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八九三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邱朝象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
年十一月十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四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一二
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
六七九三、一九四七一、二七三0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依憑證人薛林○珍、朱○○鳳、劉○菊、吳○樺、簡○帆、葉○珍、周○祉、劉○英、王○華、邱○琇、郭○甫、郭○賢、陳○璋、張○駿分別於警詢、偵查、第一、二審之陳述及證詞,暨扣案會員卡、潤滑劑、保險套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甲○○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修正前刑法連續犯之規定及牽連犯之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連續以新聞媒體刊登足以暗示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罪刑,已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於上訴人於原審矢口否認有任何犯行,辯稱:伊所容留之女子均非良家婦女,亦未在報紙上刊登廣告云云,如何為飾卸之詞,不足採取,已依憑卷證資料,詳加指駁。且說明:檢察官雖未就上訴人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九條之罪部分起訴,惟此部分與起訴之修正前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三項、第一項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併予審理。所為合法之事實認定,俱有卷內證據資料足憑,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法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朱○○鳳、薛○○珍、劉○菊、白○霞為共同正犯,然上訴人究竟如何與朱○○鳳等人共同基於以營利為常業之犯意?又上訴人數次在報紙刊登廣告之行為,與朱○○鳳、薛○○珍、劉○菊、白○霞之間有無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原判決俱未為詳查並記載於事實欄,且未在理由內予以敘明,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理由不備之違法。㈡劉○英、葉○珍、簡○帆均已具結證稱伊等在上訴人經營之應召站工作之前,曾在他處應召站任職,顯
見三人皆非良家婦女。原判決認定劉○英、葉○珍、簡○帆為良家婦女,亦有理由不備之違誤。㈢扣案會員卡一百七十一張,其上貼有電話號碼為一百二十一張,其餘五十張既未貼電話號碼,顯與本件妨害風化行為無關,原判決未就此五十張詳為調查,遽以係上訴人所有供犯罪預備之物而宣告沒收,亦有證據調查未盡、理由不備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語。按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乃事實審法院職權之行使,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苟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而未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並已敘述其何以為此一判斷之理由者,即不能指為違法。經查,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認定上訴人與朱○○鳳、薛○○珍、劉○菊、白○霞有共同容留良家婦女與他人姦淫為常業及上訴人單獨在報紙刊登足以暗示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等犯行。已於原判決事實欄載明朱○○鳳、薛○○珍、劉○菊、白○霞受上訴人僱用,負責接聽電話及帶領客人前往上訴人承租位於台北市○○○路○○○號六一九、七二四、七二六、七二七號套房與簡○帆、吳○樺、劉○英、王○華、周○祉、邱○琇、葉○珍等良家婦女姦淫,嗣經警於同為上訴人承租上址八三0室查獲上訴人預備供容留婦女與他人姦淫為常業所用之會員卡一七一張等情;並於理由貳、㈠㈡㈣⑶㈤㈢依憑調查所得之證據,逐一論述,綦詳。並無上訴意旨所指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理由不備或適用法則不當等違法情形。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猶執已為原審指駁之陳詞爭辯,及對原審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漫指其為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意旨另以:原判決事實欄認定王碧華原非習於淫行,為良家婦女,惟理由欄內未為任何說明,所認定之事實與採用之證據不相適合,自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惟查,證人王○華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十八日警詢中雖陳稱伊自同年月十七日下午十六時前往上揭八三0號房間拿取六一九房間鑰匙,分別於同日下午十七時及晚間二十時許,與二位不詳姓名之客人從事性交易等語,其餘內容,則無任何有關伊曾在其他處所從事淫行之陳述(偵字第一六七九三號卷第二七頁正反面)。原判決先於理由壹、說明王○華之警詢筆錄如何具有證據能力,繼於理由貳、㈠採納王○華於警詢時之陳述,並憑此認定上訴人有容留良家婦女與人姦淫為常業之犯行,要屬事實審法院對證據取捨之適法行使,並與證據法則無違。上訴人以自己之說詞,主張原判決有證據上理由矛盾或理由不備等違法,要非依據卷內證據資料而為適法之指摘,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衡以上述之說明,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二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陳 晴 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二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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