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6年度,910號
TPSM,96,台上,910,200702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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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九一0號
上 訴 人 甲○○
          押)
選任辯護人 陳殷朔律師
上 訴 人 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王淑琍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三
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
四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甲○○係兄弟。甲○○因與友人即被害人彭勝國合作引進印尼女子來台賣淫,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以其所有之房屋及車輛為擔保,向政昌當鋪店長王柄川貸款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並另籌資金,以支應業務所需。嗣因資金不足未能如期引進印尼女子來台,而上開借款期限亦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屆至,甲○○恐上開投資徒勞無功,乃不斷要求被害人須於九十五年一月五日即雙方約定再度前往印尼接洽之日前,再行出資,惟被害人一再以無力出資回應,甲○○心生不滿,即與被害人約定於同月二日晚上八時許,在台北縣三重市○○路○段三之六號四樓被害人住處談判。當天晚上七時三十分許,被害人於台北縣三重市○○街一四四號友人洪政住處食用泡麵時,因感甲○○不具善意,乃向洪政表示:若今日赴約發生事故,即係其「中和」朋友所為等語。同日晚上八時三分許,甲○○依約抵達被害人住處,被害人亦於當晚八時八分許,隻身返回其住處赴約。甲○○與被害人談判良久,均未能達成共識,致生爭執,進而肢體衝突。迨同日晚上九時三十五分許,乙○○經友人林嘉文指引抵達現場,林嘉文旋即離去。被害人見乙○○來意不善,即質以:你是混哪裡的等語,繼與乙○○發生口角,並引發肢體衝突。詎甲○○乙○○主觀上雖無致被害人於死之故意,然客觀上能預見雙方於互毆之際,以玻璃製煙灰缸猛擊被害人之身體,倘傷及要害將發生致人死亡之結果,竟仍在氣憤難忍之情況下,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由乙○○出手壓制被害人手臂,甲○○則持原置放在客廳之玻璃製煙灰缸砸擊被害人頭部,致被害人外傷性顱內出血及第一頸椎脫臼引發神經性休克,當場死亡。上訴人二人見狀,迅於同日晚上九時四十七分許離開現場。嗣洪政因多次撥打被害人電話均無法接通,於同月三日一時



三十分許前往被害人住處察看,始發覺被害人已氣絕多時,並報警處理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所為科刑之判決,經變更起訴法條後,改判仍論處上訴人二人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罪刑(乙○○處有期徒刑十年,甲○○處有期徒刑十二年)。固非無見。
惟查:(一)、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六條規定,證人除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外,應命具結,未依法具結之證言,在程序上欠缺法定條件,難認為合法之證據資料,故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規定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此乃為擔保證人據實陳述,以確保司法權作用之正確性而設,故證言對被告有利或不利,均非所問;核與反對詰問權旨在保障被告訴訟上之防禦權不同,是共同被告對其他共同被告言,本質上屬於證人,共同被告所為關於其他共同被告之供述,仍應依法具結,苟未依法具結,仍應有上開具結規定之適用,不得認有證據能力,且此並不因該其他共同被告放棄詰問權而有不同。上訴人二人於第一審及原審互相所為關於對方之供述,性質上自屬證言,然彼等為供證時,並未具結,依上開規定,即不得作為認定對方有本件傷害致死犯罪之證據,原判決徒以上訴人二人均已放棄詰問權之行使,遽併引為本件認定上訴人二人有罪判決之基礎,自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誤。(二)、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二人共同傷害被害人致死之經過,係由乙○○出手壓制被害人手臂,而甲○○則持玻璃製煙灰缸砸擊被害人頭部等情,無非以上訴人二人之供述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下稱法醫研究所)之覆函為主要論據之一。然原判決所援引之上訴人二人供述,乙○○始終陳稱案發當天甲○○與被害人互相扭打時,其僅在旁勸架,既未持任何器物,亦未動手毆打被害人,而否認參與本件傷害致人於死犯行;甲○○雖或稱乙○○係於其與被害人開始扭打後始至現場,而自白係其本人與被害人扭打,或稱乙○○甫至現場,即與被害人口角,進而互毆,則又指係乙○○與被害人互毆云云,然亦未曾供認與乙○○共同合力毆打被害人,遑論彼等二人如何分工毆擊被害人之具體經過;至上開法醫研究所覆函則僅謂觀諸被害人傷勢,與警方之現場報告所為「死者遭攻擊時可能有第二人控制死者行動」之推論並不違背,換言之,現場嫌犯不祇一人等情,並無隻字片語敘及被害人受毆致死之詳細情形,似均不足據為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二人上開傷害致死經過之依憑,乃原判決未說明此部分事實認定得心證之理由,顯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失。(三)、審理事實之法院就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應行調查之證據,雖已為調查,然其內容尚未臻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情形無異,倘遽行判決,即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原判決資為認定上訴人二人共同傷害致死犯行之上開法



醫研究所覆函,雖謂被害人主要鈍器性外傷位於左側顳頂枕部,右手掌則有弧形刮挫傷的防禦性傷痕,與警方勘察現場所為「死者遭攻擊時可能有第二人控制死者行動」的推論並不違背,亦即「現場的嫌犯不只一人」;又致被害人死亡之凶器,既推論是弧形鈍器,當然無法排除煙灰缸的可能性等情,然被害人上開左側顳頂枕部之鈍器性外傷與右手掌弧形刮挫傷之防禦性傷痕,究否同時造成?苟非同時而係先後造成,是否仍可據以推論被害人遭攻擊時,可能有第二人控制其行動?又該覆函既因致被害人死亡之凶器,經推斷是弧形鈍器,乃認當然無法排除煙灰缸的可能性,則被害人上開右手掌上挫傷,亦為弧形,是否可能係同一煙灰缸所造成?同一煙灰缸如何由不同之人,同時持以造成上開二處傷勢?凡此均攸關上訴人二人本件被訴傷害致死犯行之認定,基於公平正義之維護與被告權利之保障,自有進一步調查釐清之必要。乃原審未詳為探究,徒以該覆函認死者遭攻擊時可能有第二人控制其行動之推論,遽認本件傷害致死犯行係上訴人二人共同為之,殊屬率斷,而有證據調查職責未盡之可議。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係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二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蔡 彩 貞
法官 何 菁 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二   月  十六  日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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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