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七九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
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
訴字第二五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
度偵字第二四五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乙○○、被告甲○○與曾祥雄、楊勝凱、黃柏芳、葉寶玉(以上四人另由檢察官偵辦中)及另二名不詳姓名者,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零時許,分乘懸掛EZ-五八七0號車牌之三菱自小客車及懸掛八V-五七八一號車牌之BMW自小客車,同至台中縣霧峰鄉○○路四九五號水牛城KTV店飲酒唱歌,同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楊勝凱、黃柏芳及另二名不詳姓名者搭乘該八V-五七八一號自小客車先行離去。迨同日凌晨二時許,乙○○、曾祥雄因敬酒及其他挑釁行為與鄰桌客人吳文祺、黃信憲等人發生衝突,曾祥雄事前指示葉寶玉以電話聯絡黃柏芳,要求黃柏芳、楊勝凱返回該KTV店,乙○○旋即掀翻該KTV店之桌子,並徒手毆打黃允鉅且追出店外,與黃允鉅同行之黃信憲、周庭蓉見狀上前勸阻,乙○○、甲○○竟在該KTV店外,與不詳姓名成年人等數人,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乙○○以長形木棍及不詳姓名成年人持不明棍棒等物,共同毆打黃允鉅、黃信憲、周庭蓉,造成黃允鉅受有左耳後瘀挫傷、左前胸、左背挫瘀擦傷、右前臂、手掌挫擦傷、右腳挫傷、右膝挫擦傷之傷害;黃信憲受有左手掌第四掌骨骨折、左前臂、左髖、左大腿瘀傷、左肘、左膝擦傷之傷害;周庭蓉受有左手肘瘀腫、右手腕挫傷之傷害;吳文祺則先遭乙○○以長形木棍猛擊頭部不支倒地後,乙○○、甲○○及不詳姓名成年人仍接續分持長形木棍、金爐桶蓋及不明棍棒毆擊吳文祺,造成吳文祺受有後枕中央上方與頂骨交接處八〤五公分皮下出血及浮腫、左顴骨骨折(陷凹)、左眼球破裂、鼻骨骨折、左右眼眶骨殘狀骨折、頸部沿氣管及前胸之皮下嚴重出血及血腫塊、頸部右側雙重條痕鈍器傷,而因傷重當場死亡,乙○○、甲○○及不詳姓名成年人乃相繼逃離現場。嗣經警循線追查,乙○○、甲○○始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四日二十三時許,至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自首犯罪,並受裁判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被告等共
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各罪刑,固非無見。惟查:(一)有罪判決書事實之認定與理由之說明必須互相一致,方為合法。倘若事實之認定與理由之說明不相一致,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後段規定,自屬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又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之傷害致人於死罪,乃犯普通傷害罪致發生死亡之結果而規定加重其刑之加重結果犯,係以行為人能預見該加重結果之發生為要件,而所謂能預見則係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間接故意之範圍。是以,加重結果犯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主觀上並無犯意,祇是於客觀情形下,能預見該加重結果發生時,依刑法因犯罪致發生一定結果之規定加重其刑,此項構成犯罪之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第三百十條第一款規定,不僅事實欄應明白認定,且須於理由內加以說明,方足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原判決事實固認定被告二人夥同不詳姓名成年人等數人,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乙○○以長形木棍、甲○○以金爐桶蓋及不詳姓名成年人持不明棍棒等物,共同毆打吳文祺,造成吳文祺受有後枕中央上方與頂骨交接處八〤五公分皮下出血及浮腫、左顴骨骨折(陷凹)、左眼球破裂、鼻骨骨折、左右眼眶骨殘狀骨折、頸部沿氣管及前胸之皮下嚴重出血及血腫塊、頸部右側雙重條痕鈍器傷,而因傷重當場死亡等情(見原判決第二頁),惟並未明白認定被告二人對被害人實施傷害行為時,客觀上有造成被害人因傷導致死亡之可能,但主觀上並無造成該死亡加重結果之犯意,且原判決理由係敘明「被害人吳文祺所受前述傷害,依一般人之觀念,足以發生死亡之結果,應為被告乙○○、甲○○及該不詳姓名成年人所能預見」等語(見原判決第六頁),似又認定被告等人主觀上已預見持木棍、金爐桶蓋等物重擊被害人之頭部會有死亡之結果,而其死亡結果又不違背其本意。則原判決認被告等所為應構成傷害致人於死罪並於主文宣告該罪刑,不無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二)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又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需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本件原判決理由僅敘明被告二人及不詳姓名成年人間,就上開傷害及傷害致死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見原判決第七頁),惟原判決事實認定乙○○、曾祥雄因敬酒及其他挑釁行為與吳文祺、黃信憲等人發生衝突,曾祥雄即指示葉寶玉以電話聯絡黃柏芳,要求黃柏芳、楊勝凱返回該KTV店,乙○○旋即掀翻該KTV店之桌子,引發本案(見原判決
第二頁),而曾祥雄於第一審審理聲請羈押案件時,坦承確有出手與被害人互毆(見第一審九十一年度聲羈字第七七三號卷第十一頁),乙○○亦供稱曾祥雄有出手打人等語(見同上卷第十一頁),另證人周庭蓉、林倍詮於檢察官偵查中亦均證稱曾祥雄是追打黃允鉅的人(見第二四五三七號偵查卷第一三五頁);證人黃信憲亦證稱曾祥雄用鞋子丟伊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一三六頁),原判決復於事實內敘明曾祥雄、楊勝凱、黃柏芳、葉寶玉等人部分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則曾祥雄等人究否共犯,原判決未敘明理由,亦難謂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以上或為檢察官及被告乙○○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本件被告等所犯傷害罪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但其與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傷害致人於死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亦應認為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二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林 秀 夫
法官 徐 昌 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二 月 十三 日 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