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九九號
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
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五年
度重上更㈣字第九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
十一年度偵字第四四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係對原審已調查明確並於判決內論駁或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重為事實之爭辯,或任意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俱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上訴意旨略稱:⑴上訴人在台中商業銀行田中分行(下稱田中分行)代收稅款時之辦公桌,確與牆壁間隙六公分,其上並無阻隔,證人楊臆正亦證稱曾見上訴人在清理桌下雜物,參酌上訴人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九日代收劉修平繳納之款項,尚能於翌日入帳,衡情上訴人如故意侵占,亦必會因納稅義務人受監理所通知未繳納稅款而向銀行查詢,於短時間內事跡敗漏,上訴人實無理由為區區新台幣(下同)三萬餘元鋌而走險,是上訴人所辯因疏忽致將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銷號聯、存查聯及代收款項掉入該縫隙,可否採信,即有詳加勾稽之必要;且該劉修平繳納之款項,於翌日始登錄入帳之原因為何?系爭六筆稅款有無可能發生類此情形?攸關認定上訴人是否具侵占之動機與故意,原審未為調查,認上訴人所辯不可採,有調查職責未盡、理由不備及違反經驗法則之違法。⑵上訴人於九十年七月十九日、二十日代收稅款,除系爭六筆外,尚有三十件,憑何認定僅該六筆係上訴人於陳惠芬離座時所代收,原判決未為調查及說明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⑶上訴人僅係田中分行員工,依公司規定辦理各項業務,未就代收汽車燃料使用費與田中分行成立委任關係,未受國家機關之委託,僅係田中分行代收稅款之手腳而已,且田中分行對不按時繳納稅款之納稅義務人並無處罰之權,無稅捐機關之公權力,上訴人並不具公務員身分,非貪污治罪條例適用之對象;原判決對原來公務員之職權為何?上訴人如何與之具同一之職權?並未予以說明,其擴張解釋以為論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惟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侵占公有財物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連續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侵占公有財物罪刑,係依憑:上訴人之供述,證人張風時、謝碧桃、黃
淑燕、蔡碧玉、施姚后、邱陳足、陳惠芬、謝明勳、張藝耀之證供,卷附應付代收款帳簿(稅金簿)、稅單彙計表、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通知及收據聯、銷號聯、存查聯)等證據,為其論罪之依據。並敘明:⑴田中分行經辦受託代收汽車燃料使用費業務之作業流程,係由坐於櫃台之「小出納」(櫃員)收受民眾繳納之稅款、核對單據、清點金額無訛後,檢同收取之款項與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交予後座之「大出納」(櫃員主任)複核清點無訛,即由「大出納」在上開通知書三聯單上蓋妥收稅之章,留置款項與第一、二聯,再將收據聯撕下交予小出納交還予繳款人,縱使「大出納」離座,「小出納」得暫代蓋用完稅印戳章於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先行將收據聯撕下交還繳納人,事後仍須將所收受之款項與銷號聯、存查聯交予「大出納」複核,「小出納」並不保管款項等情,除據上訴人自白在卷外,並經證人陳惠芬、謝明勳、張藝耀證述屬實。上訴人自陳七十五年起即任職田中分行,八十四年一月升為初級專員迄於案發時等情,其並非資淺無經驗者,對上開作業流程須知,自已相當熟稔,而稽之上開應付代收款帳簿(稅金簿)及稅單彙計表與田中分行於案發九十年七月十九日、二十日經收之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存查聯影本所示,上訴人於九十年七月十九日經收之代收案款計二十一件(代收款帳簿及稅單彙計表登錄十八件,惟尚有一件係繳款人劉修平於十九日繳納,而列入二十日記帳,及本案二件未載入),而翌日則經收十五件(代收款帳簿及稅單彙計表登錄十二件,惟其中一件係上揭劉修平於十九日繳納,而列入本日記帳,另本案四件則未載入),以上訴人之資歷而論,該工作量尚不至於忙碌到連續二天先後滑落六件案款至桌下仍不能察覺之程度。何況,上訴人於十九日「大出納」陳惠芬離座時僅收受二件,二十日不過收受四件,卻不能於收受後迅即轉身交至後方之陳惠芬桌上,且連續二天皆適於陳惠芬離座時,各該案款悉數滑落桌下,其孰能置信?又依上訴人所述,其核對繳款人所交付之款項無訛後,即將款項連同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銷號聯與存查聯暫置於左桌角的盤子裡面之情形,則必盤子翻覆始有可能使盤內之金錢及通知書滑落桌下,揆之上開六筆款項,每筆之仟元鈔票張數,或為四張,或為六張,再加上其他佰元鈔票、零錢暨二聯通知書,何以每次盤子翻覆後,盤內之金錢及通知書,均全部順勢掉入縫隙,無部分散落桌面上,且盤子於翻覆後皆能自動回正,絲毫未見異樣?而連續二天盤子翻覆,經收之各筆款項全數不見,上訴人猶能渾然不覺,照常辦理次後之其他代收款項,仍不思迅往桌下探究竟?亦明顯偏離常情。足認上訴人所辯其於各該日收款後,因為很忙,客戶很多,不小心才將所收款項與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之銷號聯及存查聯弄掉至桌子與牆
壁間之縫隙,當天製作報表並未發現,乃未依規定將該六筆代收之汽車燃料使用費繳付公庫,同年九月七日因不詳姓名之客戶前來查詢,經清理桌下物品才在牆壁與桌子間縫隙發現上開款項及通知書云云,違背經驗法則,不足採信。⑵再參以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係一式三聯,第一聯為銷號聯,第二聯為存查聯,第三聯為通知及收據聯,三聯以騎縫線相接連成一紙,此為公眾週知無待舉證之事實,上訴人於上述七月十九日與二十日因「大出納」離座時,經辦系爭六筆汽車燃料使用費之繳納,代理「大出納」使用完稅日期戳章時,辦理每筆案款,持用完稅戳章打蘸印泥一次,即可瞬間接續於三聯上蓋章,詎上訴人故將銷號聯與存查聯留白,復未檢同款項送交「大出納」查核,而自行留置,迄九月七日始回補,堪認其收受上開款項後,即有暫時留供己用,預備事後回補時,再行補章之意思甚明,其有易持有為所有之主觀意思,不論留用時間久暫,或事後是否歸還,均不影響侵占犯罪之成立。雖證人楊臆正證稱:九十年十一月前,曾見上訴人清理桌下雜物,並加以詢問,上訴人稱找東西,伊沒注意上訴人有找到或是找到什麼東西等語,然系爭六筆款項顯非因不慎滑落桌子與牆壁間之縫隙,致上訴人疏未報繳,已如前述,自無從僅因證人楊臆正之上開證詞,即執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本件事證明確,上訴人犯行洵堪認定。⑶上訴人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而按汽車燃料使用費為公路主管機關為公路養護、修建及安全管理所需經費而徵收之特別公課,公路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至明;再者,汽車使用燃料費之徵收,係基於國家行政權由行政主體向繳納義務人課徵之公權力行使事項,此與政府機關基於私法經濟行為,向契約相對人收取對價,並不發生行使公權力之情形,尚屬有間,是受託代收者,即屬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後段所定「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又所稱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員,並不以直接與公務機關簽訂委託契約之人員為限,此揆之該條文係規定「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員」,並非規定「直接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員」自明。故受託處理公務之人員再與他人訂約,將其所受委託之公務,再委託他人辦理,該間接受託之人員,於辦理該項公務與原來之公務員有同一之職權時,即係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不能因係間接受託之故,將該項公務,認為非受託之公務,而視為一般之業務。至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法律上並無須直接與公務機關簽訂委託契約之限制,間接輾轉委任,亦同。又受委託承辦公務之人,亦不以專職辦理受託公權力事項為限,亦包括兼辦該項受託公務之人員。本件田中分行係受台灣銀行彰化分行委託代收汽車燃料使用費,而台灣銀行係受交通部之委託,再輾轉委託台中商業
銀行辦理,此有卷附「台灣銀行彰化分行委託台中商業銀行田中分行代收國稅契約」影本可稽,則承辦是項業務者,即屬受委託承辦公務之人,上訴人係田中分行職員,承辦該項業務,自屬上述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是上訴人無論依修正前後之刑法第十條第二項之規定,均符合公務員身分各等情。對於認定上訴人確有侵占本件收受之代收稅款情事,上訴人否認犯罪所辯為不足採信,其係具刑法規定公務員身分,應予依法論科,俱逐一說明審認、論駁綦詳,其推理論斷衡諸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證據法則等皆無違背。且查:㈠上訴人於九十年七月十九日代收劉修平繳納之款項,業於翌日入帳,此與上訴人侵占系爭六筆款項之情形有異,其間復無任何事證足認係有何必要之關聯性存在,原判決亦未認定上訴人併有侵占該款項情事,其未調查劉修平繳納之款項於翌日入帳之原因,於認定事實及判決結果均尚無影響,於法即難認有何違誤。㈡依原判決之認定,上訴人所侵占者為系爭六筆代收稅款,至於案發當日所收稅款,何者亦為上訴人於陳惠芬離座時所代收,於認定該部分事實無涉,原審未贅為無益之調查說明,自亦無不合。其餘上訴意旨係對原審已調查明確並於判決內論駁或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重為事實之爭辯,或任意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綜上說明,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二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趙 文 淵
法官 吳 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二 月 十三 日 H