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五九號
上 訴 人 甲○○
乙○○
丙○○
丁○○
號
戊○○
己○○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公司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
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四五八0
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
五一六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九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桃園縣龍潭鄉大平村芝麻莊一之八號圓明緣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圓明緣公司)董事長;上訴人乙○○為董事兼總經理,並為實際負責人;上訴人丙○○(乙○○之岳父)、丁○○、戊○○均為董事;上訴人己○○(乙○○之妻、丙○○之女)則為監察人,均為公司法第八條所定之公司負責人。上訴人等明知公司設立登記時應收之股款,股東應實際繳納,不得僅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猶基於犯意聯絡,於民國八十四年一月間籌設圓明緣公司時,股東並未實際繳足股款,而由乙○○於同月二十三日向不知情之葉素琴、林燦榮、鄒亞南、謝月雲等人借得新台幣(下同)五億元,匯入該公司籌備處設於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大安分行等帳戶內,表明已收足資本額五億元,且未經公司員工吳燕雪、連敏玲、黃勝泰、黃嘉祥、劉蘭英等人同意,逕將吳燕雪等人列為原始股東,經不知情之會計師金叔安查核簽證,並於簽證後之翌日即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將上開五億元匯還葉素琴等人,再由乙○○以不實之申請文件向前台灣省政府建設廳(已改制為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公司設立登記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等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等共同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
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刑(戊○○為累犯。除戊○○外,其餘上訴人均併宣告緩刑三年),已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等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為不足採,予以指駁綦詳。所為論敘,俱有卷存之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再,依圓明緣公司「股款明細表」及會計師出具之「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所載,圓明緣公司資本額為五億元,且係「現金股款」,並表明股東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三日實際繳足股款。乙○○辯稱已將其持有匯舜股份有限公司、老總大酒店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權,轉讓予圓明緣公司,並提出轉讓證明書為證,如果屬實,亦與圓明緣公司資本額係以「現金股款」繳納者不符。證人即圓明緣員工吳姵吟、劉孝昭、連敏玲、黃勝泰、黃嘉祥及劉蘭英等人證稱彼等係「自日後薪資中扣抵股款之方式認股」等語,倘若不虛,亦非以現金實際繳足,均無從執為有利於上訴人等之證明。上訴人等向葉素琴等人借得五億元,匯入該公司籌備處之銀行帳戶內,並於會計師查核簽證後之翌日,將該款匯還葉素琴等人,堪認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股款,僅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判決內已詳加審酌說明(見原判決第十二頁第十八行至第十七頁第九行)。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辯解,泛稱圓明緣公司股東王來進等人確有投資認股,並從薪資中代扣股款;乙○○亦轉讓匯舜股份有限公司、老總大酒店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股權予圓明緣公司,價值已逾五億元,並非空殼公司等語,漫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判決內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憑己見再事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二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開 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二 月 九 日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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