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6年度,990號
TPSM,96,台上,990,200702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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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九九0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張景豐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
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
九十五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一四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
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二一、九六一、九九六、一0三0
、一四五五、一四五六、一八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明知董智泰(另案判決確定)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底某日,在苗栗縣竹南鎮○○路附近所交付之黑色帆布材質背包,內裝有制式半自動手槍二把,其未經許可,不得受寄藏放,竟仍收受並將之藏匿於台北縣三重市○○街八號地下三樓停車場之樓梯間,迄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再將之持至桃園市○○路麥當勞速食店前,交還董智泰等情,並以第一審誤認上訴人係基於間接故意,且係同時寄藏槍、彈,有所未洽,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累犯)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一)有罪之判決書,須將法院依職權認定之犯罪事實翔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始稱適法。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上訴人明知董智泰所交付之黑色帆布材質之背包內裝有手槍,仍未經許可,收受該黑色背包並予藏匿等情(見原判決第一頁倒數第一行至第二頁第四行);然理由欄並未說明其認定上訴人「於收受背包之際,明知背包內置有手槍」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判決理由已欠完備。(二)有罪判決書理由之說明必須互相一致,方為合法。原判決理由㈢說明「核該背包及霹靂包之開啟均甚容易,甲○○受寄期間長達十四日以上,若謂其未曾掀開查看,殊難置信」,並以上訴人於受寄期間曾打開背包查看,堪認上訴人明知背包內裝有手槍等情(見原判決第五頁第十二至十四行、倒數第一至二行);惟於理由㈣則謂「本件甲○○未曾打開上述背包檢視其內槍枝是否裝有子彈」,並據以認定上訴人收受背包時,背包內置之手槍並未填裝子彈等情(見原判決第六頁倒數第三至五行、倒數第九至十行)。互核以觀,原判決對於上訴人是否曾打開董智泰交付寄藏之背包查看一事,理由之說明前後齟齬不一,亦有理由矛盾之違誤。本院前次發回意旨均已指明,原審更審時猶未注意釐清,致原判決仍有理由不備及理由矛盾之違法瑕疵。上訴意旨執以



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於原判決理由末段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原判決第十一頁第十三至十五行之寄藏子彈部分),因與寄藏手槍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二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開 任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李 伯 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三  月  一 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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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