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6年度,906號
TPSM,96,台上,906,200702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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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九0六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王忠沂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
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五年度重上
更㈢字第五六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
度偵字第三三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係告訴人張碧霞之兄,渠等父親張不偏於民國七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過世,留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坐落彰化縣埔心鄉○○段之土地共計十五筆,應由張不偏之七位子女共同繼承,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七十九年二、三月間,偽稱要辦理繼承,向張碧霞騙取印章、印鑑證明,偽造不實之遺產分割契約書,內容略謂張不偏遺留之前開土地全數由男性繼承人繼承,而張碧霞、張碧珠張寶丹張秋宋四人共同分得現金新臺幣(下同)八萬元云云,足生損害於張碧霞等人,並於七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委託代書張春鑫(業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持向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辦理遺產分割登記,致使該管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不查,依偽造之分割契約書,將張不偏遺留之上揭土地全分歸男性繼承人繼承,足生損害於張碧霞等人。因認被告涉嫌牽連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詐欺得利等罪嫌;而經審理結果,認被告被訴之上揭罪嫌,均屬不能證明,因將第一審科刑判決撤銷,改判諭知被告無罪。
惟查:(一)證人以傳聞自他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為內容之供述,純屬傳聞之詞,其既未親身聞見或經歷所陳述之事實,法院縱令於審判期日對其訊問,或由被告對其詰問,亦無從擔保其陳述內容之真實性;從而證人之傳聞證言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證人即被告之侄張春祥於原法院上訴審及更㈠審先後證稱:「我有聽叔叔、伯伯說,他們有問過張碧霞、張碧珠,她們二人說男孩子去分就好」、「我是在祖父『做七』時,聽伯父甲○○、叔叔張江龍說有問過張碧霞、張碧珠,她們二人說男孩子去分就好了。至於當時張碧霞、張碧珠二人有無在場聽見,我不曉得」;縱令屬實,其獲悉張碧珠、張碧霞二人說:「男孩子去分就好了」,似傳聞自被告及張江龍,則該部分證述,是否有證據能力?得否採為判決之基礎?原判決未予審認、



說明,即採納作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證據(見原判決正本第五頁第四行至第十六行),自屬於法有違。(二)告訴人親友所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言,其證明力如何,固屬於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但其判斷仍須受論理法則之支配。原判決就告訴人張碧珠之夫徐漢強所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述,未說明有何具體瑕疵,祇以其係告訴人張碧珠之配偶,即謂其所證係出於偏頗、附和(見原判決正本第七頁第十九行至第二五行),此部分自由判斷之職權運用,顯難謂合於論理法則。(三)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均應一併加以注意,並綜合全部證據資料,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定其取捨而為判斷,倘為無罪之判決,亦應詳述其全部證據取捨判斷之理由,否則即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依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檢察官係執告訴人張碧珠之告訴及張不偏過世後,其遺產大部分分歸被告所有,確屬不公等情,為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之認定;惟被告就張不偏過世後之遺產分配,乃辯稱:父親張不偏過世後,每次「做七」時,均問過弟妹,大家都同意「男的分不動產,女的分現金」,所以才會將印章、印鑑證明書交給伊去辦理遺產分割登記。至當時將大部分土地登記在伊名下,其中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2部分,係因伊代償三弟張結在債務,經父親張不偏指定該部分歸伊;編號3、4部分,係因與他人交換耕作,須將所有權返還登記與他人;編號5、6、7、8、9 部分,係因兄弟欠債逃避執行,而將繼承土地借名登記於伊名下,伊須將持分歸還於他人;編號11部分,係因債務及寄名關係,須將持分過戶與他人。伊實際繼承分得之土地僅有彰化縣埔心鄉○○段一四六號地號九十二點一平方公尺而已。至張秋宋部分係因做生意失敗,土地要寄放在伊這邊,所以他的部分才分現金等語;惟被告與張不偏之其他繼承人,若確有「男的分不動產,女的分現金」的協議,張秋宋為男性繼承人,其何以既分得現金,又分取土地(被告稱係信託登記於被告名下)﹖被告於原法院前審辯稱:其處理乃父遺留之不動產並無不公等語及所陳述之分配方式(見原審卷第七十頁至第七四頁),是否確實?與其所稱:「男的分不動產,女的分現金」的協議,能否脗合?關係被告是否確係依張不偏之繼承人授權辦理前揭遺產分配事宜?及其製作之系爭張不偏遺產分割契約書,有否逾越授權範圍?均待剖析釐清、根究明白,原判決就此未予調查、審認及說明,有證據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以上,或係檢察官之上訴意旨所指摘,或屬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二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蕭 仰 歸
法官 何 菁 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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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