並由法院深入調查,然仍無法獲得釐清。又依原判決之認定:中興測量公司查估人員江明洲於八十一年五月中旬前往公二用地現址查估,對豐原市所有(由豐原市公所管理)坐落豐原市○○段八五一地號土地上之豐原市公所所有配住予豐原市公所清潔隊員工之豐原市公所清潔隊員工宿舍部分,在豐原市有土地上之老舊平房之建物,其住戶(該部分清潔員工宿舍之配住、使用及增建情形,詳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均未被列為補償戶,僅於補償清冊上列豐原市公所為受補償人;而於豐原市公所舊有宿舍後方佔用台中農田水利會所有坐落東湳段八二五之一地號土地增建水泥樓房部分之住戶(此部分另有增建前方平房部分),則以各該增建戶為受補償戶(該部分清潔員工宿舍之配住、使用及增建情形,詳如原判決附表三、四所示)等情可知(見原判決第三頁),原判決亦認住於公有宿舍者共有十三戶(即有張福榮等八戶及許裕仁等五戶共十三戶),並非只有張福榮等八戶。惟原判決卻又謂住於公有宿舍者僅張福榮等八戶(見原判決第五頁第六行起),前後不一,判決理由矛盾。又住於公有宿舍者既一共有十三戶,則李振昌所合計之公有宿舍補償金額自亦為十三戶所合計之金額,並非八戶或六戶。且其所合計之「面積(坪)」、「查估金額」、「附屬物」、「人口搬遷費」、「全拆救濟金」等諸項目中,僅「查估金額」部分將四百六十三萬零七百二十二元誤算為五百四十萬一千七百七十元,多出了七十七萬一千零四十八元,其餘則均屬正確(請見上訴理由狀附件三之計算表)。查由上開算錯之金額並非規則且有尾數,暨前開金額係由「建築改良物調查表」、「用地徵收建築改良物補償清冊」、「人口搬遷費清冊」、「拆除救濟金清冊」等諸多表冊中,挑出屬於豐原市公所所有者,然後再加計所得出,因受補償戶眾多且資料分散繁瑣,揆諸一般經驗法則,該錯誤應屬誤算,而非故加(按:原判決係誤以為公有宿舍只有張福榮等八戶,而將許裕仁等五戶之合法補償金額亦誤以為係屬虛增之金額,在誤認虛增金額較大之情況下,始認為「非屬誤算,而係故加」)。而上開屬於豐原市公所公有宿舍之補償額部分(補償總額為六百七十九萬一千八百零五元,李振昌誤算為七百五十六萬二千八百五十三元,相差七十七萬一千零四十八元),依法均係應發給共十三戶之現住戶者,即張福榮、劉玉林、邱萬連、黃金傑、段杜迎花、吳振英、許永清、李松如等八戶,及許裕仁、熊振光、蔡雪子、康照龍、王德元等五戶,亦即此部分金額熊振光原亦得領取(按:此部分金額,嗣僅誤由張福榮等八戶領走)。倘上訴人與熊振光有如原判決所認之:「上訴人明知上情,竟為符合與熊振光先前所謀議之將張福榮等八人原配住公有宿舍部分,
每人可能會獲得徵收補償近一百萬元,……並將『複價(查估金額)』欄之合計總額,由原四百六十三萬零七百二十二元虛擬逕提高為五十四萬一千七百七十元,使上開各分項合計總額接近前揭張福榮等八人每人可分得近一百萬元之七百五十六萬二千八百五十三元」等勾結情事(見原判決第五頁倒數第十行起),則熊振光何有不將「許裕仁、熊振光、蔡雪子、康照龍、王德元等五戶」(尤其是自己)亦列入受補償戶,以取得補償金額之理。此在本件中,依原判決所認,均係熊振光一人在圖謀己利之情況下(其餘補償戶均獲判無罪),尤無可能。足見李振昌於計算及記載上開補償清冊時,上訴人與熊振光並無所謂勾結情事,上開金額之出入,確屬李振昌之誤算。況當時該補償清冊尚未公告,當然亦尚未通知受補償戶(公告後才會通知),為原判決所同認(見第十四頁第三行起),亦即熊振光在當時根本不知補償金額為何,自更無所謂要求提高金額之可能。原判決認為並非誤算,而係上訴人與熊振光為圖利張福榮等八人所虛擬提高,其採證有違經驗法則。至李振昌於上開補償清冊第三頁最後一列之「姓名」欄,所以記載「李松如等六人」,乃係依據「人口搬遷費」上之姓名,所暫時填載,業據其於更二審時供稱:我是根據人口搬遷費,因為只有這六個人有人口搬遷費,才把這六個人列在一起等語甚明,而其所載之李松如等六人,當時係指李松如、許永清、張福榮、段國強(即段杜迎花之子)、吳強祥、陳清標等六人,亦即段杜迎花原即在內,並非不在內(且卷附之中興測量公司調查表,亦記載段國強為現住人)。原判決謂段杜迎花部分不在「此六人」內,其採證顯與卷內資料不符,而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經查尚非全然無據,自有再加調查、審認並釐清之必要。㈢關於段杜迎花之子女是否住於豐中路210巷 號公有宿舍部分,原判決於其事實欄係謂:另原配住於豐中路210巷 號之段振華,於七十五年間因車禍死亡,其妻段杜迎花繼為清潔隊員,與四子女繼續住於該址宿舍,段杜迎花於七十八年間離開該址,回阿里山種山葵,將四名小孩委託熊振光代為照顧等情,似認段氏子女仍住於該處(見原判決第四頁第十四行起);與原判決理由之說明,以台中縣豐原市公所亦函覆原審稱:本案因距今已有相當之一段期間,查證確有困難,惟經本所向王德元君之子王夏傑君訪詢,該員稱八十一年間該建物辦理補償查估時,段氏之子女已無居住於該處等語,又認段氏子女並未住於該處(見原判決第十三頁第十行起),兩者似相齟齬,且王夏傑縱有上開陳述(上訴人已否認),似屬傳聞證據,依法並無證據能力,原判決引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亦非適法。㈣共同被告以證人之地位所為不利於其他共同被告之供述,雖非不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但此項不利之陳述,需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
查,又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認定。本件上訴意旨以:共同被告阮嘉進於檢、調時雖供稱,其複估後發現樓層有溢估,應予更正(即減少補償費),然上訴人卻要求伊不要更正云云,惟其於第一審時卻供稱:我從外觀上發覺少一樓,但我當時不知有地下室,我原本說要扣回來,後來他們帶我去看,我才知有地下室……去看過地下室後,樓層數已相符等語,且當日與阮嘉進一同前往複估者,尚有其同事蔡伯順,為原判決所同認,而與上訴人同行者,亦有上訴人之同事王誌祿,則當日阮嘉進倘確有向上訴人為原查估時即有溢估,及上訴人確有向其為不要更正(即減少補償費),反要求提高之表示,則在場之蔡伯順、王誌祿對此顯然違法之表示,焉有不印象深刻之理?尤其蔡伯順為與阮嘉進一同進行複估者,對此尤無不知之可能,惟渠等均未為有聽聞「上訴人與阮嘉進有為前開表示」之證詞。況阮嘉進於其所涉圖利罪一案中,亦為以下之供述:⑴(檢問:甲○○當時是否告訴你申請複估是要增加補償金,如依你計算是要減少補償金不太好?)阮嘉進答:我不記得他有對我說這些話(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七五二號貪污案之九十年五月七日筆錄)。⑵(檢問:有無跟詹某說要更正,而詹某說如更正了其補償費變少了,不要更正?)阮嘉進答:無(見同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三0二號貪污案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筆錄)。⑶(法官問:當時如何知道樓層數不符?)阮嘉進答:我不知道(見原審法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九六號貪污一案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筆錄)。⑷於原審法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九六號貪污一案九十二年三月六日供稱:「他(指甲○○)講的沒錯,我複估出來沒有跟他講話」「調查站誤導我,當時我對這個案子也沒有什麼印象」。⑸(檢問:以前作證不是說蔡雪子等三戶漏估要更正而甲○○說不要,便未更正了)阮嘉進答:這是調查局會錯意、誤導(見同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三0二號貪污案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筆錄)。⑹與阮嘉進同去複估之證人蔡伯順於上該案亦供稱:(法官問:依照你的印象,是否有進去複估,發現初估程序中樓層數不符?)蔡伯順答:沒有。我們係針對有爭執之部分,才複估。如果沒有爭執的部分,我們通常不會去管它(見原審法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九六號貪污一案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筆錄)。況案發前之八十三年十二月間,上訴人曾以電話向阮嘉進詢問複估之事(譯文已在卷,阮嘉進並已承認譯文為實。當時阮嘉進並不知檢調已在調查此案)。倘上訴人與阮嘉進確有勾結,則阮嘉進對上訴人之詢問理應感到奇怪或困惑,甚至應該表示:你為何如此問?當初不是照你的意思調高的嗎?而不會一再表示:都無啦!那時候底冊是沒有做啦!而調查表有重新做過,後來重新丈量的部分,調查表都重新做過云
云。由上事證可知,阮嘉進之供詞除前後矛盾、不符外,且與其他相關證人之證詞不符,尤其與案發前其之電話錄音內容嚴重不符,原判決採證違法等語,經查亦非全無所本,亦有再加審認之必要,且對上開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為何不足採信,原判決亦未說明其理由,復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㈤另原判決理由內以上訴人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依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然原判決就此部分事實並未認定,復有事實不明,及事實與理由不相一致之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原判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原判決理由八),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亦一併發回,合予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二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林 秀 夫
法官 徐 昌 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