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6年度,928號
TPSM,96,台上,928,200702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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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九二八號
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自訴人乙○○自訴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
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
訴字第一四四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自字
第一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甲○○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該上訴人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罪刑,並宣告緩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稽之卷內資料,第一審法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向台南縣新化地政事務所查詢關於「該所收件號八十三年十月十五日字第一六二二一號抵押權設定登記案件,該次抵押權設定有無提出印鑑證明?」時,據該所登記案件審核員高瑞豐答覆,稱:「內政部解釋函有規定自八十二年七月一日起,申請抵押權設定登記或抵押權內容變更登記之權利人為金融機構、義務人為自然人者,得免附義務人之印鑑證明,故本件申請並沒有提出印鑑證明」,有該法院洽辦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見一審卷第七一頁),且該地政事務所檢送第一審法院之收件號八十三年十月十五日字第一六二二一號抵押權設定登記案件影本,亦查無上訴人名義之印鑑證明,有台南縣新化地政事務所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所登字第0九二000九一一三號函及其附件附卷可憑(見一審卷第五八至七0頁)。如果無訛,自應傳喚高瑞豐加以調查。乃原判決未詳細調查,遽於理由內論謂「……可見被告(上訴人)甲○○本人親自申請印鑑證明,係為本件抵押權設定而辦理」(見原判決第七頁第十一、十二行),資為論處上訴人以誣告罪刑之基礎,顯有調查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㈡按「誣告罪之成立,以犯人明知所訴虛偽為構成要件,若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遽指為誣告。」、「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或判決無罪)確定者,是否構成誣告,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以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繩。」(參照本院二十年上字第七一七號、五十九年台上字第五八一號判例)。卷查,證人即上訴人之母鄭罔受(已殁)於另詐欺案偵查中證稱:「貸款是乙○○(自訴人)辦的,錢也是乙○○拿去用的,當初乙○○教唆我貸款,甲○○未授權我貸款」(見一審卷第一三三、一三四頁)。自訴人乙○○於該案內亦供稱:「貸款時甲○○本人未到場。」(見一審卷第一三三頁)。證人即台南縣新市鄉農會職員李麗育於另



詐欺案一審審理中證稱:「(問:八十三年十月十三日有無代理甲○○設定提示的新市鄉市六八之三一、六八之三十、六八之三七、六八之三五、六八之三四地號土地及其上二棟建物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有。(問:該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不動產抵押契約,其上鄭罔受、甲○○之字跡及印文,是否你所寫?所蓋?)均是我替他們所寫所蓋的。」(見一審卷第二四頁背面)。且上訴人於第一審法院辯稱:「向台南縣新市鄉農會所借出之該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款項,除自訴人乙○○自承已取走三百萬元外,另二百萬元部分,經向該農會函調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之『現金支出明細』及該日『現金收入傳票』以觀,亦已明該二百萬元款項同係領出轉入乙○○台南縣新市鄉農會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是本件之五百萬元皆為乙○○取走。」(見一審卷第四四頁)、「自訴人出具之二紙借用證,係在台南縣新市鄉農會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核撥五百萬元貸款前之八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填寫,該借用證是自訴人拿給我父母親,過了十幾天左右我父母親才在我的住處拿給我。」(見一審卷第四二、一0九、一一0頁)。如果不虛,則本件貸款,上訴人於其母鄭罔受向台南縣新市鄉農會辦理貸款時並未在場,且該貸款向台南縣新化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之登記文件亦非上訴人親自蓋章、簽名,而鄭罔受貸得之五百萬元又全部被自訴人乙○○取走,自訴人於貸款核撥前復預立借用證交付鄭罔受夫妻轉交上訴人等情,應堪認定。從而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九月八日具狀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告訴自訴人涉嫌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及第三百三十九條之罪,略稱:「乙○○、鄭罔受共謀偷偷以告訴人(上訴人)所有坐落台南縣新市鄉市六八-三0……地號土地五筆及……為擔保物,以鄭罔受名義,向台南縣新市鄉農會申辦抵押借款,供渠等二人使用,於八十三年十月十三日,由鄭罔受盜用告訴人印章,乙○○出面,利用不知情之該農會職員辦理不動產抵押契約,並於同日利用不知情之農會僱用之土地代書製作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以鄭罔受為債務人兼義務人,以告訴人為義務人兼連帶保證人,向該農會辦理抵押貸款,……,於當日貸得五百萬元,由乙○○取用其中三百萬元,其餘二百萬元則由鄭罔受取用。」雖該偽造文書及詐欺案件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由本院駁回上訴(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五六八號判決)而告確定,能否謂上訴人係故意虛構事實誣指自訴人犯罪,非無研求之餘地。乃原判決未詳查細究,遽予論處上訴人以誣告罪刑,即有調查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二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趙 文 淵
法官 吳   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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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