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6年度,724號
TPSM,96,台上,724,20070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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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二四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
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
九十五年度選上更㈡字第三0一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選偵字第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犯行,係依憑被告甲○○於警詢、偵訊、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時之自白,共犯林文瑞、陳俊臣之認罪供述,及幫助犯王志祿翁春輝之供證。暨卷附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九0一號、九十三年度選偵字第六六號翁春輝之緩起訴處分書、台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九十四年度虎選簡字第二號王志祿之刑事簡易判決處刑書,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選訴字第九號判處共犯林文瑞、陳俊臣林蔥林陳于林耀明王子修、嚴秋薇等人有罪之宣示判決筆錄,有關林文瑞、林蔥林陳于林耀明王子修陳俊臣等相互間電話聯繫如何賄賂選票之電話錄音譯文等證據,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自得採信。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被告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定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刑。業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說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說明,引用證人林文瑞於原審審理時所證:本件被告交付之賄選款項共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惟已交付出去之賄款僅四十七萬五千元,另雜項支出共二萬元,本件預備賄選之款項剩餘一百五十萬五千元等語明確,是剩餘之一百五十萬五千元,為預備賄選之用,應併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三項宣告沒收之。原審既認定被告交付之賄選款項共二百萬元,其「已交付出去之賄款四十七萬五千元」部分,原審判決主文何以未予諭知宣告沒收?且未於判決理由中交待不予沒收之理由。



從而,原判決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經查: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三項固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但如其賄賂已交付與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二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自應依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追徵、沒收,不得再依上開規定沒收。其對向共犯所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投票受賄罪,倘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為職權不起訴處分;或依同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規定,為緩起訴處分,上揭已交付予對向共犯之賄賂,亦應由檢察官依同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規定,聲請法院對該對向共犯宣告沒收,仍不得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三項規定,對犯投票行賄罪或預備犯投票行賄罪之被告宣告沒收。從而本件原判決僅就預備賄選尚未交付之款項一百五十萬五千元諭知沒收,核無違誤。衡以上述說明,應認檢察官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二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陳 晴 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二  月  十三  日 z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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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