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6年度,989號
TPSM,96,台上,989,200702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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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九八九號
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
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
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七六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五二九、一二九六六號、核退偵字
第三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一)原判決事實欄記載共同被告黃銀呈於民國九十二年「年底某日」,以新台幣五十九萬元之代價向綽號「阿南」之成年男子購買本件兩把手槍;惟理由欄所援引黃銀呈之證詞卻稱彼自九十二年「年中」擁有該兩把手槍等語,顯有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二)依一般人之正常反應,對於向自己開槍之人絕不會沒有印象。證人吳仁孝於原審證稱「無法確定甲○○在場」、「甲○○有無在場沒印象」、「當時在場者好像比甲○○高」等語,實足以證明上訴人當時確未在場。乃原判決置吳仁孝上開證詞於不顧,僅憑黃銀呈之自白即認定上訴人在場,復未說明有何補強證據,自有調查未盡、理由欠備及違反證據法則之違背法令云云。
惟查證據之取捨、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有無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取捨、判斷及認定,並不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第三審適法之上訴理由。本件原審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㈣、㈤所載,與黃銀呈(業經判處罪刑確定)共同未經許可而持有具殺傷力之以色列製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把(下稱以色列製手槍)、巴西製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把(下稱巴西製手槍)、制式、土造及改造子彈一批,並由黃銀呈攜帶該把以色列製手槍、上訴人則攜帶該把巴西製手槍(內均裝填子彈),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至台中縣豐原市巨星卡拉OK店(在該處巧遇與黃銀呈有債務糾紛之吳仁孝,而發生恐嚇事),至同年月二十五日復共往彰化縣伸港鎮第一公墓旁倉庫(係應張家銓之約前往該處交易毒品)等犯行,係依據上訴人之部分



供述,證人黃銀呈吳仁孝之證詞,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槍彈鑑定書,及扣案之手槍、子彈等證據資料,為綜合之判斷。另對於上訴人否認持有槍彈,所辯未赴巨星卡拉OK店及前往交易毒品時僅將槍彈置放汽車內並未持用云云,如何不足採之理由,詳加指駁。以第一審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刑部分,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因而維持第一審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無採證或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或有理由不備、理由矛盾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再查:(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原審已於判決內說明係綜合證人黃銀呈吳仁孝之證詞,及上訴人於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等證據,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為上訴人確有持槍與黃銀呈同往巨星卡拉OK店之事實之判斷理由(見原判決第八至十一頁理由壹之㈠至㈢),此項認定,並未違證據法則,自不容率指為違法。又原判決僅認定上訴人當時係持槍射擊該屋沙發(見原判決第四頁第六至七行),既非對吳仁孝射擊,且查吳仁孝已供稱「當時現場暗暗的」等語(見原判決第九頁第十四行),再參諸黃銀呈所述彼與上訴人於擊槍後便離開等情(見原判決第八頁倒數第四至五行),則原判決謂吳仁孝未能明確指證上訴人是否在場,並不足作為對上訴人有利之認定等情,於一般社會大眾認知之經驗法則,亦無不合。(二)原判決對於黃銀呈初取得本件兩把手槍之時間,事實欄記載係「於九十二年底某日購買」(見原判決第三頁第十二行),理由欄所援引黃銀呈之證詞,則稱「自九十二年年中擁有」等語(見原判決第八頁第十五行),雖有未盡一致之矛盾情形。然查,原判決所認定上訴人與黃銀呈共同未經許可持有槍彈之犯罪事實係在九十三年六月間,則除去上開矛盾情形,仍不影響上訴人上開犯罪事實之認定,於判決主旨自無影響,尚不得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從而,上訴人就其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之上訴意旨顯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指摘原判決有何具體違背法令之情形,徒憑己見,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任意指摘,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上訴人該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以駁回。二、恐嚇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又上訴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同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亦有明定。查上訴人



不服原判決,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九日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中上訴人所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依法不得上訴之恐嚇部分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二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開 任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李 伯 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三  月  一  日 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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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