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傷害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6年度,732號
TPSM,96,台上,732,200702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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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三二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重傷害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
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五年度重上更㈢字
第三二0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
字第二七六一、二八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晚上十一時三十分許,在嘉義縣民雄鄉興南村頭橋一四五之二號前,因細故以拳頭毆打被害人簡進芳頭部,造成簡進芳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硬膜出血及挫傷性顱內出血等嚴重傷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之重傷害罪嫌云云。惟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㈠、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參酌其他相關證據,本其自由心證予以判斷,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有時難免有出入,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原判決以證人賴國川之證言內容前後不符,而不採信其證言。然稽諸原判決所引之賴國川證言內容,於警詢時稱:「甲○○這時從店裡出來看到我們,不說一句話,就一拳向簡進芳頭部近太陽穴附近,而簡進芳就昏倒在地上。」於偵查中稱:「簡進芳被打多少傷勢我不清楚,我只見甲○○一人打簡進芳。」於第一審稱:「甲○○毆打簡進芳右邊頭部的太陽穴,而簡進芳就直接倒下去,並且身體有在地上翻滾。」「當時簡進芳站在我的左後方,我看到的時候甲○○上前出了一拳,打中簡進芳的眼睛,簡進芳倒地之後就沒有起來了。」於原審供稱:「簡進芳站在我左後方非常靠近我的身體,被告在我正前方約我一手肘的長度,被告站起來毆打簡進芳,我攔阻,被告卻要打我。」「他(被告)毆打被害人,被害人第一時間倒下我沒有看到,當時警察叫我搬被害人的方向是仰躺臉朝外。」「是有出手打他頭部,不止打一下,被告出手很快,至少有二次。」等語(原判決理由㈡)。雖關於毆擊部位之細節有「頭部太陽穴附近」、「右邊頭部的太陽穴」、「打中眼睛」等說詞不盡一致,但關於上訴人確有出手毆打簡進芳頭部,致簡進芳當場倒地不起等基本事實之陳述,是否始終一致?原判決未詳加審酌。復未參酌卷附急診護理紀錄所載被害人「右眼腫」及



證人方文貴證稱:「(被害人眼睛狀態?)有遭撞擊後的瘀血。」以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刑鑑字第一一五九一號鑑驗通知書所載,有關測謊鑑驗,賴國川就「甲○○有沒有打簡進芳?」「有關本案,甲○○有沒有打簡進芳?」「有關本案你有沒有看到甲○○簡進芳?」等問題所為「肯定」回答,鑑驗結果「未呈現不實反應」。被告就「你有沒有打簡進芳?」「有關本案,當時你有沒有打簡進芳?」二問題所為否定回答,就「有關本案簡進芳是自己跌倒受傷的嗎?」所為肯定回答,證人黃政熙就「甲○○有沒有打簡進芳?」「有關本案,甲○○有沒有打簡進芳?」「有關本案,你有沒有看到甲○○簡進芳?」所為否定回答,經鑑驗結果均呈「不實反應」等相關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賴國川之證言是否與事實相符,即因其證言有上開細節不盡一致,悉予摒棄不採,自有欠允洽。㈡、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完全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證人方文貴於第一審證稱:「受傷部位在硬腦膜出血、額骨、頂骨破裂,受傷部位在頭部,右半邊及頭頂部位。」「眼睛有撞擊後瘀血。」「(有否徒手造成如此之傷勢?)不可能。」「(造成上開傷勢之可能?)車禍、跌倒、硬物撞擊。」「(如徒手毆打太陽穴,有否可能上開傷害?)有可能,但本件主要傷害在頂骨及額骨,太陽穴有硬腦膜出血,但可能是頂骨及額骨出血後流下來的,並無顳骨骨折(顳骨即太陽穴)。」等語。第一審法院再以「簡進芳所受之傷害,如係遭徒手毆打左邊太陽穴附近後,向後傾倒,有無可能病歷上所記載之傷害(即頂骨、額骨破裂等傷勢)?」,經該院函復稱:「如病人在毫無預警或已酒醉無防備情形下可能,一般人則可能性不大。因人傾倒時自然會有反射性防備,所以著地力道不會太大。」等語。如果無訛,是否有具體說明被害人簡進芳是自行跌倒受傷?乃原判決未進一步詳予調查審酌,即憑此而謂依醫師判斷,顯見被害人是自行跌倒受傷,而為被告無罪判決理由之一(原判決理由㈣),尚嫌速斷。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按原判決上述之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論斷,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仍應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判。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二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呂 永 福
法官 魏 新 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二  月  十三  日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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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