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五0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
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
年度選上訴字第一七六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九十四年度選偵字第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㈠、證據之證明力如何,雖屬於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職權,而其所為判斷,仍應受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支配。被告甲○○贈送系爭茶具禮盒予台中市立忠信國民小學(下稱忠信國小)家長會家長代表時,確有向與會之家長代表表示,請求家長代表投票支持,業據家長會家長代表古金鱗、甘麗暉、許永欽等人於調查站、偵查及審理時結證屬實,證人陳麗美於偵查、審理中亦證稱被告有向全國瓷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國公司)訂購編號「509-6」之茶具禮盒4百組,每組實際賣與被告新台幣(以下同)二百元,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七日送七十份,由黃姓員工簽收等語,核與在古金鱗、許永欽處查扣,印有「台中市議員甲○○鞠躬二00五年秋冬」字樣之茶具禮盒相符,賴惠珍於偵、審中亦證稱:被告已在其主持家長代表會時,明確表示尋求支持連任的意思,且於家長代表詢問是否競選台中市議員時,明確答稱「是的」等語,足徵被告致贈上開茶具禮盒予忠信國小家長會家長代表,確有請求該校家長代表投票支持其連任台中市議員之意思表示,其有對當天出席之忠信國小家長代表行求賄選之意思甚明。原判決僅以被告往年亦有贈送禮物予與會家長,即為被告等無罪判決,其採證有違經驗法則。㈡、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被告往年縱有贈送禮物予與會家長,然其往年贈送之禮品,價額是否與此次所贈送之茶具禮盒價額相當?此次開會與往年忠信國小家長會家長代表開會之時間是否為同一時期?有無於例行之家長會家長代表開會時期外,特地於選舉前另外安排
本次會程之可能?往年贈送禮品是否僅限於與會之家長代表?倘未與會之家長代表仍須逐一致送,則何須於開會請求投票支持後發送?上開證據均於本案案情攸關重大,原審未詳加調查,遽行認定,顯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等語。惟查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係台中市○區○○街四三巷六號一樓總成工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亦為現任台中市第十五屆市議員,自七十年起至九十四年止,擔任六屆(第十至十五屆)台中市議會議員。緣九十四年十二月三日,將舉行九十四年三合一選舉,被告亦參加該次台中市議會議員之選舉,為台中市第十六屆市議員候選人,其選區為第一選區(選區為台中市中、西區),為求能順利當選,並拉抬競選之聲勢,以尋求具有投票權之台中市第一選區選民投票支持,竟基於投票行賄之犯意,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八日,向全國公司訂購編號「五0九-六入」之茶具禮盒四百組(每盒有一只茶壺、六只杯子),茶壺上並印有「台中市議員甲○○鞠躬二00五年秋冬」字樣,價值二百五十元,售予被告之價格為二百三十元,全國公司於同年十月七日交七十組茶具禮盒予被告,被告即將之放置在台中市○區○○街四三巷二號,其向不知情之「洪先生」所借用之倉庫中,隨即於同日上午,由被告所僱用不知情司機黃建元(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先送至忠信國小交予該校工友賴惠珍,賴惠珍則將該茶具組禮盒置於該校大禮堂忠信堂內,同日下午三時許,被告前往忠信國小大禮堂忠信堂參加該校家長代表大會,並以家長會會長身分擔任大會主席,於致詞時,向該校家長會家長代表稱其要競選連任台中市議會議員,拜託與會有投票權之家長會家長代表投票支持等語,另於致詞時,委由不知情之賴惠珍將上開茶具禮盒致贈與會之家長代表古金鱗、甘麗暉、許永欽等人,每人一份,未到場之家長會家長代表,則由賴惠珍於同月十二日,與不知情之忠信國小前總務主任李銘達二人,分送至未到場家長代表住處,用以行求該校家長會家長代表投票支持被告,共計送出六十五組茶具禮盒,以此方式對於有投票權人行求、交付賄賂予忠信國小家長會代表等人,而約其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三日,選舉時投票予被告。嗣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前往搜索,在台中市○區○○街五九號被告住處扣得台中市西區公民里長青會名冊、台中市上公館長青土風舞隊通訊錄、台中市上公館福德宮管委會名冊、理監事名冊、茶具組二組,在台中市○區○○街三一號扣得送禮名冊、公民長青會聯誼會活動行程表、公民長青會名冊、忠信國小家長委員會家長代表名冊,又在台中市○區○○街四三巷二號倉庫,扣得茶具禮盒二十三箱(每箱十組,共二百三十組)、分離式快速電熱水壼、佳人茶具包裝手提袋一大袋,因認被告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
之一第一項之對於具投票權之人,行求、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投票行賄罪嫌云云。經審理結果,依證人古金鱗、甘麗暉、許永欽之證言,固可認定被告於上述家長代表會上提及要繼續競選連任,請家長支援之言詞,然因證人古金鱗於第一審證稱:被告之致詞內容主要是會務為主,當時拿(紀念品)來的人並沒有特別說什麼,伊認定是學校給的紀念品;證人甘麗暉於第一審證稱:當時拿紀念品發給伊的人並沒有對伊說什麼,伊接到紀念品時認為是學校所發送。他(被告)的身分是以家長會長的身分來致詞的,和他是市議員沒關係;證人許永欽證稱:以伊擔任家長委員的經驗,每次開會都會收到紀念品,伊沒有覺得今年禮品比較好,也不認為紀念品與選舉有關。會長每年都會贈送,伊認為給禮品是理所當然。被告擔任會長期間,每年都有贈送紀念品。上面有寫甲○○,因為每次都會送小禮物,我們也不以為意;證人賴惠珍於第一審證稱:九十四年十月七日召開家長代表大會前,伊通知被告相關事宜時,因為每年家長代表大會都有一份紀念品,所以問被告今年是否還有紀念品,被告說有。召開家長代表大會開會時間(日期),是學校校長配合會長時間決定,且市政府教育局有公文決定在十月十日之前送開會紀錄,所以在十月十日之前要把會議開完,往年也均在十月初召開家長代表大會。被告交付六十五份紀念品時,因是循往例發放,所以沒有特別交代什麼。伊將紀念品交給家長代表,也沒有說什麼話,只說是開會的紀念品。只要是家長代表都有發放,縱然在中西區沒有選舉權,仍照樣發放。沒有出席的家長代表,伊有把茶具送到代表家中。伊送去時,沒有向他們說什麼,也未提到被告要繼續尋求連任市議員。其中只有一位主動詢問伊被告是否要繼續尋求連任市議員,伊說是。因為大部分都不在家,有一些放在警衛室,有一些交代家長。被告所送禮品每年都有寫台中市議員甲○○敬贈各等語。即忠信國小校長謝偉成於第一審亦證稱:被告擔任家長會長期間每年都有贈送家長會代表紀念品,另教師節、運動會也會贈送。伊確定紀念品沒有夾帶任何選舉文宣等語。顯見被告於系爭家長代表會開會當日之致詞內容,係以校務為主,僅夾雜提及請繼續支援連任之言語。又忠信國小九十四年家長會代表計有五十七人,其中於九十四年十月七日有參加開會者(包含被告及被告兒子林永森在內)計為二十三人,有簽到冊一份在卷可證(九十四年度選他字第五六0號偵查卷第八一頁)。而台中市政府確有要求忠信國小九十四學年度家長會第一次代表大會,應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一日前將會議紀錄及名冊函報台中市政府,亦有忠信國小檢送之函文資料在卷可稽(第一審卷第一宗第四七頁)。上揭到場開會之家長代表中,詹靜姬、葉好菊、林碧君(洪宗杰之妻)、林明宏等四人並無台中市第一選區投票權,亦
有台中市選舉委員會函二份在卷(第一審卷第一宗第一五0頁、第二五0頁)可參。被告長年擔任忠信國小家長會會長,先後達二、三十年,每年均於家長會開會時致贈禮品予每位家長代表,歷年所贈之禮品,亦均記載台中市市議員甲○○字樣,本件被告所贈禮品上之記載亦無何與選舉有關之字樣,即被告亦供明其訂購上開茶具並非專供贈送忠信國小家長會代表而已,尚有贈送居士林老人、獅子會約七十人、土風舞社一百人,另外預備提供作為摸彩獎品等語,被告統一在茶具上印製台中市議員甲○○等字樣,尚符常情;復因依古金鱗、甘麗暉、許永欽之證述內容,忠信國小家長會代表均認為被告係援往例贈送禮品或紀念品予家長代表,而與本件選舉無涉,被告對於家長代表會有上揭想法一節,應能有所認識,衡情被告主觀上如有以贈送茶具「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行使(即投票予被告)之犯意,應會讓收受茶具之家長代表了解其賄選之用意與目的,當無不論家長代表是否與會、是否準時到會聽其致詞、是否有台中市第一選區投票權,即一律循往例發放與往昔禮品為相同記載文字之茶具之理,而應以明示、暗示、直接、間接等方式讓家長代表了解其行求賄選之目的及係以茶具組作為賄選對價之意思。再依被告往年贈送之禮品價值約為五、六十元至一百八十元不等,業據其於第一審供明在卷,並有所提出之全國公司、佳利行銷貨單及支票影本等件在卷可稽(第一審卷第一宗第三七至四二頁),本件茶具組雖係以二百元購入,惟斟酌忠信國小家長代表負有捐款任務,經濟能力當較為充裕,相較於本件茶具組之價值,被告辯稱不會以價值一、二百元之物品向家長代表賄選等語,非無可採。至證人陳麗美之證言及查扣之茶具、搜索扣押筆錄、銷貨單等,僅能認定被告有贈送茶具予家長會代表,仍無積極證據證明與台中市議員之選舉有關。是綜合上情,尚難遽認被告主觀上確有交付或行求賄選之犯意,客觀上亦難認係屬賄選之行為,因認被告犯罪不能證明,除引用第一審判決之理由外,並敘明被告於家長代表會上致詞時並未表示贈送茶具禮盒,而該禮盒內亦無競選傳單,無從使證人古金鱗等認與選舉有直接關係,此外復無收取禮盒者認知被告有對渠等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而約使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本件顯無從認定有對價關係,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原審之上訴,已敘明其憑以認定無罪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又原判決既已詳為敘明被告往年贈送之紀念品價值約介於五、六十元至一百八十元間,本次開會亦係因市政府通知應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一日前將會議紀錄及名冊函報台中市政府,始決定上開日期召開會議,並引用相關市政府函為證,證人賴惠珍復證稱往年均在十月初召開,被告交付六十五份紀念品時,因是循往例發放,所以沒有
特別交代什麼。而伊將紀念品交給家長代表,也只說是開會的紀念品等語(第一審卷第一宗第一九八、二00頁),忠信國小校長謝偉成亦證稱:以往家長代表會也是在這個時間召開;被告擔任家長會長期間每年都有贈送家長會長紀念品,不是開家長會才有,教師節、運動會也會贈送;往年均如此;林永森(被告之子)擔任會長期間也是這樣等語(第一審卷第一宗第二二0至二二三頁),即台中市政府於九十三年九月十日亦通知忠信國小,當年度學生家長會第一次代表大會應即召開,並應於當年十月十一日前將會議紀錄及名冊報府備查,有該市政府函(第一審卷第一宗第五二頁)可佐,而自九十年起即擔任家長會代表之許永欽則證稱以伊擔任家長委員的經驗,每次開會都會收到紀念品;被告擔任會長期間,每年都有贈送紀念品,伊沒有覺得今年禮品比較好等語(第一審卷第一宗第二一0、二一二、二一八頁),已如前述,果被告有賄選之犯意,為達其目的,於交付相關茶具時自無不叮囑賴惠珍應予詳為說明,賴惠珍亦無逕行轉交,或未俟家長在家即以寄放、託人交付方式為之之理。原判決依據上情,論斷本件無從認定被告有賄選之主觀犯意,亦無從證明該茶具與選舉有對價關係,自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採證違法可言。原審就上開事項未再為無益之調查,亦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檢察官猶執古金鱗、甘麗暉、許永欽、陳麗美、賴惠珍之證言,再為不同之評價,就原判決已詳為說明之事項或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漫事爭執,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二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呂 永 福
法官 魏 新 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二 月 十二 日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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