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八一五號
上 訴 人 甲○○
弄15號2樓(
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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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上訴人等因恐嚇取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
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九九
七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
一七二、二六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本件關於恐嚇取財部分,係林正國所主導,伊(甲○○)原不知情,關於盜取骨灰罈之鐵剪亦非伊所有,第一審對林正國量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原審對伊判處有期徒刑四年,有失公允等語。上訴人乙○○上訴意旨略稱:伊(乙○○)於本案所扮演之角色,乃被呼來喚去之從犯,且伊對於林正國向陳瑞興購買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部分均不知情,有關家屬名冊、提款卡亦係由黃老得身上搜到,伊並非共同正犯等語。
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乙○○二人(下稱上訴人二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盜取火葬之遺灰及恐嚇取財犯行,並以所犯該二罪,依修正前刑法牽連犯規定,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之恐嚇取財罪處斷,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二人部分之不當科刑判決,改判從一重論處其二人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均累犯之罪刑。就論定上訴人二人夥同共犯林正國盜取火葬之遺灰部分,係依憑其二人於第一、二審法院審理中,及林正國於第一審法院之供認陳述,證人陳鈺昇、陳金照及被害人李松擇、蔡尊益、吳萬居、許俊卿、張添財、丁榮茂、林海棟、丁國華、吳邱富、洪全來、丁為、丁德清等人於警詢之證述(上訴人二人於原審法院同意上揭警詢陳述得採為證據,原判決亦敍明該等陳述作成時情況,認為適當,認有證據能力)。佐以卷附骨灰罈照片、贓物認領保管收據等書證為其論罪之基礎。又按原審以上訴人二人於第一、二
審法院審理中,及共犯林正國於第一審法院審理中,就其三人基於犯意聯絡及各為如原判決事實欄所示之行為分擔,盜取如原判決事實欄所示之火葬之骨灰罈等情,已供認明確,因而論定其三人就盜取火葬之遺灰犯行部分,為共同正犯,自核無不合。又,林正國並非累犯,原審以甲○○為累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審酌其有犯罪前科,又於民國九十五年清明節前,盜取死者火葬之骨灰,據以向死者遺族恐嚇索取錢款,嚴重侵害社會善良風俗,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等犯罪情狀,於法定刑內科以有期徒刑四年,亦無所謂量刑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二人就原判決論定其二人盜取火葬之遺灰部分所為上訴,徒憑己見,就原審採證認事或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論斷說明之事項,重複為事實之爭辯,任指原判決有上訴意旨指摘之違誤,核與法律所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該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俱應予駁回。
又查關於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之恐嚇取財罪,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六款規定,係屬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上訴人二人對於盜取火葬之遺灰部分之上訴,既經認為不合法,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經原判決認與該罪有牽連犯關係之恐嚇取財罪部分,亦無從併為實體審理,該部分上訴應併認為不合法而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二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開 任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石 木 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