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6年度,835號
TPSM,96,台上,835,200702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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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八三五號
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
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二
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
三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告訴人鄭木村御之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御之鄉公司)原董事長,因積欠林育瑜貨款,而將董事長名義變更為林育瑜。民國八十八年八月間,鄭木村邀上訴人甲○○入股,由上訴人出資取得御之鄉公司一半股權,但未辦理股份移轉登記。嗣鄭木村陸續將其股份分別出賣於其子鄭文魁呂政達(以妻蘇淑真名義登記)及外甥陳啟銘等人,上訴人亦將一部分股份轉讓給鄭文魁林英文顏玉蓮。嗣鄭木村否認將股份出售予上訴人,上訴人為確實取得股份,其餘新股東鄭文魁白淑卿、蘇淑真、陳啟銘亦欲辦理股份登記,乃推舉上訴人為董事長,授權委由上訴人全權辦理。詎上訴人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於未經鄭木村及御之鄉公司董事長林育瑜同意,擅自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郭福源,將御之鄉公司及林育瑜印鑑以遺失為由登報作廢,再偽刻該公司及林育瑜印章。繼於九十年六月六日,以鄭文魁(有經授權)及御之鄉公司名義偽造召集股東臨時會申請書,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准許召開臨時股東會,獲經濟部函復准許,致生損害於御之鄉公司及經濟部管理公司之正確性。並將御之鄉公司之原股東名冊,變更以甲○○鄭文魁、蘇淑真、白淑卿林英文顏玉蓮陳啟銘等人為新股東,製作新股東名冊,且未實際召集新股東開會,即先後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連續偽造內容不實之「九十年六月二十三日上午十時之御之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臨時會議紀錄」及「九十年六月二十三日下午二時之御之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議紀錄」兩紙。於九十年七月間,由不知情之會計師郭福源將上開不實之內容,登載於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內,偽造變更登記申請書,再於九十年七月十二日,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變更登記而行使之,使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林育瑜與經濟部對公司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與認定事實、適用法律、罪



名成立與否或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之基礎。上訴人始終否認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本件係經御之鄉公司原實際負責人即告訴人鄭木村同意,並經授權,其方委由會計師辦理變更股權登記云云。卷查證人即告訴人之子鄭文魁於審理中迭次證稱:其父即告訴人曾告知伊如欲移轉股份,去找上訴人辦理等語(見第一審卷第六十七頁、原審卷第一一一頁);而證人即告訴人外甥陳啟銘亦證稱:其授權上訴人代刻印章。當時變更登記事宜都是上訴人在處理。其舅舅(指告訴人)也有要伊趕快去登記(見原審卷第一O八頁、第一O九頁)等詞。再參以證人即告訴人之媳白淑卿於第一審審理中證述:「(問:是否你公公(指告訴人)事後反悔這事?)我們確實有幫公公承擔農會新台幣二百十萬的錢及私人債款,……,股份轉讓完畢後,我公公事後反悔說不算了」(見第一審卷第二十八頁)等語。茍其三人上開證陳非虛,則上訴人所辯:本件股權變更登記事宜,確經告訴人事前同意云云,似非全屬無稽。再觀諸御之鄉公司九十年六月二十三日變更登記申請書上鄭文欽鄭林梅桂之印文,與該公司先前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四日提出之變更登記申請書上鄭文欽鄭林梅桂印文,依肉眼比對結果極為相似(見原審卷第五十六頁、第五十七頁變更登記申請書),原判決亦同此認定(見原判決第十頁末一行至第十一頁第三行)。揆之鄭文欽鄭林梅桂分別為告訴人之子與配偶(見偵卷第八十六頁),其印鑑當非上訴人所能任意取得。則御之鄉公司上開九十年與八十六年變更登記申請書上鄭文欽鄭林梅桂印文,是否出自同一印鑑?如是,上開印鑑為何人提供?上訴人又如何取得?等節,俱屬攸關上訴人是否徵得告訴人同意方為股權變更登記之認定。原判決對此於上訴人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未深入查明探究,遽行認定,殊嫌速斷,且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㈡按董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時為止,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股份有限公司之新任董事長,自其就任後即生效力,並非經主管機關准予變更登記後,始生效力,此觀公司法第十二條規定即明,本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二三三七號判例亦有明示。故股份有限公司之新任董事長,不以經主管機關准予變更登記後方生效力,僅須就任即生效力。苟新任董事長業經選舉產生,尚未就任,原任之董事長固得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新任董事長就任時為止;但新任董事長如已就任,縱令尚未經主管機關准予變更登記,原任董事長當然解免執行職務。原判決所採證人白淑卿陳啟銘之證詞,均謂新股東已推舉上訴人任董事長(見原判決第十一頁第十一行至第十八行)。如果無訛,則上訴人係於何時被推選為董事長?是否



已就任?何時就任?上訴人刻製御之鄉公司印章時是否為該公司合法之董事長?凡此諸端關涉上訴人是否有權刻製御之鄉公司印章及本件犯罪事實之認定。原判決未遑調查釐清根究明白,逕以上訴人未徵得告訴人及御之鄉公司名義董事長林育瑜同意,刻製該公司印章,即認上訴人有該部分偽造印章犯行,洵有調查未盡及理由欠備之可議。㈢科刑之判決書,對於犯罪事實必須詳加認定,而後於理由敘明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方足以資論罪科刑。此所稱犯罪事實,包括犯罪行為、時間、處所等舉凡與構成要件、論罪科刑有關之事項,均應依法詳加認定,予以明確之記載。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偽刻御之鄉公司及林育瑜印章」(見原判決第二頁第十七行)乙節,然對於上訴人係於何時、在何處,以何種方式偽刻?上開印章係一次或分次偽刻?咸未認定記載,致事實尚欠明確。且事實記載「上訴人偽刻御之鄉公司及林育瑜印章」,似係認定上開印章為上訴人親自偽刻;而理由則載敘「上訴人『利用不知情刻印業者』,偽刻御之鄉公司及負責人印章」(見原判決第十二頁第十六行、第十七行),其事實認定與理由之記載,不相適合,併有理由矛盾之瑕疵。㈣原判決理由記載上訴人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御之鄉公司及負責人林育瑜印章,因而認定上訴人為間接正犯(見原判決第十二頁第十六行、第十七行)。但該偽造印章者之年齡若干,是否為兒童或少年,攸關應否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七十條第一項前段予以加重其刑之規定,原判決對此未明白認定,同屬疏誤。以上,或為上訴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因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又刑法部分條文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其中有關牽連犯、連續犯之規定,均經刪除,而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案經發回,更審時宜併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二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黃 梅 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二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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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御之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