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6年度,885號
TPSM,96,台上,885,200702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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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八八五號
上 訴 人 乙○○
      甲○○
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
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
八一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
四三五六、四三六一、六七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上訴人甲○○以二人以上共同對於女子以強暴、脅迫而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拾貳年,並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其期間至治癒為止,最長不得逾參年;論上訴人乙○○以幫助二人以上共同對於女子以強暴、脅迫而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係依憑上訴人甲○○坦承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在高雄市小港區大坪頂山區與另案被告梁○耀、謝○德(均經原審另案判處有期徒刑拾貳年),共同對均逾十四歲未滿十六歲之代號三三三八-九一二0、三三三八-九一一九(以下依序稱甲女、乙女,年籍各詳卷)之女子強制性交不諱,上訴人乙○○供明:曾提供甲女之電話,並與上訴人甲○○、另案被告謝○德、梁○耀《下稱甲○○等三人》、被害人甲女及乙女同往前開山區等情無訛,參酌甲、乙女之指訴(均供證在上揭時、地,乙女被強暴壓制,甲○○等三人先後以性器官進入乙女之性器官,而於乙女被性侵害過程中,謝○德、梁○耀亦分別以其性器官進入甲女性器官內,上訴人甲○○則脅迫甲女口交之事實),及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刑醫字第○○○○○○○○○○號鑑驗書(記載謝○德唾液DNA型別與乙女陰道棉棒精子細胞層及甲女陰道棉棒、內褲、牛仔褲精子細胞層DNA-STR型別相同等旨)、同局九十二年三月三日刑醫字第○○○○○○○○○○號鑑驗書(記載梁○耀唾液DNA型別與乙女牛仔褲、外套之DNA-STR型別相同等旨)、高雄市立大同醫院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記載被害人甲女、乙女陰部受有陳舊性撕



裂傷)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乙○○矢口否認有幫助妨害性自主之犯行,辯稱:不悉甲○○等三人要對女網友為性交行為,到達大坪頂後,伊就下車如廁、打電話,直到甲○○等三人完事後,才上車云云,係飾卸之詞,無足採取,在理由內依憑調查所得證據,詳加指駁;並說明:(一)共同正犯謝○德、梁○耀就上訴人甲○○有關對甲、乙女恫稱:如報警,要把她們賣到屏東當妓女等語之時間,謝○德供稱:係被害人要下車時;梁○耀則供述:係要回去之前各等語,互有不一,且與乙女指訴之時間不符,謝○德、梁○耀之上開證述,即有瑕疵,自難認定上訴人甲○○所辯:強制性交後,送被害人下山時,始對之恐嚇云云,符合實情。(二)本件係上訴人乙○○上網聊天認識甲女,並取得聯絡電話後,將甲女之電話提供予共同正犯梁○耀,並由共同正犯謝○德打電話給甲女,約定碰面地點乙節,業據謝○德於偵查中證述明確,雖其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不悉何人拿到被害人之手機號碼云云,惟梁○耀則證稱:係謝○德要到網友手機號碼等語,且謝○德於原審另案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三六八號被訴強制性交一案,已供承全部犯行,如確係由其取得被害人之手機號碼,並無必要隱瞞此一不影響其本身犯罪成立之枝節事項,足認上訴人乙○○尚未至上開地點,即與梁○耀、謝○德商議,而基於幫助甲○○等三人共同對於女子強暴、脅迫而為性交之犯意,提供甲女之電話予梁○耀。(三)謝○德、梁○耀於原審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審理時雖均證稱:彼等商量要強暴網友時,乙○○未參與云云;上訴人甲○○亦供證:討論強制性交時,上訴人乙○○離得蠻遠的各等語。惟倘上訴人乙○○不悉甲○○等三人要對甲、乙女強制性交,亦無幫助強制性交之犯意,何以上訴人甲○○於偵、審中陳稱:是乙○○問伊要否對被害人性侵害等語,甲○○等三人於原審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審理時之供證,顯係事後附和上訴人乙○○之詞,不足採信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甲○○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於案發後,不待員警拘捕,即主動到案坦承犯行,犯後態度甚佳,原判決竟未予審酌,重判上訴人有期徒刑十二年,有違刑法第五十七條第十款之規定。㈡上訴人於第一審判決後,原審審理時,已給付被害人新台幣二十萬元,達成和解,並於原審審理時提出該和解書,原審未予調查及於判決理由說明,竟仍處與第一審相同之刑度,自有證據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誤。㈢原判決撤銷第一審論上訴人以連續犯之判決,改判論上訴人以想像競合犯,自認上訴人所犯罪質較輕,原審仍處以與第一審相同之刑度,卻未說明理由,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㈣謝○德、梁○耀除犯本案外,又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八日另犯強制性交案件,彼等僅受判處有期徒刑



十二年,上訴人僅犯本案,仍遭處同一刑度,原判決未說明理由,其量刑自有失衡;乙○○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採信謝○德於偵查時之供述,惟謝○德於第一審時已供稱:伊於偵查時之供述有誤;並於原審供證:未與上訴人討論性侵之事各等語,自以經具結之審判中陳述,較偵查中之傳聞證述可信,原判決竟採信該證人於偵查時之證述,有違證據法則。㈡證人甲○○於審判中之陳述與警詢不一,其於警詢時之證述,應係受誘導所致。因上訴人未要求甲○○「輪姦」,甲○○竟將上訴人所謂「玩」,解釋為「性侵害」,係其個人主觀意見,又甲○○所供:「(問:你在警詢陳述乙○○有上網找二個女生,問你要不要輪姦二名女生之意,有無此事?)乙○○好像有這樣對我說」,亦係其個人意見或推測,原判決竟採信其於警詢中未經具結之供述,有違無罪推定原則。㈢謝○德於偵查時所供:輪姦是伊、梁○耀及乙○○等三人商量云云,係將未參與之上訴人取代參與之甲○○,又梁○耀就何時形成犯意聯絡,雖與謝○德之供述不一,但就參與之人始終供述係甲○○等三人,未及於上訴人,況據甲○○於第一審所供,有犯意聯絡者僅甲○○等三人。上訴人客觀上無幫助行為,主觀上亦無幫助犯意,自不得以謝○德甲○○具重大瑕疵及矛盾之證述,資為不利上訴人之論據等語。惟查:(一)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判決已說明斟酌上訴人甲○○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形,量處上訴人甲○○有期徒刑十二年之理由,已將上訴人甲○○主動到案之情事予以審酌,既未逾法定刑度,又無濫用量刑權限之情形,即不得遽指為違法。至原審另案就共同正犯謝○德、梁○耀量處之刑度,有無較上訴人甲○○所處者為輕,原審原得就其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於自由心證而為裁判,並不受另案判決之拘束;再原判決撤銷第一審論上訴人以連續犯之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之關係,從一重論處,僅係適用法則之變更,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之犯罪情節既仍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自無罪質減輕之問題,其因而仍處上訴人甲○○與第一審相同之刑期,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量刑失入云云,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二)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連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可為不同之認定而言。上訴人甲○○僅與被害人中之甲女達成和解,有其和解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一0五頁),原審因認其未全部賠償,未予審酌,且與本件上訴人等二人之犯罪情節無關,無再為無益調查之必要,其雖未載明該和解書不足為有利上訴人認定之理由,僅係理由之敘述較為簡略,仍與法律規



定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上訴意旨妄指為違法,自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執為指摘之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三)證據之取捨,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已就相關事證詳加調查論列,復綜合被害人甲女及乙女之指訴,參互斟酌判斷,並敘明據甲○○等三人於偵查時所供,上訴人乙○○於聯繫甲女之前,即知悉甲○○等三人要對約唔之被害人強制性交,卻仍提供甲女之電話,並於甲○○等三人與被害人甲女等二人見面時,陪同在場,以免甲女等二少女有所戒心,足認上訴人乙○○確有幫助強制性交之犯意,況上訴人乙○○甲○○等三人並無任何仇怨,又係幫助甲○○等三人遂其犯行,甲○○等三人殊無設詞構陷之理,故甲○○等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自與事實相符,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其於偵查中之陳述,自得採信。至甲○○謝○德於第一審及原審之供證,及共同正犯梁○耀於原審之翻異,均係事後迴護之詞,不足為上訴人乙○○有利之認定之理由,並無採證違反法則、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乙○○上訴意旨執此指摘,無非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憑己見,泛言指摘,再為事實上之爭執,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而為之具體指摘,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二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張 清 埤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蔡 國 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二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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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